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張源吉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洪碧玉(民國00年0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108年3月3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查聲明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洪碧玉於108年3月31日死 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一親等之繼承人,依首揭民法規定,聲明人至遲應於108年6 月30日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遲至108年9月20 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未於聲請狀內載明係何時知悉被 繼承人死亡,亦未提出任何書證供本院審酌。經查聲明人於 108年4月8日向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辦理被繼承人洪碧 玉之死亡登記,此有彰化縣田中鎮戶政事務所查復函影本、 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則聲明人最晚於108年4月8 日即已知繼承開始,至遲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即108年7月8日前聲明拋棄繼承方為合法,惟聲明人於108 年9月20日始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有蓋用本院收文戳章之拋 棄繼承聲請狀在卷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明拋 棄繼承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