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9號
CHDV,108,家繼訴,9,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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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號
原   告 陳金選 


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律師
被   告 陳淑華 

      陳淑芳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陳雨森 


      陳嬿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陳淑芳應將被繼承人陳林秀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於民國107年9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登記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淑芳及原告各負擔二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雨森陳嬿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秀卿於民國107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又陳林秀卿之配偶陳草已先於100年3月 11日死亡,另長子陳金鋝則先於106年3月21日死亡,由陳金 鋝之子女即被告陳雨森陳嬿琇代位繼承,並與陳林秀卿之 其他子女即原告、被告陳淑華陳淑芳等人共同繼承陳林秀 卿之系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詎陳林 秀卿死亡後,被告陳淑芳竟持鈞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



105年7月25日製作之公證遺囑(案號10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 第752號,下簡稱系爭公證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線西段 線西小段196-149地號)及同段36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線西 段線西小段196-269地號)、權利範圍均為2150/9790(下簡 稱系爭2筆土地),辦理移轉過戶至其名下。
㈡然而,陳林秀卿不識字,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已80餘歲(民國 00年0月00日生),更罹患失智症,從陳林秀卿道周醫院 病歷所附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陳林秀卿自104年2月9日開 始就有輕度智能障礙問題。而陳林秀卿於105年7月25日一開 始即明確表明:「我就這土地要處理乎大漢的查某子淑芳」 ,但根本不知是要製作公證遺囑,公證人亦未進一步探求陳 林秀卿之真意,反而偶以夾雜台語「後擺」、「百年後你做 神」、「以後」等不精確、模糊之用語與陳林秀卿互動,公 證人、見證人及代書在前半段過程,都沒提到要做遺囑之事 ,且渠等均明知陳林秀卿不識字,公證人於陳述遺囑意旨時 ,卻未考慮陳林秀卿之智識程度,以陳林秀卿能理解之用語 說明遺囑之意義及法律效果,陳林秀卿根本不知何謂遺囑及 法律效果,其是否有為公證遺囑之真意,應有疑慮。又陳林 秀卿在上開公證遺囑過程中,對公證人所告知或詢問事項根 本無法回答,端賴見證人等之提點,始得以完成公證遺囑之 程序,諸如:見證人莊麗華指示陳林秀卿看其面前擺放之小 抄,另以手勢比2向陳林秀卿暗示原告之借款為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見證人林秀昱於公證人詢問陳林秀卿問題時 ,亦有輕聲提示,另佐以上開公證遺囑第2頁五、公證人闡 明權行使之情形與請求人所為之表示1.略以:「…次子陳金 選曾因買房向本人借貸新台幣貳佰萬元正而未清償,而其為 爭產而對本人興起數起民、刑事訴訟,目前仍有法院審理中 …」等語。陳林秀卿為上開公證遺囑時,與原告間確有多起 訴訟進行,但均係陳林秀卿所提起,且陳林秀卿對原告提起 清償借款訴訟之起訴,主張為原告因購屋透過陳草向其借款 100萬元,依常情,陳林秀卿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對其起訴 主張之內容應無不知之理,然陳林秀卿為上開公證遺囑時, 卻不清楚原告向其借多少錢,端賴見證人莊麗華以手勢比2 向其暗示,亦不清楚自己財產只剩系爭2筆土地,甚至反於 事實表示原告對其提起多件訴訟,並對公證人重要詢問多回 答:「蛤?」、「阿?」,或問A回B,如:「公證人問:你 財產,以後若你財產開有剩,甘有會乎第二ㄟ?陳林秀卿答 :不知要安怎開我麻不知」,顯然陳林秀卿為系爭公證遺囑 時已意識不清、無健全之意識能力,無法理解公證人之說明



及詢問,公證人亦未進一步說明或確認陳林秀卿於公證遺囑 進行時之精神狀態、心智情形及其真意。故陳林秀卿無為系 爭公證遺囑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能力,實不能為有效之遺囑 。
㈢又系爭公證遺囑,並未依法定程序「依序」為在公證人前, 口述遺囑意旨後,接續由公證人「現場」「親自手寫」「筆 記」,進而「一字不漏」「宣讀」遺囑,進而講解遺囑內容 ,再接續遺囑人認可之法定程序,系爭公證遺囑應有瑕疵而 無效,陳林秀卿表示不識字,也不會寫自己名字,此為公證 人、見證人、代書所明知,公證人依法應將陳林秀卿已確認 無誤之遺囑意旨,由「公證人」「親自」「現場」「手寫」 「筆記」(系爭公證遺囑文書疑似預先用電腦繕打備用)分 別提示陳林秀卿、2位見證人等,向陳林秀卿「宣讀」後, 告以要旨並講解(應講解陳林秀卿所能理解之方式解釋遺囑 之定義、法律效果及陳林秀卿口述遺囑之意旨、特留份之意 義等),透過2位見證人見證,以擔保公證人所宣讀者確為 紙本遺囑之內容及上開法定程序之完備、講解後,應再給予 陳林秀卿審視紙本遺囑內容之機會,及詢問問題之機會,以 擔保紙本遺囑內容確為陳林秀卿之真意,最後再由陳林秀卿 簽名認可,始為合法程序。然公證人並未宣讀遺囑內容,又 未講解「遺囑」定義、法律效果、系爭遺囑之內容,「特留 份」之意義,亦未提示紙本遺囑筆記內容供陳林秀卿審視是 否為其真意,陳林秀卿又不識字,亦無法透過審閱紙本遺囑 之內容確認是否為其真意,或依紙本遺囑內容向公證人詢問 ,以確認遺囑內容是否與其真意相符,「公證人最後也僅以 預先以電腦繕打好公證遺囑文書之最後一頁(簽名頁)」提 供給陳林秀卿簽名,公證人所為公證遺囑之程序應有違誤。 ㈣再者,系爭2筆土地實為陳林秀卿之配偶陳草所有,僅登記 在陳林秀卿名下,是於陳草死亡時,陳草之繼承人即陳林秀 卿、陳淑華陳淑芳陳金鋝為遺產分割協議時,約定陳草 名下之2筆土地,小塊的土地由兄弟陳金選陳金鋝一人一 半,大塊的由原告陳金選繼承,而登記於陳林秀卿名下之土 地,則於陳林秀卿死亡時,由陳金鋝獨自繼承,女兒不繼承 任何財產,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 字第203號所確認之事實,陳林秀卿為前開遺囑之內容,顯 然與當時協議不符,且陳金鋝當時癱瘓、無處理事務之能力 ,陳林秀卿又不識字,所有事務均委由被告陳淑芳管理,系 爭遺囑之效力要非無疑。
㈤原告為被繼承人陳林秀卿之繼承人之一,因系爭遺囑是否有 效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原告



可以繼承遺產範圍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 妥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自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陳淑芳就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 土地,於107年9月13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遺 囑繼承登記為其所有,係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767條地1項中段規 定,先位訴請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以塗銷。
㈥又設若鈞院認為原告之先位聲明無理由,則查,陳林秀卿之 遺產經國稅局核定其價值共計新台幣4,052,803元,原告之 應繼分為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若以國稅局核定陳林秀 卿之遺產價值4,052,803元,原告之特留分至少應為506,600 元(計算式:4,052,803×1/8≒506,600)。而依公證遺囑 所示,陳林秀卿指定將系爭2筆土地,全由被告陳淑芳單獨 繼承,則陳林秀卿之遺產扣除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後,其餘 額僅16,558元(計算式:4,052,803-3,389,708-646,537= 16,558),再由所有繼承人平均繼承,應繼分為4分之1,原 告僅能繼承4139.5元之價值(計算式:16,558×1/4=4,139. 5),顯然低於其特留分506,600元,故系爭遺囑及被告陳淑 芳所為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爰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行使扣減 權,則其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失其效力,系爭2筆土地應概括 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有,原告並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767條地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2筆土地所為之 遺囑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有。
㈦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確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 事務所案號10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752號公證遺囑無效; ⑵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7年9月13日向彰化縣和美地 政事務所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2.備位聲明:被告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7年9月13日向彰化 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並回 復為兩造公同有。
二、被告陳淑華陳淑芳之答辯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秀卿不識字、罹患失智症等情,而認 為105年7月25日於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經兩位證人見 證及民間公證人所作成之公證遺囑無效,應負有利於己之積 極舉證責任。原告應證明陳林秀卿於前開期日作成之遺囑,



乃屬虛偽、無效或無符合要件規定,否則,即無確認理由。 又原告以其配偶陳玉心於另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證述 ,以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認為陳林秀卿之名下財產即遺囑公 證所載之土地等,前業經協議,且前開公證遺囑與協議不同 為無效等情。按,縱然前業經協議或被繼承人表示欲將該財 產分歸於誰等情(被告否認),該協議或表示,並非為遺囑 ,縱然為遺囑(被告否認),被繼承人前開所作成之公證遺 囑,即對前業經所作成之遺囑為撤回,並作成新的遺囑表示 ,何以無效力?更何況原告配偶陳玉心於另案於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證述,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基於配偶關係, 怎能採信?
㈡經鈞院於108年6月17日勘驗、播放105年7月25日於民間公證 人郭俊麟事務所民間公證人之錄影光碟晝面可知悉,被繼承 人陳林秀卿並無罹患失智症、精神狀況良好,並無意識不清 或無法理解公證人之說明。最後由立遺囑人陳林秀卿親自簽 名,雖然簽名速度慢,但並不妨礙簽名之真正及真意。至於 原告主張陳林秀卿於錄影晝面中不知悉、或無理解公證意義 、或不知道當日所作成公證法律上效力…等,應由應負有利 於己之積極舉證責任。因或許於公證前,業經民間公證人解 釋或說明,後始開始錄影,概有利於原告之主張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
㈢對於遺產稅捐、喪葬費等,為屬於應繼承財產之債務,則應 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本件陳林秀卿以公證遺囑遺贈予被告陳 淑芳之系爭2筆土地,固然原告得主張特留分1/8,惟係於前 開公證遺囑遺贈財產應扣除債務後,有侵及原告之特留分1/ 8者,原告始有主張特留分扣減之權。亦即,本件原告應證 明特留分受侵害,始得主張特留分扣減,並而主張如備位聲 明。如被繼承人的債務,高於遺囑遺贈給被繼承人中某一人 ,對於原告特留分的部分是否有被侵害,及喪葬費用的支出 ,最後還是會回歸被繼承人的債務,就按照法定程序來走。 ㈣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被告陳雨森陳嬿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繼承人陳林秀卿於107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陳林秀卿之法定繼承人,兩造之應 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核定價額,是中區國稅局彰化分 局核定)。又陳林秀卿生前於105年7月25日在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製作公證遺囑(案號:105年度彰院民 公俊字第752號,下簡稱系爭公證遺囑),系爭公證遺囑執



行人阮森圳嗣於107年9月13日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將陳 林秀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登記至被告陳淑 芳名下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含除戶及現戶)、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10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752號公 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等影本為證, 並有108年2月27日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 108)聯玫函字第2號函附之105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752號公 證案件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原告、被告陳淑華陳淑芳所不 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先位聲明部分:
1.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 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林秀卿於105年7月25 日是否有為系爭公證遺囑之真意,應有疑慮,且陳林秀卿為 系爭公證遺囑時已意識不清、無健全之意識能力,不能為有 效之遺囑,公證人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亦未依照法定程序, 系爭公證遺囑應有瑕疵而無效等情。然為被告陳淑華、陳淑 芳所否認,則系爭公證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承系爭遺 產之權利,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確認系爭公證遺 囑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按公證法第36條規定:「民間之公證人依本法執行公證職務 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 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是 公文書之效力,非有確定證據,不得任意推翻之。又按,民 法第118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 能力人,無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十六 歲者,不得為遺囑」。依此規定,凡滿16歲以上未受監護宣 告者,原則上即有遺囑能力。再按,民法第73條規定:「法 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第1191條第1項規定: 「公證遺囑,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 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 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



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 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 ,亦同」。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 之程度而言。故未受禁治產宣告(指監護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程度,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陳林秀卿不識字,為系爭公證遺囑時已 高齡80餘歲,更罹患失智症,有意識不清之情形,無法理解 公證人之說明及詢問,端賴見證人等之提點,始得以完成公 證遺囑程序,公證人亦未以陳林秀卿能理解之用語說明遺囑 之意義及法律效果,或確認陳林秀卿於公證遺囑進行時精神 狀態、心智情形及真意,陳林秀卿無為系爭公證遺囑所示內 容之意思表示能力,實不能為有效之遺囑,且系爭公證遺囑 未符合民法第119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程序,系爭公證遺囑 應有瑕疵而無效等語。惟為被告陳淑華陳淑芳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陳林 秀卿之道周醫院病歷為證,然觀之病歷資料所載,陳林秀卿 於104年2月9日經秀傳紀念醫院鑑定結果患有失智症,障礙 原因為退化,障礙部位為認知,其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心 智功能,障礙向度為高階認知功能,障礙程度為輕度等語。 但本院審酌陳林秀卿係民國25年6月生,其為鑑定時已將近 80歲,本屬老年之人,上開病歷資料所載,應僅屬一般老年 人身體老化、心智退化之正常狀況,且陳林秀卿之障礙等級 僅為輕度,尚不得以之作為判斷陳林秀卿於系爭公證遺囑作 成當時,有無意識能力之唯一依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提出之105年度彰 院民公俊字第752號公證案件系爭公證遺囑錄影光碟,勘驗 結果略以:在場人有民間公證人郭俊麟、職員,立遺囑人陳 林秀卿,及執行遺囑人阮森圳,見證人莊麗華林秀昱。剛 開始公證人先詢問陳林秀卿的姓名、歲數、生肖及住所,陳 林秀卿都有回答。公證人詢問來處理何事,陳林秀卿表示要 來處理土地的事情。立遺囑人陳林秀卿提到有二子二女,兒 子都在外地工作,由長女陳淑芳在照顧,與二兒子陳金選( 原告)正在互告,現被告偽造文書,另陳林秀卿提到原告曾 借錢沒有還,長子(陳金鋝)並沒有照顧陳林秀卿,但是也 不會不孝。兩個女兒都有照顧陳林秀卿,如果沒有的話、就 會跟狗一樣爬,神情語調悲傷。陳林秀卿表示有兩塊土地要



給長女陳淑芳,因為她有照顧陳林秀卿。公證人郭俊麟宣讀 公證要旨,最後由立遺囑人陳林秀卿親自簽名,簽名速度很 慢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依該等錄影檔案顯示,陳 林秀卿於製作系爭公證遺囑當時,有民間公證人郭俊麟、職 員1名、立遺囑人陳林秀卿、執行遺囑人阮森圳、見證人莊 麗華、林秀昱等人全程在場,陳林秀卿於請求公證遺囑時, 意識清楚,能正確回答其名字、歲數、生肖、住所、其與被 告陳淑芳之親屬關係、子女人數等問題,並清楚表示其至公 證人事務所之目的係為處理系爭2筆土地,待其百年之後( 指亡故),系爭2筆土地要給予被告陳淑芳等語,另對於公 證人詢問系爭2筆土地要給予被告陳淑芳之原因、其與原告 之間是否有對簿公堂之情形、訟爭原因、原告是否曾向其借 錢、其與子女間之互動情況等問題,大致上能清楚說明,並 指定阮森圳代書處理後續相關事宜;再由公證人確認陳林秀 卿遺囑內容之真意,並當場書寫、整理陳林秀卿之口述遺囑 內容、接著逐一朗讀、解釋、說明系爭公證遺囑之內容要旨 及相關法律程序,經陳林秀卿一一點頭確認,明確表示公證 人所為之系爭公證遺囑內容與其內心意思相符,最後再親自 簽名、蓋章等情,足認陳林秀卿為系爭公證遺囑時,意識清 楚,精神狀況正常,具有辨別事理之能力。又陳林秀卿為系 爭公證遺囑過程中,或因年齡已長、記憶退化等因素,致有 部分細節需藉助小抄或透由旁人稍微提點之情況,然旁人未 有教導、指示陳林秀卿應為之遺囑內容,且陳林秀卿之口語 表達無礙,無意識不清之情形,陳林秀卿所陳述家庭成員互 動、遺產分配等情形,與常人並無二致,難謂系爭公證遺囑 之製作過程,有何違反陳林秀卿真意之情形。復參以陳林秀 卿之除戶戶籍謄本所載,迄至其死亡時,亦未有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受有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事。準此,原 告主張陳林秀卿為系爭公證遺囑時意識不清、無為系爭公證 遺囑之意思表示能力云云,顯屬無據。又系爭公證遺囑係立 遺囑人陳林秀卿在兩位見證人當場見證下,由陳林秀卿在民 間公證人郭俊麟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確認其遺囑內 容真意,並依其內容筆記、宣讀、講解,復經立遺囑人認可 後,由公證人、見證人及立遺囑人同行簽名其上等情,均堪 認定。是陳林秀卿所為系爭遺囑,符合公證遺囑之法定方式 ,自屬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系爭公證遺囑未符合民法第1191 條第1項之法定程序而無效,尚難採信。從而,原告先位之 訴,請求確認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事務所案號105年 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752號公證遺囑無效,及請求塗銷被告就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於107年9月13日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 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等部分,為無理由,其先位請求,應予 駁回。
㈢關於備位聲明部分: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 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 民法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 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如被繼承人以遺囑為應繼 分之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等與遺贈同視之死因處分, 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該繼承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 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 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 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 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 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 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 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 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 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參照)。末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 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 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陳林 秀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額為4,052,803元,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陳林秀卿之繼承人,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原告之特留分額應為506,600元(計算式:4,052,803 ×1/4×1/2=506,600)。又被告陳淑芳陳淑華抗辯陳林 秀卿另有喪葬費273,690元、牌照稅7,860元,共計281,550 元之遺產債務,並提出葬儀費用明細表暨相關收據、彰化縣 地方稅務局107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倘認此部分 之遺產債務屬實,則陳林秀卿之遺產總額4,052,803元扣除 上開遺產債務281,550元後之餘額為3,771,253元,原告之特 留分額應為471,407元(計算式:3,771,253×1/4×1/2=47 1,406.625)。惟陳林秀卿之系爭公證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土地分配由被告陳淑芳繼承,系爭2筆土地並已辦理 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原告雖仍得分配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遺產,然其分配所得之遺產價額僅為4,139.5元(計算式 :16,558×1/4=4,139.5),仍低於其之特留分額506,600 元或471,407元,足認被繼承人陳林秀卿所為之系爭公證遺 囑,確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於法應屬有據,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 於全部遺產,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遺產應屬於兩造公 同共有。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及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備位聲明請求被 告陳淑芳塗銷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土地以遺囑繼承為登記 原因所為之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附表一:
┌──┬──────────────────┬─────┬───────┐
│編號│被繼承人陳林秀卿之遺產項目 │ 核定價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3,389,708 │重測前為:線西│
│ │8,578.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790分之 │元 │段線西小段196-│
│ │2150) │ │149地號 │
├──┼──────────────────┼─────┼───────┤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646,537元 │重測前為:線西│
│ │922.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790分之2150│ │段線西小段196-│
│ │) │ │269地號 │
├──┼──────────────────┼─────┼───────┤
│3 │彰化縣線西鄉農會存款10,558元 │10,558元 │ │




├──┼──────────────────┼─────┼───────┤
│4 │車牌PF-0000-0000年-國瑞-1587汽車 │ 6,000元 │ │
├──┼──────────────────┴─────┴───────┤
│共計│4,052,803元 │
└──┴────────────────────────────────┘
附表二:
┌──┬───┬──────┐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
├──┼───┼──────┤
│1 │陳金選│1/4 │
├──┼───┼──────┤
│2 │陳淑華│1/4 │
├──┼───┼──────┤
│3 │陳淑芳│1/4 │
├──┼───┼──────┤
│4 │陳雨森│1/8 │
├──┼───┼──────┤
│5 │陳嬿琇│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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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