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7年度,35號
PCDM,107,原易,35,2019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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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勳



選任辯護人 陳進文律師
被   告 黃昌泰




      林煜崴 (原名林冠霆




      奚國寶


      陳禧年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蘇御祺


      謝明翰


      廖勝華



      陳龍 


      陳楷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7716號、106年度偵字第15991號、106年度偵字第159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竑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昌泰犯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煜崴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奚國寶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禧年犯如附表一編號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御祺犯如附表一編號六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刑及沒收。
廖勝華犯如附表一編號八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九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楷傑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吳竑勳所有之房屋,於民國 104年間因肯佳建設公司(下 稱肯佳公司)於新北市泰山區忠孝街19巷 1弄建設房屋而遭 受損害,遂於105年 12月間委託黃昌泰(綽號狀元)向林壬 癸、劉宏勝任職之肯佳公司催討房地鄰損費用,黃昌泰接受 委託後,遂與奚國寶陳禧年(綽號大飛)、蘇御祺、謝明 翰、吳竑勳曾昭硯(本院另行審結)、林煜崴(原名林冠 霆)、廖勝華陳龍陳楷傑為催討上開鄰損費用,竟分別 以下述分工方式,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一)黃昌泰指示陳禧年前往肯佳公司處理上開房地鄰損糾紛,陳 禧年遂邀集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3、4人共同前往助陣



,於105年12月22日至新北市泰山區忠孝街19巷1弄口之肯佳 公司接待中心,黃昌泰陳禧年與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陳禧年向肯 佳公司之員工劉宏勝恫稱其為「太陽會之成員大飛」等語, 以加害劉宏勝生命、身體之言語,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亦在一旁助勢,以人數優勢及其等具有傷害劉宏勝及 店內財物之實力向劉宏勝恫嚇,致劉宏勝心生恐懼而危害其 安全。
(二)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黃昌泰為處理上開房地鄰損糾 紛,復召集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吳竑勳、曾 昭硯、林煜崴陳龍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12 人,共同前往上開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內,黃昌泰奚國寶蘇御祺謝明翰吳竑勳曾昭硯林煜崴陳龍及數名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 ,且與陳禧年共同承前(105年 12月22日)之恐嚇危害安全 犯意,由黃昌泰林壬癸恐嚇稱其為「太陽會之成員狀元」 等語,以加害林壬癸生命、身體之言語,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吳竑勳曾昭硯林煜崴謝明翰陳龍 等其餘之人亦身著黑衣在一旁助勢,以人數優勢及其等具有 傷害林壬癸及店內財物之實力向林壬癸恫嚇,致林壬癸心生 恐懼而危害其安全。
(三)廖勝華邀約陳龍陳楷傑曾昭硯等 4人前往新北市泰山區 忠孝街19巷1弄口之肯佳公司接待中心砸物,於106年2月4日 下午 1時27分許,身穿黑色衣物並戴帽子、口罩蒙面,共同 前往上開接待中心,廖勝華陳楷傑曾昭硯共同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且與陳龍共同承前(105年 12月27日 )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由廖勝華持球棒,陳龍陳楷傑曾昭硯則徒手,共同敲砸接待中心內之電視螢幕 2台、電腦 鍵盤1台、咖啡機1台、門窗玻璃5片、門框1片、辦公室隔屏 2片、組合屋牆板3片(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林壬癸報 警處理,並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廖勝華乃自行提出球棒1支 供警方扣押,始查悉上情。
二、奚國寶因不滿其不知情之妻陸仕倩攜同其子至劉全泰位於新 北市泰山區明志路1段292號 1樓之泰山牙醫診所看牙而發生 爭執,遂邀集蘇御祺曾昭硯陳禧年林煜崴及數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人等6、7人身著黑衣共同前往助陣, 嗣奚國寶蘇御祺曾昭硯陳禧年林煜崴與數名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 6年4月4日晚間8時許,至上址診所後,先將診所之鐵捲門拉 下一半,嗣奚國寶與其妻陸仕倩就其子看牙問題理論未果後



而先行離去,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及數名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先以棍棒砸毀診所內電腦螢幕1個、電腦主機1 台、傳真機1台、印表機、冰風扇、電風扇各1台等物(毀損 部分嗣經撤回告訴,詳後述),並要求劉全泰須交付財物, 劉全泰因遭受上開舉動之恫嚇,復擔心其自身安危及診所內 財物,乃依指示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嗣經劉全泰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緣陳禧年徐瑋擇於105年2月間積欠其借款1000元遲未返還 ,陳禧年為使徐瑋擇能償還其所積欠之債務,竟基於恐嚇之 犯意,先於106年1月21日下午2、3時許,以暱稱「陳黏黏( 禧年)」在臉書上接續傳送如附表二所示加害徐瑋擇之生命 、身體內容之訊息,恫嚇徐瑋擇,使徐瑋擇見聞上揭訊息後 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又因徐瑋擇遲未返還借款,陳 禧年仍基於前開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106年 2月11日下午3 時26分許於電話中對徐瑋擇恐嚇稱:「這是我最後一次警告 你」等語;復於106年2月14日凌晨 3時24分許,於電話中對 徐瑋擇恫稱:「被我抓到、我一定會把你吊起來毒打一頓」 等語,以加害徐瑋擇之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徐瑋擇,使徐瑋 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徐瑋擇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四、案經林壬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劉全泰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暨 徐瑋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 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 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 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被告吳竑勳之辯護人抗辯證人黃 昌泰、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曾昭硯陳龍廖勝華陳楷傑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黃昌泰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曾昭硯陳龍、廖勝 華及陳楷傑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 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及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



是證人黃昌泰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曾昭硯陳龍廖勝華陳楷傑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 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 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 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 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 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 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 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 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 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旨)。 本件證人黃昌泰陳禧年奚國寶蘇御祺於偵訊時所為證 述,既未經具結擔保其可信性,復未經檢察官證明上開陳述 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且被告吳竑勳之辯護人亦 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又非認 定被告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共同被告 此部分證述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供述證 據外)公訴人、被告黃昌泰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 明翰、陳龍廖勝華陳楷傑吳竑勳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 為證據。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恐嚇部分:
訊據被告黃昌泰固不否認 105年12月22日有提供委託書予陳 禧年,要求陳禧年前往肯佳公司協商房地鄰損糾紛,又於10 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有與陳禧年奚國寶謝明翰、吳 竑勳、林煜崴廖勝華陳龍蘇御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 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 :伊僅係出面協調,並無恐嚇之行為云云。被告陳禧年亦坦 承105年12月 22日有受黃昌泰之指示邀集其他人共同前往肯 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又於105年 12月27日下 午 2時許,有與其他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房地 鄰損糾紛,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106年 12月22 日伊僅出面與公司洽談求償事宜,並無恐嚇行為。106年12 月27日當日伊僅在場,並無任何恐嚇行為云云。被告林煜崴奚國寶蘇御祺陳龍亦坦承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 有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等僅陪同在場,並無任何恐嚇行為 云云。被告吳竑勳亦坦承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有代表 受災戶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協商房地鄰損糾紛,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委託黃昌泰處理此事時,並無要 求黃昌泰以恐哧、暴力方式追討鄰損費用,當天伊僅在場, 亦無任何恐嚇行為云云。被告廖勝華固坦承106年 2月4日有 邀集陳龍陳楷傑曾昭硯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砸毀 招待中心內之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10 6 年2月4日伊會邀集其他人共同前往砸店,係因不忍心受災戶 受損,無法獲得賠償始找人一起前往,並無恐嚇行為云云。 被告謝明翰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105年 12月27日 當日伊並無在場,並無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黃昌泰於 105年12月22日有提供委託書指示陳禧年前往 肯佳公司商談房地鄰損糾紛,嗣被告陳禧年黃昌泰之指示 而於105年 12月22日邀集其他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 協商房地鄰損糾紛,另於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被告黃 昌泰與陳禧年奚國寶謝明翰吳竑勳林煜崴陳龍蘇御祺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商談房地鄰損糾紛,為被 告黃昌泰陳禧年奚國寶吳竑勳林煜崴蘇御祺所不 否認,並有證人林壬癸劉宏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在卷(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 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24至26頁、第38至40頁、本院卷二第 339至347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住戶委託書在卷可 佐(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 89至90頁、106 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第 151至159頁)。又廖勝華於106年2 月 4日有邀集陳龍陳楷傑曾昭硯共同前往肯佳公司招待 中心砸毀招待中心內之物品,造成接待中心內之電視螢幕 2 台、電腦鍵盤1台、咖啡機1台、門窗玻璃5片、門框1片、辦 公室隔屏2片及組合屋牆板3片等物毀損,為被告廖勝華、陳 龍、陳楷傑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劉宏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 15至16頁、第 38至40頁、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卷第210至 212頁、本院卷二第 332至338頁),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98 至10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1)證人即肯佳公司工務經理林壬癸於警詢及偵訊證稱:105 年12月27日,狀元帶著大飛及其他小弟共12人進來肯佳公司 招待中心,當時狀元有自稱係「太陽會之狀元」,並表示公 司欲如何處理賠償上開鄰地糾紛並要求連繫公司主事者處理 ,後來伊有與公司連繫,當時伊與員工均甚害怕,嗣後相約 與住戶一同再至調解委員會協調,當日伊有報警,警察有到 場,現場伊有聽到「黃昌泰」之名,事後上網查詢始發現「 黃昌泰」即為狀元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24至 25頁、第26頁反面、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05年 12月27日伊在肯佳公司招待中心,當天太陽會之狀元帶同「 大飛」及其他小弟共12人一起進來招待中心,狀元表示其受 委託出面來處理此事,請公司主事者出來處理,當時伊聽到 他們係太陽會之成員,伊有點擔心、害怕等語(參見本院卷 二第339至346頁 )。(2)證人即肯佳公司員工劉宏勝於警詢 及偵訊證稱:伊係肯佳公司員工,106年2月4日下午1時27分 許,在肯佳公司接待中心,遭 4名身著黑色衣服、頭戴黑色 帽子及口罩蒙面衝入接待中心,一開始先推倒飲水機,其中 一名男子手持球棒到處敲打,其餘 3名男子則持椅子亂砸, 現場之電視螢幕2台、電腦鍵盤1台、咖啡機1台、門窗玻璃5 片、門框1片、辦公室隔屏2片、組合屋牆板 3片均遭到破壞 毀損,當下伊很害怕,怕他們傷害伊。105年 12月22日(筆 錄誤載為24日),當日伊人在招待中心門口,大飛帶著 2名 男子進來,車上另有兩名男子,當時大飛有自稱係「太陽會 之大飛」,並拿了鄰損之照片予伊觀看要求公司處理,伊收 下照片並表示需要工務處理,之後始向林壬癸報告等語(參



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 15至16頁、第38至39頁、106年 度偵字第27716號卷第 210至2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大飛來的那天,大概來了三、四人,當天伊在上開招待中心 ,大飛拿了一堆照片予伊觀看,表示隔壁鄰居有鄰損,要求 伊處理,當時伊表示非伊所能處理。106年2月4日當天下午1 時餘許,伊與同事在睡午覺,突然進來 4個人,均蒙面帶棒 棍、戴口罩,一進來即劈哩啪啦把所有東西電腦、飲水機、 咖啡機、窗戶玻璃等物砸壞敲壞,並拿椅子亂摔,當時伊在 睡覺突然間聽到「砰」一聲被嚇醒起來,他們砸完後即離開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 332至338頁)。(3)依上述證人林 壬癸、劉宏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無重大歧異之處,且上開證人與被告並不熟識亦 無任何仇恨,其等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具結擔保其等證 詞之可信性,衡情應無共同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 之理,復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4幀在卷可佐(參見 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80至90頁、第98至102頁),足認 被告等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為上開恐嚇犯行無訛 。
3.(1)被告黃昌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時亦供承:105 年12月間有接受吳竑勳及其他住戶委託而向肯佳公司求償本 件房地鄰損費用。 105年12月22日伊有提供委託書並要求陳 禧年前往肯佳公司處理房地鄰損費用。105年12月27日下午2 時許,伊帶同陳禧年奚國寶謝明翰吳竑勳林煜崴陳龍蘇御祺等人過去肯佳公司,要求公司賠償處理房地鄰 損費用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337至338頁、本院卷二第349 至350頁)。(2)被告陳禧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 105 年12月22日,伊有受黃昌泰委託而夥同其他人共同前往肯佳 公司招待中心商談鄰損求償事宜。105年12月27日下午2時許 ,伊有與黃昌泰奚國寶吳竑勳林煜崴陳龍蘇御祺 等人前往肯佳公司招待中心,要求肯佳公司賠償鄰損費用, 而伊亦提出受災戶之照片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3)被告吳竑勳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105年12月27日伊與 受委託人綽號狀元(即黃昌泰)之男子,有前往肯佳公司招 待中心商談房地鄰損糾紛,因伊住家離肯佳建設之工地甚近 ,肯佳工地施工造成伊家地磚剝落,伊始委託黃昌泰出面處 理談判,伊亦代表受災戶過去,之前伊不知道黃昌泰係太陽 會的成員等語(參見106年度偵字第15992號卷第7頁、106年 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48之1至148之2頁、本院卷一第341頁) 。(4)被告廖勝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106年2月4日下 午 1時26分許,伊有邀集陳龍陳楷傑曾昭硯等人前往肯



佳公司招待中心砸毀大門玻璃、螢幕、飲水機、咖啡機等物 ,當日伊有持球棒毀損,當時伊看不慣受災戶遭欺負而未獲 得賠償,伊始找其他人一起去砸店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2 7 頁)。從被告黃昌泰陳禧年吳竑勳廖勝華之供述可 證,本件確係黃昌泰吳竑勳及其他住戶之委託出面與肯佳 公司處理房地鄰損糾紛,而於犯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指示 陳禧年邀集其他人或親自邀集其他人等數十人前往肯佳公司 處理上開糾紛或由廖勝華邀集其他人為砸店之犯行,甚為明 確。至被告謝明翰雖否認 105年12月27日有共同前往肯佳公 司招待中心,然據被告陳禧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05年12 月27日當日伊有到場,當日謝明翰陳龍亦均在場(指認本 院卷二第287頁下方照片)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31頁、第 535頁),亦核與被告黃昌泰於本院審理供承:105年12月27 日下午 2時許,伊帶同陳禧年奚國寶謝明翰吳竑勳林煜崴陳龍蘇御祺等人過去肯佳公司等語相符,復有10 5年12月2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參見新北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 90頁、本院卷二第287頁),足認105 年12月27日當天謝明翰亦有到場參與。
4.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 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 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 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 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 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 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 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 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前揭證人林壬癸劉宏勝 所述,被告陳禧年黃昌泰等人所為之言詞,提及「太陽會 」等語,衡情一般人均會心生畏懼。再蓄意持球棒砸物,足 使人產生生命脆弱之聯想,而畏懼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全, 此為社會上一般觀念所得認知。參以證人林壬癸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當時伊聽到他們係太陽會之成員,伊有點擔心、害 怕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6頁)及證人劉宏勝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106年2月4日4名黑衣人持球棒來砸店,當下 伊很害怕,怕他們拿椅子砸伊,對方人多,亦害怕遭波及或 過來傷害伊等語明確(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 卷第210至211頁、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5至16頁、第39 頁),足見證人 2人因被告上開恐嚇行為,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又林壬癸劉宏勝若於案發時未因此感到恐



懼,亦無庸報警尋求協助。而105年 12月22日案發當日被告 陳禧年與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共4、5人在場,且被告陳禧年出 言稱係「太陽會之成員」,而其他在場人均與被告陳禧年具 有犯意聯絡,在場見聞被告陳禧年對被害人劉宏勝上開言詞 ,並藉在場聚眾之人數優勢方式,共同在場助勢,此等言行 舉止已致使被害人劉宏勝心生畏怖。又於105年 12月27日案 發當日被告黃昌泰陳禧年等其他人共10餘人在場,且被告 黃昌泰出言稱係「太陽會之成員」,而被告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吳竑勳曾昭硯林煜崴陳龍等人共 10餘人均與被告黃昌泰具有犯意聯絡,在場見聞被告黃昌泰 對被害人林壬癸上開言詞,並藉在場聚眾之人數優勢方式, 共同在場助勢,此等言行舉止已致使被害人林壬癸心生畏怖 。
5.被告吳竑勳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吳竑勳辯以:本件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吳竑勳有實施恐嚇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又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竑勳或其他共同被告有實施足以 使被害人林壬癸心生畏怖之一切言語或舉動,抑或有明示或 默示之惡害告知等節。然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不以參 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僅分擔實施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者, 亦屬共同正犯。是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而使被害 人心生恐懼者,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屬共同正 犯。而據前述,被告黃昌泰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 明翰、吳竑勳曾昭硯林煜崴陳龍對於上開恐嚇之行為 ,彼此都有認識,且均在場見聞被告黃昌泰出言對被害人林 壬癸恐嚇,仍共同在場助勢,並藉在場聚眾之人數優勢方式 ,彰顯具有傷害被害人林壬癸之實力,藉此分擔恐嚇之犯罪 情節,即被告黃昌泰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謝明翰吳竑勳林煜崴陳龍曾昭硯等人於案發當時各自分擔對 被害人林壬癸恐嚇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 對被害人林壬癸心生畏怖,具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屬共同正犯,均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是認被告吳竑勳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情節,亦難認有據足採 。
6.綜上,被告黃昌泰等人上開所辯,均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黃昌泰等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欄二、恐嚇取財部分:
訊據被告奚國寶固坦承當日有邀集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曾昭硯等人至泰山牙醫診所,嗣與醫生理論後而先行離開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當日伊未要求醫生 交付財物,係醫生自願提出賠償,伊並無恐嚇取財犯行云云



林煜崴亦坦承當日有至泰山牙醫診所,並有毀損診所內財 物,事後並有交付醫生拿出之3萬6千元予奚國寶,惟矢口否 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無出言恐嚇,亦無恐嚇行 為云云。被告陳禧年蘇御祺亦均坦承當日有至泰山牙醫診 所,並有毀損診所內財物,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並均辯稱:沒有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1.被告奚國寶因其妻帶同其子至診所看牙而發生爭執,而邀集 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曾昭硯等人至診所與醫生理論, 被告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並有毀損診所內之物品,為被 告奚國寶陳禧年蘇御祺林煜崴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劉 全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告奚國寶之妻陸 仕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參見106年度偵字第828號 卷第43至44頁、第80至81頁、第119至121頁、第133至134頁 、本院卷二第354至356頁),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參見新北地檢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49至 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證人即牙醫劉全泰於警詢證稱:106年4月4日下午 3時許有1 名女子帶2個小孩至診所就診,其中1名小孩因未能順利完成 塗氟,伊遂以袋子裝些塗氟之藥膏讓媽媽帶回,但媽媽要求 退回診療費而遭伊拒絕,後來當日晚間 7時許,小孩之父親 奚國寶夥同6、7個黑衣人來店內,奚國寶向伊稱「要給我一 個交代」,此時奚國寶帶來的人在旁吆喝,伊甚為害怕,伊 提出支付3千6百元作為賠償,此時奚國寶帶來之人抓伊衣領 並將伊推倒,伊站起來後他們作勢欲毆打伊,並稱「看你的 誠意要給多少」,伊當時非常害怕始稱「1萬2千元」,結果 奚國寶帶來之人即開始砸店,並稱「給你三分鐘考慮決定」 ,當時伊不知道他們要求多少錢,結果奚國寶帶來之人即稱 5萬元,但因伊當時身上只有 3萬6千元,經討價還價後,他 們始取走伊身上的3萬6千元而離開。當時他們毀損之物品有 毀損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傳真機、印表機、冷風扇、電風 扇各1個,當時店內僅有伊一人在店內等語(參見106年度他 字第828號卷第 43至44頁)。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 稱:106年 4月4日陸仕倩帶小孩至伊診所就診,但小孩在塗 氟的過程中有嘔吐,陸仕倩希望能退還掛號費,當時伊拒絕 ,並有讓陸仕倩帶走一些塗氟之藥膏,後來當晚 7時許,陸 仕倩與其先生即奚國寶及6、7位男子來伊診所,他們有表示 伊服務不佳,奚國寶有稱「給我一個交代及誠意」並表示這 樣子處理無法接受,到場者有人將診所之鐵門拉至一半,後 來陸仕倩奚國寶先離開,現場交給其他在場人處理,此時 其他在場人即開始砸店內東西,砸完後有人拉住伊衣領並作



勢毆打伊,另有人推伊表示要一個誠意,伊本來拿 1千元, 對方不接受,伊即表示說個數目,對方表示 5萬元,後來伊 與他們協商,就給他們3萬6千元,他們拿走錢後即離開,當 時在場者僅伊一人,且他們有砸物品,讓伊甚為害怕等語( 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二第 354至 356頁 )。證人劉全泰於歷次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 無重大歧異之處,且上開證人與被告並不熟識亦無任何仇恨 ,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可信性,衡 情應無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攀被告之理,復有現場暨監 視器翻拍照片共36幀在卷可佐(參見106年度偵字第000 00 號卷第175至192頁),足認證人劉全泰所述,堪以採信。 3.(1)被告奚國寶於警詢時供承:106年4月4日當日因其妻帶同 小孩前往看牙醫致產生爭執,當日晚間8時許,伊找其他人 到場,當時到場者有伊、其太太、林煜崴蘇御祺等人,伊 與醫生理論並發生口角,其他在場人亦幫忙理論,之後伊帶 其太太、小孩先離開回家,其他人仍在診所與醫生理論,之 後林煜崴有交付醫生拿出之3萬6千元予伊及在場其他人有推 倒診所內之東西等語(參見106年度偵字第27716號卷第36頁 、第40至43頁),又於偵訊時供承:案發當日因小孩看牙問 題,伊與林煜崴蘇御祺曾昭硯及大飛到場,林煜崴、蘇 御祺、曾昭硯係伊車行之員工,當時開二台車到場,伊載其 太太及小孩,一開始每個人均有進去診所,後來鐵門有關一 半,因伊與醫生發生爭執不甚愉快,伊與其太太、小孩即先 行離開,事後伊知道其他在場人有毀損店內之物品,林煜崴 有交付醫生拿出之3萬6千元予伊,事後伊有發紅包並請其他 在場人吃飯,慰勞他們辛勞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 卷第163之12至163之13頁)。另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伊 當日確實有到診所恐嚇醫生,因伊兒子遭受委屈始帶人去診 所,亦有毀損部分,事後林煜崴有轉交醫生拿出之3萬6千元 ,當日與伊一起至診所的人有蘇御祺曾昭硯林煜崴等語 (參見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83號卷第 10至11頁)。(2)被 告陳禧年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106年 4月4日伊與 奚國寶曾昭硯林煜崴蘇御祺前往牙醫診所,伊有與醫 生吵架,其他在場人亦在毀損店內財物,當時伊有嗆稱「你 要不要把錢吐出來,人家小孩來看病,你把他弄成這樣」, 亦有詢問醫生是否要保留這間店,其他在場人亦有出言稱「 不給錢就砸店」,當時伊係為嚇嚇他,伊亦有毀損店內之一 些電器設備,後來其他在場人有向醫生拿走3萬6千元,事後 伊亦有分到3、4千元等語(參見106年度他字第828號卷第16 3之2至163之3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本院卷二第179頁)。



被告陳禧年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106年4月初,奚國寶邀 集伊一同至泰山牙醫診所恐嚇醫生,當時奚國寶之小孩至診 所看牙發生爭執,到診所後與醫生一言不合後即將診所東西 弄壞,伊承認有恐嚇取財,當日到場者有奚國寶奚國寶太 太、林煜崴蘇御祺及其他人等語(參見本院 106年度聲羈 字第183號卷第11至12頁)。(3)被告林煜崴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106年4月 4日伊有與老闆奚國寶一同前往泰山牙醫 診所,因奚國寶的小孩至診所看診遭欺負,伊有與醫生爭執 並徒手毀損診所內之物品,後來醫生有交付3萬6千元予伊, 伊再交予奚國寶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 198頁)。從被告奚 國寶、陳禧年林煜崴之供述可證,本件確係奚國寶邀集陳 禧年、曾昭硯林煜崴蘇御祺等其他人前往診所,而於犯 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為恐嚇取財犯行,甚為明確。 4.被告林煜崴雖辯稱其未曾表示過要對店家做出任何不利之舉 措,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惡害之通知,而被害人劉全泰交付 現金3萬6千元,係因為賠償小孩至診所塗氟未果,並非心生 畏怖所致等節。被告陳禧年蘇御祺則辯稱:無恐嚇行為云 云。惟以:
(1)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 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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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