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3號
原 告 永豐資財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谷豐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建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77 -2
條定有明文。復按,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
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
其價額固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若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租賃物交
付請求權,則以該物一時的占有使用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
訟標的時,其價額始應以租賃權之價額為準。再按,「甲為A地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拆除房屋返
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
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
其價額」,亦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村○○
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有租賃關係存在,
賃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05年6月29日止,並自105年7月1
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惟被告自108年1月起即未繳納租
金,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未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項請求,係以系爭房屋永久
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703,700元(即系爭
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429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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