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963號
聲 明 人 汪國華
汪潔妤
蔡家芸
蔡立軒
汪麗瑛
汪姵彤
楊詠如
楊育卉
楊軒羽
楊喆名
汪信辰
汪黃鑾
汪國典
汪佩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 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汪海棠(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3月 2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查聲明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汪海棠於108 年3月26日死亡,聲明人汪黃鑾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明人 汪國華、汪國典、汪姵彤、汪麗瑛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依首 揭民法規定,聲明人汪黃鑾、汪國華、汪國典、汪姵彤、汪 麗瑛至遲應於108年6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 明人汪黃鑾、汪國華、汪國典、汪姵彤、汪麗瑛遲至108年7
月4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未於聲請狀內載明係 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亦未提出任何書證供本院審酌,經 本院於同年8月15日通知聲明人於7日內補正,該通知皆已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聲明人汪國華具狀表示因拋棄繼 承人共14人,辦理時間拉長以致超過時間,希望法院能准許 拋棄繼承等語,其餘聲明人汪黃鑾、汪國典、汪姵彤、汪麗 瑛皆逾期迄今未補正,則本件除聲明人汪國華已具狀表示因 拋棄繼承人數較多,辦理時間拉長以致超過時間外,聲明人 汪黃鑾、汪國典、汪姵彤、汪麗瑛既未提出何以逾被繼承人 死亡3個月始知悉得為繼承之證據以供釋明,本院難認聲明 人係在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既有聲明人汪黃鑾、汪國華、汪國 典、汪姵彤、汪麗瑛繼承,繼承順序較後之孫輩繼承人汪潔 妤、蔡家芸、蔡立軒、楊詠如、楊育卉、楊軒羽、楊喆名、 汪信辰、汪佩怡依法即尚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亦難認 合法,爰裁定駁回聲明人之聲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