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68號
聲 明 人 吳佳潤
吳佳豫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高珮菡
吳健暉
聲 明 人 高偉浩
法定代理人 高逢駿
陳至奐
聲明人共同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吳佳潤、吳佳豫、高偉浩等三人 等為被繼承人汪世豪(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彰化縣○○市○○路000巷 00弄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死亡, 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汪世豪於108年4月23日死亡,而聲明人 吳佳潤、吳佳豫、高偉浩等三人,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繼承 人,此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 ,被繼承人之孫輩繼承人汪容亘、汪煜翔並無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是聲明人高偉浩
、吳佳潤、吳佳豫等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若前順序或親 等較近者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或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故 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