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316號
PCDM,107,易,316,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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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HAM THI HA (中文姓名:王氏霞




選任辯護人 謝幸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081
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271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HAM THI HA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NHAM THI HA(中文姓名:王氏霞,下稱王氏霞)與乙○○ 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1 子,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氏霞於民國10 5 年11月23日14時許,搭乘乙○○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 段與青山路1 段附 近時,因故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徒手抓乙○○之後頸部、背部、手部及腰部等處,致乙○ ○受有後頸部、右上背部、右上臂內側、腰部等處刮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王氏霞所犯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 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於同 一案件偵查程序中,同一位證人在經多次訊問之情形下,先 前已經具結過,毋庸重複命其具結),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 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 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 據。
㈡此外,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 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二第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如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05 年11月23日告 訴人開車載我,說要帶我去工地,我在車上有跟告訴人吵架 ,因為我發現他騙我,他已經是有太太的人,所以我不想繼 續跟他去工地,我要下車,但告訴人沒有停車讓我下車,我 沒有跟告訴人肢體衝突或拉扯,也沒有碰到告訴人或抓他, 之後我腳不小心把前面的擋風玻璃弄破了,告訴人就把車子 停下來,把我抱住想要安撫我,我抗拒他把他推開,他抓住 我兩隻手,講一些安撫我的話,然後就繼續開車到工地,全 程我都沒有抓到或刮到告訴人頸部、背部和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並育有1 子,被告於 105 年11月23日曾搭乘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外出,2 人在車上發生爭吵,嗣告訴人於翌日(24日)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門診就醫,經醫 師診斷受有後頸部、右上背部、右上臂內側等處刮挫傷之傷 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告訴人於偵訊所述內容 ,以本院勘驗譯文為準,勘驗譯文見易字卷一第267 頁至第 304 頁),並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07 年7 月2 日北醫 歷字第1070006462號函暨所附病患乙○○105 年11月24日就 醫病歷資料各1 份、告訴人後頸部傷勢照片1 張附卷可稽( 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338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 第6 頁、易字卷一第125 頁至第129 頁、易字卷二第108 頁 ),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曾於上開時、地抓傷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惟 關於本案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乙○○已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證稱:105 年11月23日下午2 點多,我開9297-QY 自小 客車,搭載被告要去新北市林口區的工地上班,行經新莊新 北大道(原中山路)左轉青山路的地方,在車上被告一直吵 說為什麼給我老婆(大陸籍)拿到身分證、我老婆拿到身分



證了怎麼還不離婚,被告是坐在副駕駛座,我當時在開車中 ,只有叫她不要吵,沒有對她攻擊或要抱住她這些動作,被 告就攻擊我的身體右半邊,她用包包打我、用指甲抓我,包 包打我的部分沒有傷,用指甲抓的比較痛,還有傷痕,我的 後頸部、右背部靠近肩膀處、右背部腰際、手部都有受傷, 我沒有還手,也沒有試圖推開或抱住被告,因為我正在開車 ,被告在打我的過程中,還用腳把前窗玻璃踢破,當天到工 務所後,被告還沒下車,我緊急請工務所主任幫我拍傷勢的 照片(後頸部、腰部照片各1 張),當天我沒有去看醫生, 因為被告跟緊緊,不讓我離開她的視線,我是隔天藉口要去 修理車子玻璃,被告沒有陪我去修車,我才趁著這個機會去 看醫生,醫生問我幾天了,我說今天是第2 天,我的衣服有 脫掉給醫生看,我沒有立刻提告,本來是想看她後面會不會 改過、是不是要原諒她,但是她後面還是不改,所以只能提 告了等語(見易字卷一第267 頁至第304 頁、易字卷二第48 頁至第55頁);而被告亦曾於107 年1 月8 日偵訊時供稱: 案發當時我要求下車,告訴人不讓我下車,要安慰我,我不 願意讓他碰觸,我就反抗,左手有刮到他的腰部跟後頸部, 有造成指甲刮到的痕跡,當時因為我很激動,告訴人強制要 安慰我,把我抱得很緊,手也抓得很緊,我很激動才不小心 踢到擋風玻璃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7169 號 偵查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又由告訴人提出之臺北醫院 診斷證明書1 份、傷勢照片2 張(見偵一卷第6 頁、易字卷 二第107 頁至第108 頁)觀之,告訴人確實受有後頸部、右 上背部、右上臂內側、腰部等處刮挫傷之傷害,本院審酌告 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且傷勢多集中在身體背面、右側處,顯 非被告單純正當防衛(被抱時掙扎抗拒)所能造成,是被告 上開所辯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較之下,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 信,足認被告確有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意而實行傷害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至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雖未記 載告訴人腰部之傷勢,然告訴人所受傷害僅為指甲抓傷,並 非巨大且明顯之傷勢,醫師檢查傷勢時如一時不查有所遺漏 ,亦與常情無違,關於告訴人腰部之傷勢,卷內既已有告訴 人此部分傷勢照片、告訴人及被告上開所述足資佐證,自難 僅因診斷證明書漏未記載即認告訴人腰部並未受傷。 ㈢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曾於106 年9 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案發日期為「105 年9 月21日」,及稱事發時間為「上午9 點21分」,且其陳述矛盾不一,連(偵查中)承辦檢察官都 嚴重質疑,承辦檢察官亦質疑告訴人所提物證,並表示證據 不足、告不成,要求告訴人再提供證據,又告訴人在與被告



之其他民、刑事案件中經常說謊,其證述之憑信性極低云云 。惟查:
⑴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8日檢察官訊問中,檢察官訊問「被告 於何時何地如何傷害你」時,固曾一度回答「她在105 年9 月21號」,嗣經檢察官告以「9 月21號已經不能告了啦…你 就講11月23號的事情啦」後,始陳述本案(105 年11月23日 傷害案件)情節,此有該次偵訊錄音譯文在卷可考(見易字 卷一第271 頁、易字卷二第47頁),然告訴人與被告曾為同 居男女朋友關係,2 人間曾多次發生紛爭,此據被告坦承在 卷,則告訴人於上開檢察官訊問時,非無可能誤想到其他次 紛爭,而口誤回答「105 年9 月21號」,尚難因而認定告訴 人關於本案經過之陳述虛偽不實。
⑵告訴人於106 年9 月28日檢察官訊問中,並未自行說出本案 發生時間為「9 點21分」、「上午」,而是一再證稱發生時 間為「下午的時候」、「下午」、「2 、3 點的時候」、「 (檢察官問:下午2 點?)嗯,差不多」等語,僅曾於檢察 官一度陳述:「於105 年11月23號9 點21分,當時我要去林 口工地上班,看到被告無聊就想要帶她出去」時,答稱:「 對」(此有該次偵訊錄音譯文在卷可參,見易字卷一第271 頁至第273 頁、易字卷二第47頁),但檢察官該段陳述除提 及時間外,尚提及告訴人開車搭載被告外出之目的地、原因 ,告訴人答稱「對」顯係針對檢察官陳述外出之目的地、原 因部分所為回應,僅不夠精確,未立即對檢察官所述案發時 間提出糾正,此觀諸在檢察官該段陳述前、後,告訴人均明 確說出本案發生時間為「下午的時候」、「下午」、「2 、 3 點的時候」、「(檢察官問:下午2 點?)嗯,差不多」 即可得知,辯護人僅憑告訴人上開不夠精確之回應即指稱告 訴人陳述矛盾不一,實有誤認。
⑶又於本案偵查中,承辦檢察官縱對告訴人所提證據或陳述有 所質疑,僅屬其個人意見或偵查技巧,均不得拘束法院對事 實之認定。另告訴人於本案證述之憑信性,應依據本案待證 事實相關證據綜合判斷,無從因告訴人是否曾於其他案件中 陳述不實,遽認其於本案中所述之憑信性高低。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辯護人雖曾聲 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暨研究所趙儀珊教授鑑定被告 來臺後所經歷之各項狀況,對於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前所受之 刺激、犯罪時之動機、目的等,在心理學上會產生如何之影 響,又被告所面對之種種壓力,對於其犯罪之心理歷程與機 轉有何影響等,然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



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開始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規 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雖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罪並無罰則 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業 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屬事實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 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為之,竟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使用暴 力方式以對,在告訴人駕車時傷害告訴人身體,不僅使告訴 人身心受創,亦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所為實不足取,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與告訴人之關係、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家春、陳柏文、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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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