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21號
CHDV,108,司聲,321,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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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21號
聲 請 人 蔡淑茹 


相 對 人 鄭明川 
      蕭瑞祿 
      賴顧淑貞
      蕭成真 
      蕭成雄 
      蕭成家 
      王蕭秀枝
      林蕭秀娟

      蕭玉霞 
      蕭福瑞 
      蕭珮瑛 
      林麗玉 
      蕭清修 
      蕭裕銘 
      許永啓賴玉梅之承當訴訟人)

      蕭明勝(蕭案楚之承受訴訟人)

      蕭明岳(蕭案楚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29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 誤。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 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 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 ,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 │ │
├─────┼─────────┼──────┼────────┤
│裁判費 │42,877 │蔡淑茹 │104年3月20日 │
│ │ │ │ │
├─────┼─────────┼──────┼────────┤
│地政規費(│5,600 │同上 │104年7月3日 │
│複丈費) │ │ │ │
├─────┼─────────┼──────┼────────┤
│地政規費(│9,750 │同上 │106年2月17日 │
│複丈費、地│ │ │ │
│籍圖抄錄費│ │ │ │
│) │ │ │ │
├─────┼─────────┼──────┼────────┤
│地政規費(│1,750 │同上 │106年11月16日 │
│複丈費、地│ │ │ │
│籍圖抄錄費│ │ │ │
│) │ │ │ │




├─────┼─────────┼──────┼────────┤
│地政規費(│14,400 │同上 │107年3月9日 │
│複丈費) │ │ │ │
├─────┼─────────┼──────┼────────┤
│分割製圖費│12,000 │同上 │107年7月6日 │
│ │ │ │ │
├─────┼─────────┼──────┼────────┤
│地政規費(│11,350 │同上 │108年3月18日 │
│複丈費、地│ │ │ │
│籍圖抄錄費│ │ │ │
│) │ │ │ │
├─────┴─────────┴──────┴────────┤
│合計:97,727元。 │
│ │
└───────────────────────────────┘
附表: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 │ │額(新臺幣/元) │
├────┼────────┼───────────┤
鄭明川 │7/24 │28,504 │
├────┼────────┼───────────┤
蕭瑞祿 │16927/144000 │11,488 │
├────┼────────┼───────────┤
賴顧淑貞│8087/96000 │8,233 │
├────┼────────┼───────────┤
蕭成真 │2/168 │1,163 │
├────┼────────┼───────────┤
蕭成雄 │2/168 │1,163 │
├────┼────────┼───────────┤
蕭成家 │4/168 │2,327 │
├────┼────────┼───────────┤
王蕭秀枝│2/168 │1,163 │
├────┼────────┼───────────┤
林蕭秀娟│2/168 │1,163 │
├────┼────────┼───────────┤
蕭珮瑛 │1/168 │582 │
├────┼────────┼───────────┤
蕭福瑞 │1/168 │582 │
├────┼────────┼───────────┤




蕭玉霞 │83/2000 │4,056 │
├────┼────────┼───────────┤
林麗玉 │9073/144000 │6,157 │
├────┼────────┼───────────┤
蕭清修 │1971/64000 │3,010 │
├────┼────────┼───────────┤
蕭裕銘 │1971/64000 │3,010 │
├────┼────────┼───────────┤
許永啓 │42/2000 │2,052 │
├────┼────────┼───────────┤
蕭明勝 │2/36 │5,429 │
├────┼────────┼───────────┤
蕭明岳 │2/36 │5,429 │
├────┼────────┼───────────┤
蔡淑茹 │1/16 │----- │
├────┼────────┼───────────┤
蔡淑惠 │1/16 │-----(聲請人就此部分 │
│ │ │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 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 費用額新臺幣97,727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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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