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603號
PCDM,107,簡上,603,2019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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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照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4 月13
日107 年度簡字第15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照蓮(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 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告訴人黃聖雄所述不是事實,其是不小 心甩到告訴人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黃聖雄、證人即現場員工梁方山於本審審理 中均證稱,案發時現場有被告、告訴人、梁芳山及3 名外 勞,因被告坐在磅秤上,告訴人叫他起來,但被告沒有, 告訴人要把他抓起來時,被告就往告訴人的臉打下去,聲 音很大,造成告訴人臉紅腫等情(見本審卷第154 至159 頁),其等證詞互核相符,且與其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詞一致,足以採信。
(二)而本院勘驗勘告訴人於案發時之手機錄影(勘驗標的:案 發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光碟位置:107 偵22卷證物袋內, 光碟上寫「黃聖雄物證」;勘驗方式:將光碟置放於光碟 機後撥放;檔案名稱:MOV_0321,見本審卷第75至76頁) ,勘驗結果如下:
1.影片開始時能見有數名男子正在工作。拍攝者(下以甲男 表示,即告訴人)未將攝影鏡頭轉正,故整部影片畫面為 倒轉之狀態。
2.甲男:起來啦,磅秤又不是給你坐的。
甲男:起來啦,磅秤只有70公斤,你不會起來喔?(大聲 )
甲男:你耳聾了喔?叫你起來啦。磅秤只有70公斤你為什



麼要坐在那裡阿?(大聲)
甲男:叫你起來你聽不懂喔?
(於影片時間0分47秒時拍攝鏡頭遭擋住,僅有聲音) 3.甲男:叫你起來,你聽不懂嗎?
甲男:起來啦。
另有一名女子聲音(下以乙女表示,即被告):銃三小, 幹你娘。
(於影片時間0 分57秒時有物體遭拍擊之聲音) 甲男:你打我是不是?
(攝影鏡頭回復,能見數名工作之男子望向甲男之方向) 乙女:幹你娘。
甲男:全部的人都看到了喔。
(攝影鏡頭又遭擋住)
4.乙女:看什麼,你這樣講話喔,畜牲,幹你娘,晚輩是在 做三小的喔。(可以聽到一個拍擊的聲音)幹你娘 ,沒人教訓。
甲男:叫你起來而已啦,什麼沒人教訓?磅秤給你坐的嗎 ?
乙女:不然勒?我試坐而已啦,大家都有在坐。 旁人:誰在坐?
甲男:(聲音模糊無法辨識)就只看你在坐,叫你起來而 已。
乙女:給他踩下去。
甲男:你給我踩壞看看,你敢?我馬上叫警察來啦。 乙女:叫阿,叫阿,怕你喔?
(可以聽到多次拍擊的聲音,影片畫面呈現晃動) (影片結束)
(三)依前述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及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坐在磅秤 上而起爭執,當時告訴人音量很大、被告亦有罵髒話,可 見其等情緒激動,則在衝突過程中被告掌毆告訴人之臉頰 ,且聲音甚大,自屬故意為之。若告訴人僅係不小心揮到 ,應當即時澄清誤解,避免場面更加惡劣,但過程中告訴 人質疑被告打人時,被告未見反駁,反而繼續罵髒話,並 指責告訴人之不是,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 雖傳喚其兒子黃威翰到庭作證,惟證人黃聖雄梁方山均 證稱黃威翰衝突時不在現場,已如前述,且被告亦自承黃 威翰什麼都沒看到(見本審卷第161 頁),則其證述自無 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原審事實 認定並無違誤,被告以判決與事實不符為由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余怡寬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照蓮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照蓮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照蓮與告訴人黃聖雄 因工作上細故糾紛,被告竟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部,致告訴人 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其理性溝通及自我克制能力嚴重不 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傷害程度、否認傷害犯行之犯 後態度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2號
被 告 廖照蓮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照蓮黃聖雄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華泰行食 品工廠之同事。廖照蓮於民國106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許 ,因坐在華泰食品行工廠之秤量食品之磅秤上,經黃聖雄多 次言語勸告均不理會,黃聖雄欲將其拉離磅秤,詎廖照蓮心 生不悅,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掌摑黃聖雄之臉部 ,致黃聖雄因而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聖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項 │
├──┼──────────┼─────────────┤
│ 一 │被告廖照蓮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因黃│
│ │中之供述 │聖雄要拉離其離開磅秤,其手│
│ │ │部有甩到黃聖雄臉部之事實 │




├──┼──────────┼─────────────┤
│ 二 │告訴人黃聖雄警詢中之│證明於上開犯罪時、地遭被告│
│ │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詞 │以手掌摑其臉部之事實 │
├──┼──────────┼─────────────┤
│ 三 │證人梁芳山警詢中之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詞 │ │
├──┼──────────┼─────────────┤
│ 四 │錄影光碟1 片及勘驗筆│被告於毆打黃聖雄時尚當眾加│
│ │錄 │以辱罵(未提告訴),證明有│
│ │ │傷害故意之事實 │
├──┼──────────┼─────────────┤
│ 五 │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證明被告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
│ │書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致告訴人 涉嫌以拳毆打黃聖雄乙節,因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以拳 毆打其左臉,然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以拳毆打其胸口,前後指 訴有異,且無診斷證明或證人證詞等其他客觀事證證明被告 有毆打黃聖雄之胸部,就此部分尚難認有傷害犯嫌。然此部 分如認有罪,因與掌摑黃聖雄之行為同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在極短之時間內所為之傷害行為,為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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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