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4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原 告 余長謀 余子銘 余子萱 王晴慧 潘會雲 詹呈鈺 余子蓉 余子櫻 江嘉宏 王鍾玉妹 余子鳳 蔡秋桂 王緒明 周紅珠 徐峰銘 陳王春花 蔡尚修 楊夢月 林正寅 董紀芸 林姚伶 林柳碧鑫 蕭榮宏 蔡孟鈺 蕭麗雪 蕭麗卿 侯耀宗 朱敏慧 黃智衍 蕭裔彩 邱濬澤 葉秀蘭 孫德樑 紀玉玲 紀玉環 吳靜玲 范鸚美 蔡顯平 范國淵 楊清祈 莊淑芬 莊淑媛 黃昱翰 黃正儀 李淑真 林建豪 左阿隆 陳春紅 左文琪 左秀文 左怡玲 蔡文進 周招伶 葉修志 劉嘉勝 沈雅盛 楊一世 王建智 李俐珍 蔡長仁 林永祥 郭榮彬 周靖嵐 林素蘭 王咨驊 葉建甫 呂尉彰 林明淵 蘇品緁 徐佳華 周秋桃 李宥蓁 周秋月 李淑蘭 張永芳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鄭進立被 告 陳靖騰 曹晏甄 林致宇 陳丹渝 曹慶鈴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4 年度金重訴第1 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李淑貞」應更正為「李淑真」。 理 由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誤將「李淑真」載為 「李淑貞」,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為如主文欄所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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