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29號
原 告 符之琪
原 告 蘇宗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1,295,870元(計算式:
原告陳報被告無權占用1070地號土地面積約26.44632平方公尺×
108年土地公告現值4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3,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