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謝温免
聲 請 人 謝月玉
聲 請 人 謝仁傑
聲 請 人 謝仁智
共 同
代 理 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等之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
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458,948元(計算式:1,614,737元/人
×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
幣3,000元,爰命聲請人應收送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