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劉建利
被 告 鄭雅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7年2月14日在印尼國註冊 結婚,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 所為共同住所,被告遂隨同原告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夫妻生活初尚融洽,惟被告於96年8月16日出境離臺後,即 音訊全無,迄今被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為 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判准兩造 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 被告自96年8月1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法務部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一紙附卷可稽。此外,被告復經本院兩 次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 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 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 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 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 字第1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6年8月16日離
臺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負擔家 計,且兩造之子劉OO當時年僅6歲,被告亦長期未盡任何扶 養照顧之責,亦未有何聞問,劉OO始終全賴由原告及其母親 保護教養,迄今已12年餘,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 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且被告復經本院二度 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答辯,顯見被告無挽回婚 姻之意願,是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