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00號
原 告 黃雲玉華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鼎高高實業有限公司、
林煒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被告等提出異
議後,嗣於民國108年8月15日(本院收文戳章)原告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減縮工廠重建金額為新台幣6,854,400元
、擴張租金金額為新台幣797,958元,請求賠償金額減縮為新台
幣7,652,358元(計算式:6,854,400元+797,958)。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7,652,358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76,83
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
76,33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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