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洪軒晴
代理人(法 蕭佩芬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巫鳳文
上列聲請人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自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二、聲請人請求就予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現由本院108年度監 宣字第298號審理中,因其無資力支出本件非訟費用(新台 幣1000元),且非顯無理由,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審查決定通知 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且尚難認其 聲請屬顯無理由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准聲請人本件訴訟 救助之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