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51號
CHDV,108,訴,851,2019092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王詹鳳 
      王榮錫 
被   告 陳柏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00號),本院於民國
108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詹鳳新臺幣捌拾壹萬玖仟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王詹鳳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等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79,000元,嗣於 民國(下同)108年9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聲明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819,000元,經核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王詹鳳王榮錫81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⑶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因被告涉嫌共同詐欺犯行,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 刑事案件審理中,爰依法請求附帶民事賠償,因被告之關 係,使伊等實際損失1,079,000元。
(三)伊等曾於新北地院調解,其他二位共犯願意賠償26萬元, 故扣除此部分,請求819,000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
三、被告則以:
(一)伊願意負擔賠償金,但不是伊一個人犯罪,原告要求伊負 擔全額並不合理。況伊亦不只一個被害人要賠償,調解時 伊亦曾經向原告說明,不是只要賠償他們而已,看原告是



否同意分期。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與綽號「阿碩」、「阿飛」夥同詐欺 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 先於107年6月19日至同年7月4日間,佯裝為中央健保局人 員,撥打電話向原告王詹鳳詐稱:其詐領健保保險金,要 立即報案處理云云,又佯裝為檢調單位、警察人員,對原 告等詐稱其等所申辦的中國信託帳戶被作為人頭帳戶,有 不法資金流動遭地檢署凍結,要用電話專案調查,為了調 查方便,要將帳戶交付保管云云,致原告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07年7月4日前往彰化縣福興鄉秀安一街與洪堀巷 口交付帳戶資料。該詐欺集團見原告等受騙後,即由「阿 飛」聯絡被告先前往位於彰化縣福興鄉員鹿路1段439號之 統一超商,收取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 ,再於同日13、14時許,前往彰化縣福興鄉秀安一街與洪 堀巷口,由被告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交付予原告王榮錫收受,原告王榮錫則將原告王詹鳳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局號0081271、帳號 0745391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被告。 嗣由被告於107年7月4日15時45分至15時48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之中壢郵局提款機,持原告王詹鳳上 開鹿港郵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共計提領15萬元 ,被告再將提領之款項連同原告王詹鳳鹿港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予「阿飛」,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提領 原告王詹鳳上開鹿港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92萬9千元, 被告後經查獲,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96號案件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該案 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等請求被告 給付819,00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 ,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民法第272條、第27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三)經查:被告對於原告等遭詐騙之經過,均有各自依詐騙集



團內之分工提供助力,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上述詐欺 行為使原告等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並提領之,致原 告王詹鳳受有損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核其所為屬共同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王詹鳳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消費寄託 債權,揆諸前揭規定,被告就其等共同侵害原告王詹鳳之 行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王詹鳳主張被告應 給付扣除與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賠付之26萬元後,所餘81 9,000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被告雖辯稱伊不是一個 人犯罪,原告要求伊負擔全額並不合理云云,惟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全額之損害賠償,被告所辯不 足憑採,其餘被告關於清償能力之陳述,與其賠償責任是 否成立無涉,併此敘明。至原告王榮錫雖亦為被害人,然 並未因被告前述行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王榮錫亦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自有未合,爰依法駁回原告王 榮錫之訴。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於 107年11月25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則 原告就本件勝訴部分,並請求給付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 據,亦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王詹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9, 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 勝訴部份,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