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陳吳緞
相 對 人 鄭豐浩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7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即曾具狀表示關於 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乙情,抗告人事前均不知情,係因相對人 於民國108年4月間屢至抗告人住處追討利息,抗告人警覺有 異,經詢問配偶陳滿雄後始得知事情始末原因,該借據及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乃係抗告人配偶陳滿雄、相對人及代書田逢 祥三人於抗告人不知情且未授權之情況下,共同偽造文書製 作而來,對抗告人根本不生效力,債權並不存在,況細究本 件抵押物拍賣聲請狀內容,針對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數 額之計算,相對人亦付之闕如,未詳載算式以佐金額是否正 確無誤,要難逕採,原審僅憑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借據等資料,即遽於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顯於法 有違,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無理由,為此聲明:原裁 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 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 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如有 爭執,應由有爭執之人另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 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及94年 度台抗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擔保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之債權,設定有192萬元之抵押權之事實,有相 對人所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借據(均 影本)為證。相對人以抗告人尚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查後予以准許,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抵押權設定其不知情,並無積 欠債務等語,提起抗告,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拍 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