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6年度,72號
TYDM,106,單聲沒,72,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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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德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6 年度執聲字第76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面霜參仟柒佰肆拾肆瓶及嫩膚霜壹萬伍仟壹佰貳拾瓶之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訴字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 5 年,於民國102 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然扣案之仿冒商標 商品之面霜3,744 瓶及嫩膚霜15,120瓶,經鑑定認屬仿冒品 等情,有天競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 不宜任令其在外流通,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 之物」,是上開扣案物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 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非從刑,是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復按商標法第98條於105 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 總一義字第10500146951 號修正公佈,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 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1050048185B 號函公佈自同年12月15日 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 「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修法理由並謂:「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 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 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 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 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 規定,另配合刑法第三十八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 罪行為人』,以資明確。」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上 揭修正後之規定為沒收之依據。又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 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訴字 第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於民



國102 年1 月28日確定在案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件在卷可稽,應 堪認定。而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之面霜3,744 瓶及嫩膚霜15 ,120瓶,經鑑定認屬仿冒品等情,有天競有限公司出具之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上開所示之面霜及嫩膚霜等物確係侵 害商標權物品之事實,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 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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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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