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5號
原 告 張漢鵬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5,851,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9,014元。
二、陳報被告陳珮蓁(Z000000000)及其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