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150號
PCDM,107,審易,3150,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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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立誠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黃純子


選任辯護人 蔡旺霖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溫立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 8 月5 日12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新 莊區國民運動中心2 樓走廊,見告訴人藍千琇行經該處,即 徒手敲擊告訴人左後腦處,致其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等 傷害後,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 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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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