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77號
PCDM,107,原易,77,2019090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鈴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65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鈴育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 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2 樓「金碧輝煌酒店」 ,向友人即告訴人張聖峰邀集投資當鋪獲利頗豐,告訴人因 而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將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匯 款至被告提供戶名商妤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5 年3 月6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 街27巷口,交付現金21萬5,000 元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助理 蔡馨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違背其任務,未將告訴人交付予不知情助理蔡馨慧上開現 金21萬5,000 元投入當鋪投資,而將其中20萬元挪用作償還 積欠鄭漢峰之私人債務。嗣被告得款後即藉故拖延、避不見 面,且未依約給付投資獲利,亦未歸還告訴人前開款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者,除 非有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若無 此等例外條件,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 、第260 條規定自明。又按「同一案件」係指被訴兩案被告 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 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者,亦屬同一事實;而是否係同一案件,應以其被訴之犯 罪事實是否同一為判斷之標準,不因前後主張之罪名有異即 謂非同一案件。
三、經查:告訴人前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於105 年3 月2 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289 號2 樓「金碧輝煌酒店」,向告訴人諉稱投資當鋪 獲利頗豐為由,邀集告訴人參與投資,告訴人不疑有他,先 後於105 年3 月3 日將7 萬2,000 元匯款至被告提供戶名商 妤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



於105 年3 月6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7巷口,交付現金 21萬5,000 元予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助理蔡馨慧,致告訴人共 損失28萬7,000 元。詎被告得款後即避不見面,且未依約給 付投資獲利,亦未歸還告訴人前開款項等情提起告訴,指稱 被告有上開情事而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嗣 該等告訴意旨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 為由,於107 年9 月3 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2651 號為不起 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因告訴人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於107 年10月3 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住處)後未提起再議而於107 年10月20日確定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在卷 (見偵卷第17-19 、55-56 、77-79 頁),並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1-243 、255 頁及本院卷 13 -1 4 頁)。而互核本案公訴意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 告訴意旨,兩者被告相同,且所涉犯罪或告訴事實均涵蓋被 告向告訴人邀集投資,告訴人因此於105 年3 月3 日匯款7 萬2,000 元至被告所指定戶名商妤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105 年3 月6 日交付現金 21萬5,000 元予被告指定不知情之助理蔡馨慧,嗣被告即藉 故拖延、避不見面之事實,顯係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是本案 公訴意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所載告訴意旨之被告同一,犯罪 事實亦屬同一,兩者為同一案件甚明。雖本案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告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之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兩者不同,然此無礙於同一案件之認定, 業如前揭說明所述。從而,本案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既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9 月3 日以106 年度偵 字第1265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無新事實、新證據之情形下,於107 年11 月1 日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