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房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05號
CHDV,108,訴,205,2019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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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05號
原   告 張清松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被   告 張峯國 
      張秋陽 
      張峯崑 
      張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房分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所謂派下權,雖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 產權之一種。且公業財產又屬於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然凡為 公業之設立者及其繼承人,均為派下,各有其派下權,僅其 由繼承而取得者,或因房份關係,或因同時繼承者有數人, 故派下權之分量有等差而已。倘有否認某派下之派下權者, 起訴確認其派下權不存在,並非就公業財產為處分或其他權 利之行使,自無得其他派下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派下全體 為原告之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是確認派下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就祭祀公業主張有派下權之人,祇須對否認其派 下權存在之人,或其所否認有派下權存在之人提起,其當事 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父親張慶榮為張佳居所收養,得承繼張 佳居就祭祀公業張勇(下稱系爭公業)之房份,其亦因繼承 而取得該房房份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此法律關係存否 ,將使原告就享有系爭公業祀產之多寡產生不安,此種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由張勇之子張參(長 子)、張魯(二子)、張極(三子)及張富金(四子)等4 人所設立。其中張魯傳張迺闖(即張闖,第25世,下稱張闖 )、張迺聘即張聘(下稱張聘)、張清談及張迺鰍等4子。 張闖生張佳路及張佳居,該2人均未生子,張佳居以其姪張 銘堃(為張家椎之子)為過房子。兩造皆出於張聘一系,張 聘生張萬安(26世)、張萬年張萬章等3人;張萬安生張 慶榮(27世)、張慶同張慶順等3人;張慶榮生張燈炎、 原告張清松(28世)、張又新(原名為:張重義)、張百福張萬年張輝燦及張枝木;張輝燦生被告張秋陽張秋峯 (已歿)、被告張峯崑及被告張峯國、訴外人張桂林、張烈 峯、被告張添祥
(二)依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無論清治或日 治時期之臺灣,有以過房子(即過繼子)為養子,係指以收 養同宗、同姓為原則,以完成傳宗繼嗣之目的,過房子與本 生家不斷絕親屬關係為原則。據張姓家族以手寫供奉於張姓 公廳公龕祖先牌位之張姓歷代祖先生卒年表,張佳路之生卒 年表下固未有嗣子之記載,然其神主牌位數十年以來皆由原 告之父張慶榮祭祀,其墳亦由原告家祭掃,考其因乃張佳路 未生子,為傳其宗繼其嗣,乃以同宗之姪張慶榮為過房子即 嗣子。若張慶榮非張佳路之過房子,而張佳路有親生子,當 無由張慶榮供奉之理。且依臺灣習俗,無奉祀非直系血親尊 親屬之例,原告家奉張闖及張佳路為自家直系血親尊親屬, 而予以祭祀,足證張慶榮為張佳路嗣子無疑。嗣子除繼承所 嗣父之財產外,和本生家之親屬關係並未斷絕,於本生父仍 有繼承權,故張慶榮同時繼承張佳路和其父張萬安就系爭公 業之派下員權利。又張萬安張慶榮張慶同張慶順等3 子,張慶同亡絕無子繼承,張慶順生女無派下員資格,故張 慶榮單獨繼承取得張萬安房份即1/48,並取得張佳路房份即 1/32。又張慶榮生訴外人張燈炎、原告、訴外人張又新、訴 外人張百福等4人,長子張燈炎已死亡而無子嗣,四子張百 福於42年12月8日出養,故張慶榮之派下權由原告及張又新 均分,原告可得房份即派下員權利比例為5/192(計算式: 【張佳路房份1/32+張慶榮房份1/48】2=5/192)。(三)訴外人張松森於民國100年時,曾向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申請 系爭公業派下員登記,將設立人張魯之長男張闖記載為「戶 籍登記前即已死亡」,以為張闖一房已無承嗣者而倒房為亡 絕戶,影響張魯其餘3子即張聘、張清談、張迺鰍等3房子孫



之房份比例,顯然不利於原告之派下權。而系爭公業並未申 請成立祭祀公業,先前選任之管理人過世後,未再選任管理 人,被告張秋陽為系爭公業申報人,爰本於系爭公業派下員 地位,訴請確認其派下員之權利比例,並聲明:確認原告對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權利比例即房份為5/192。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張秋陽則以:原告係伊堂弟,原告之父親張慶榮(27世 )係伊伯父,依48年間編纂之張氏族譜內容,張慶榮名下並 未註記出養承繼,且依臺灣民俗,長子不為出養或為族內繼 承,張慶榮尚有兄弟慶同、慶順,豈有可能張萬安(26世) 以其長子張慶榮繼承族親張佳路。兩造均為二房之派下員, 原告起訴為索取大房張佳路之房產,與伊及其餘被告(為兄 弟關係)無關,原告無權向渠等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峯崑則以:伊不知為何被列為被告,不熟悉伊大伯張 慶榮,亦不清楚原告家有無祭祀張佳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峯國張添祥均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公業由張勇之子 張參、張魯、張極張富金等4人所設立。張魯傳張闖、張 張聘、張清談及張迺鰍等4子。張闖生張佳路及張佳居。兩 造皆出於張聘一系,張聘張萬安張萬年張萬章等3人 ;張萬安張慶榮張慶同張慶順等3人;張慶榮生張燈 炎、原告、張又新、張百福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公業派 下全員系統表1紙、張氏祖譜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55 、1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原告主張張佳路未生子 ,為傳繼宗嗣,乃以同宗之姪張慶榮為過房子乙情,則為到 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 厥為:原告主張張慶榮為張佳路之過繼子,而承繼張佳路就 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房份比例,是否可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其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 主張張慶榮為張佳路之過房子乙情,固據其提出張姓祖先世 系卒年表、張氏祖先牌位照片、張佳路及其配偶呂幼之墓碑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依此雖可認定原告 有供奉、祭祀張佳路之事實,然原告或出於親戚情誼或其他 原因而祭祀張佳路,尚難僅憑上開情事,即認定張慶榮為張



佳居所收養。且依原告所提張氏祖譜之記載,於派下員出養 或承繼房份之情況,有於姓名下註記「(出)、(承)」等 文字,然觀諸張佳路、張慶榮(均僅記載名)皆無此等或相 關註記(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又依原告所提張姓祖先 世系卒年表,就過繼子有為「嗣男」之記載,然於張佳居名 下卻無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77頁)。而張慶榮為原告之父 親,其等親等極近,家屬關係親密,且就張慶榮與張佳路之 互動情況,並非歷時久遠而難以考察,然經本院詢問原告, 張慶榮有無扶養張佳居或共同居住等情,原告竟均毫不知悉 (見本院卷第164 頁),已有違常情。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張慶榮確為張佳路所收養,是其上開主張,即難採認 。從而,原告主張張慶榮為張佳路之過房子,其因而承繼張 慶榮及張佳居之房份,訴請確認其系爭公業派下員權利比例 為5/192云云,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系爭公業派下員權利比例為5/19 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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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