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英豪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英豪自民國108年9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因負欠無擔保債務逾新臺幣(下同)162萬元,有不 能清償之虞,前與最大債權機構新光銀行踐行法院前置調解 (案號: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號),惟因銀行所提 調解條件非聲請人所能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 冷氣行,月入約2萬5千元,扣除個人生活費及父母配偶扶養 費後,每月可清償2,500元,以履行更生條件,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權人清冊影本、聯徵資料、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 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及償還計劃表等 件(部分為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及 相關戶籍資料,查明屬實。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及第46條等法定應駁回事由。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洵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8年9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