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鐘柯桃
相 對 人 張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9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08 年度司票字第17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 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不相識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故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對上開本票所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之遲延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 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 告人所稱伊與相對人不相識等情,縱令屬實,然其等間債務 有無係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上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 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本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表
┌──┬────┬──────┬──────┬──────┬─────┐
│ 編 │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
│ 號 │ │ │(新台幣) │(即提示日)│ │
├──┼────┼──────┼──────┼──────┼─────┤
│ 1 │鐘柯桃 │99年12月9日 │60,000元 │100年1月6日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