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運貨物進口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398號
TPAA,89,判,1398,2000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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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九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右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財訴
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通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通逸公司)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委由贏贊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進口1992 "HONDA" CIVIC CX HATCHBACK 轎車乙輛(報單第AW\八一\六二二四\○三六九號),報列進口稅則第八七○三.二二一○.○○六號,稅率百分之三十、貨物稅率百分之二十五,完稅價格新臺幣(下同)一九七、六五八元。經被告查核無訛後,依據財政部關稅總局(以下簡稱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八一)總驗審㈧字第一○六一號函規定,按「先放後核」方式通關,並已完稅提領在案,惟經被告事後查核發現,通逸公司實際進口者係高價位、高關稅之賓士轎車乙輛,存放於上洲聯鎖倉庫,通逸公司不但未向被告據實申報查驗,卻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HONDA" CIVIC CX HATCHBACK轎車,供被告所屬五堵分局查驗,同時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高級轎車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與報單原申報貨物名稱一致而持以報關,俟通過被告查驗後,再將變造之小提單資料,恢復成原來高價位之賓士轎車資料,再持憑該提單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派駐上洲聯鎖倉庫關員辦理銷艙,然後提領未經查驗之高級賓士轎車。通逸公司以此不正當手段所逃漏稅費計一、八○九、五三八元(含進口稅四五五、二六八元、商港建設費七、五八八元、貨物稅一、一八八、二四九元及營業稅一五八、四二三元),被告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科處通逸公司貨價三倍之罰鍰計四、五五二、六七七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另補徵所漏稅捐一、八○九、五三八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一七、八二三、七○○元及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額二十倍之罰鍰計三、一六八、六六○元,被告以八十三年度第一七三○號處分書通知該公司。嗣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及簡銀隆、林建宏三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變造有價證券,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至六年二個月不等,經核原告及簡銀隆、林建宏利用通逸公司名義私運貨物進口,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重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科處進口人及原告暨簡銀隆及林建宏貨價三倍之罰鍰計四、五五二、六七七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另補徵所漏稅捐一、八○九、五三八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一七、八二三、七○○元(計至百元止)及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意旨,改按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額十倍之罰鍰計一、五八四、三○○元(計至百元止)。以八十三年度第一七三○更號處分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查再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二項謂:「...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HON DA" CIVIC CX HATCHBACK轎車供原處分單位查驗...」惟被告並無事證可資證 明報關人事前知情並參與其事。另再訴願決定書第三頁第二項謂「再將變造之小 提單恢復成高價位、高關稅...」云云,惟並無事證可資證明係由何人所變造 ,或由何人所提領。另按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基普五字第八七一○四八二 七號通知單略謂:「本案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 認定原告有共同『行使』及『變造』有價證券,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惟本件既經被告依法舉發原告,被告原應提供法院審理所須之證據,乃被告未 經審慎之調查,空言泛泛,又是「行使」,又是「變造」,兩者刑度天壤之別, 不知以何者為是。又原告如何共同行使,有關文書係何人所變造,法院均未辨明 ,而以臆測之辭為判決,被告竟一直延用。又本案由案發至偵查開始之時間甚久 ,有專業素養受過高等教育之海關查驗、分類估價、完稅放行等各科室關員審核 過上百份報單,都無法看出變造之情事,其竟苛求於最基層之報關行,誣指其「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所有參與審核之關員豈非均須以共同正犯論處 。
二、本案所有涉案之報單均附有貨主之委任書,其中載明向被告遞送之文件,概由貨 主提供,此為不爭之事實,否則原告向被告申報時,即為不法之申請,被告亦不 得收受該批報單,被告既然收受該批文件,即應認定其文件之來源無誤,有關文 件之正確性或有任何變造亦與原告無關。委任制度,無非就是要認定其中法律責 任之歸屬,被告身為主管官署,豈可不察?
三、被告對於原告之異議、訴願,均未深入調查,亦未就原告提出之事證,加以深究 ,動輒以「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為駁斥,被告身為原舉發單位,所採事證 ,亦極空泛,身為主管官署,負監督、查核之責,任令不肖廠商為非作歹,事發 後為圖卸責,逃避監督不週之責任,將責任由報關行全部擔起,顯係卸責。四、再訴願決定書第五頁第十三行載:「參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由台北 回來有幫簡銀隆送文件,有時也有一起去公司坐坐等情,堪足認簡、蕭二兄弟確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惟兄弟間互相拜訪,乃人之常情,實不足據為不利原 告之依據。又臺灣高等法院接受倉庫業者之陳報,並確實清理出進出倉庫、提領 車輛數目及提領人之詳情。再訴願決定不察,竟認為原告「所述自無足採」,另 向臺灣高等法院陳報者,乃倉庫業者,而非原告,此點對原告有否涉案關係至深 ,不可不察。
五、被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基普五字第八七一○四七五六等號通知書說明:第三 頁謂:至另有多位涉案而未到案者之處分,核與本案無涉。惟被告文必稱:認定 有「共同」意圖行使...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豈會與本案無涉。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請一併予以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原申報進口之貨物,經被告查核無訛後,依據驗估處(八一)總驗審㈧字第 一○六一號函規定,按「先放後核」方式通關,並已完稅放行在案。惟經被告事



後查核,發現原告實際進口者係高價位、高關稅之賓士轎車,原告不但未向被告 據實申報查驗,卻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HONDA" CIVIC CX HATCHBACK 轎車,供被告查驗,並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賓士轎車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與報 單原申報貨物名稱(1992 HONDA CIVIC CX HATCHBACK )一致而持以報關,俟通 過被告查驗後,再將變造之小提單資料,恢復成原來高價位之賓士轎車資料,再 持憑該提單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派駐上洲聯鎖倉庫駐庫關員辦理銷艙,然後提領 未經查驗之高級賓士轎車,此有被告所屬五堵分局分類估價課KE關八十三年第 一七三○號緝私報告表,及基隆地院刑事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可稽, 原告顯有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洵堪認定。二、本案業經基隆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略稱:「本案原告及其兄 甲○○二人均曾任職於聖翔報關有限公司,而後原告於八十年九月一日經新資貿 易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培賢聘任為該公司業務經理,再由原告偕其兄甲○○借用聖 翔、贏贊報關行牌照以供本案報關之用」,則原告已非報關從業人員,至為明確 ,所辯有關文件之正確性或有任何變造亦與原告無關,顯係事後意圖卸責之飾詞 ,委無足採。
三、本案原告既經基隆地院刑事判決認定,有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變造有價證券, 且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自應依法論處。至另有多位 涉案而未到案者之處分,核與本案無涉。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等語 。
  理 由
一、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 。」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 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或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貨 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 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徵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 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 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貨物稅。」「進口應 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納稅義 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一、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復分別為貨物稅條例第一 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二條第十款所規定。二、本件被告以原告與簡銀隆、林建宏等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利用通逸公司名 義,私運進口汽車乙輛,經查核結果發現系爭來貨係高價位、高關稅之賓士轎車 ,存放於上洲聯鎖倉庫,卻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關稅之"HONDA" CIVIC CX H ATCHBACK轎車供被告查驗,並將船公司製作之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與報單申報 貨名HONDA CIVIC CX HATCHBACK一致,而持以報關,俟通過查驗後,再將變造之 小提單恢復成原高價位、高關稅之賓士轎車資料,憑以向被告所屬上洲聯鎖倉庫



駐庫關員辦理銷艙,提領未經查驗之高級賓士轎車。原告及簡銀隆、林建宏利用 通逸公司名義私運貨物進口,有犯意之聯絡之行為分擔,此有被告所屬五堵分局 分類估價課KE關八十三年第一七三○號緝私報告表,及基隆地院八十三年度訴 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稽。乃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共同科處進口人及原告暨簡銀隆、林建宏貨價三倍之罰鍰計四、五五二 、六七七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另補徵所漏稅捐一、八○九、五三八元 。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一七、八二三 、七○○元,及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及 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額十倍之罰鍰 計一、五八四、三○○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變更,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原告夥同林建宏及簡銀隆等人,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十日藉用通逸公司名義,進口高價位、高關稅之賓士轎車乙輛,存放 於上洲聯鎖倉庫,非但並未向海關據實申報查驗,反而以事先備妥之低價位、低 關稅之"HONDA" CIVIC CX HATCHBACK轎車,向被告所屬五堵分局申報查驗;並同 時將船公司製作之前述賓士轎車小提單貨物名稱,變造更改為"HONDA" CIVIC CX HATCHBACK 轎車之資料,而持以矇騙通過海關查驗,再將原變造之小提單資料, 二度變造回原來高價位之賓士轎車資料,持向海關駐庫關員銷艙,並向上洲聯鎖 倉庫提領未經查驗之高價位、高關稅轎車,將轎車販賣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即以 此不正方法逃漏進口稅、貨物稅及營業稅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 訴字第二六二八號刑事判決審認屬實(本件系爭車輛之小提單號碼、貨名、數量 、車身號碼、銷艙日期、船公司及逃漏稅額,均詳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即基隆 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第六七號),有該二刑事判決 乙份附卷足稽。原告雖否認有上開違章行為,並稱被告據以作為處分之基隆地院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已遭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撤銷云 云。然依前述刑事判決載有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初訊時即供述:「上述變造提單 等方式提領一四八輛(應是一四四輛之誤)進口汽車之主謀係謝智明,我與翁方 儀僅配合其指示協助,我願將其變造手法詳述如后...」,核與共犯紀武雄、 翁方儀供述情節大致相合,且經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人員謝錦藤、陳啟寧、龔鳴暉曾武郎李文俊,證人即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時鍊、永然船務代理 業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簡秀英等人,供證綦詳,並有通逸有限公司申報進口汽車報 單,中華民國海關艙單,出倉進口准單,被告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基普暖 字第○二四四六號及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基普忠密字第八六二三三一六五號函可稽 。該出倉進口准單及外貨進儲保稅倉庫(發貨中心)申請書打字字跡有遭刮擦後 再重新打字痕跡,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陸㈡00000 000號鑑定通知書足稽等情。原告既於該刑事案之犯罪自白,自堪作為本件審 理之依據。又本件系爭車輛,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六七號小 提單,據上開刑事判決記載,其上貨名及車身號碼業經塗改,自小提單反面肉眼 可見痕跡,此有該小提單附刑事卷可稽(參海調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四航 肅字第七五六號函附件A),此並經刑事審理時,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在案, 有該局八四陸㈡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刑事卷足考,且該小提單所



載貨名與進口報單貨物名稱不符,亦有進口報單在卷可按(同函附件B)。此外 ,並經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人員池新元供明,顯見原告等確有以低價位之轎車以備 查驗,而以變造之小提單供驗,俟檢驗通過,再度變造小提單以提領高價位轎車 之情事無疑。自八十年七月間起,原告與簡銀隆即以新資公司等名義陸續進口汽 車存放上洲聯鎖倉庫,該存放之轎車確由原告與簡銀隆劉銘賢前去提領,業據 上洲聯銷庫管理員黃蘭珺證述在卷,參以原告於刑事偵查中,亦自承:伊由台北 市回來有幫簡銀隆送文件,有時也有一起去公司坐坐,及以前開通逸國際有限公 司進口之賓士轎車(車牌AN九九九六號)係不知情之謝秋風向原告購買,原告 則交付林建宏之名片與謝秋風,業經謝秋風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供證等情,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足憑。依上開判決所列證據及原處分卷附之進口報單 、被告五堵分局分類估價課KE關八十三年第一七三○號緝私報告表,原告顯有 共同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洵堪認定,原告否認參與本件違章行為,應無足採。 臺灣高等法院上開刑事判決,雖將基隆地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 撤銷,惟係因以一審判決未將變造之小提單諭知沒收,部分犯罪事實未具體說明 等為由,仍認原告與簡銀隆、林建宏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償證券,非判 決原告無罪。該刑事判決認定之其他共犯是否同時裁判,與本件原告參與違章行 為,應負違章責任無何影響。另本件原告係參與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上開 判事判決以變造行為吸收行使行為而論以變造有價證券罪刑,被告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八日基普五字第八七一○四八二七號通知單略謂:「本案既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八十三年度第二九九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有共同『行使』及『變造』有價證 券」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取。從而,被告依首揭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共同科處進口人及原告暨簡銀隆、林建宏貨價三倍之罰鍰計四 、五五二、六七七元及依同條例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另補徵所漏稅捐一、八○九、 五三八元,並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處漏稅額十五倍之罰鍰計一七 、八二三、七○○元,及依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 條之三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後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處漏稅額十 倍之罰鍰計一、五八四、三○○元(計至百元止),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 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葉 振 權
評 事 姜 仁 脩
評 事 吳 錦 龍
評 事 吳 明 鴻
評 事 尤 三 謀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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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棉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逸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