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86號
CHDV,108,聲,86,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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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6號
聲請人 陳錫裕 
相對人 沈峰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4952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惟聲請人已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因此倘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勢將 產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請求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 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亦規定明確。由此以觀,所謂債務 人異議之訴,必是對於發起強制執行之債權人所執有之執行 名義,有消滅、妨礙該執行名義之事由提起訴訟,且邏輯上 ,若債務人異議實體有理由,其訴訟之結果得令該執行名義 效力消滅者,始得當之;倘債務人對於執有該執行名義之債 權人,並無得將該執行名義效力除去之可能,自非強制執行 法第14條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自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程序。
三、經查:
(一)相對人持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司票字第666 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彰 化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8 建 號建物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後,聲請人 於108 年9 月2 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而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942 號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 宗核閱無訛,應堪認定。




(二)相對人所持之前揭民事裁定為針對聲請人於104 年9 月4 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 萬元之本票1 張准予強制執行,有前揭民事裁定、本票在卷可稽;而由 聲請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觀之, 其據以起訴之理由為:「聲請人曾於104 年至106 年間向 相對人借款150 萬元,並同時開立票面金額俱為10萬元之 支票15張予相對人收執,以供相對人按月兌現受償該借款 債權,嗣聲請人有陸續使該等支票兌現,因此該借款債務 已於107 年4 月25日清償完畢,相對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強 制執行。」可見聲請人僅是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另一借款債 務及支票債務合計150 萬元有所主張,並無任何排除前揭 本票債權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任何聲明或主張,故聲請人所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得聲請 停止執行之異議之訴之本案訴訟,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 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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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