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369號
TPAA,89,判,1369,200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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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九號
  原   告 泰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右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十七日八八環署訴字第○四○四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從事電鍍業,曾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案移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並通知限期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同時說明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法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否則為未完成改善,將自期限屆滿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原告雖於期限屆滿前函送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惟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派員查驗結果,排放廢水仍未符標準,被告乃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依法自查驗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止,每日各處六萬元罰鍰(十五日合計九十萬元),並處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停工。本件被告曾先後二次開立處分書,經原告提起訴願,均遭原決定機關做成訴願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二三二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八六八號)予以撤銷,嗣被告第三次開立處分書,仍維持相同處分,原告仍未甘服第三次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於改善期限屆滿後,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派員採樣複檢:鎳離子濃度為三點九。該採取廢水樣品程序及廢水樣品現場處理、保存程序皆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公告之標準殊有未符。蓋以非具客觀公正程序取得之物證,據以其分析報告入罪於人民豈能使原告甘服。二、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環署檢字○○五五五號公告:水中銀、鎘、鉻、銅、鐵、錳、鎳、鉛、及鋅檢測方法-火焰式原子吸收光譜法-;NIEA W306.50A 第00-000-00 頁,六、採樣及保存:(一)採樣容器及過濾器於使用前應預先酸洗;而本公司林桂森先生該日陪同採樣時未見稽查人員於現場進行該法定步驟將伸縮式採水樣器及盛接金屬筒及裝廢水樣瓶以1+1 硝酸洗淨;另查廢水樣品於現場亦未見採取樣品人員於現場添加硝酸使樣品PH值小於2.0 、運送該樣品以4 冰桶冷藏。復查前檢驗公告NIEA W306.50A 第00-000-00 頁,六、採樣及保存:(二)水樣於採集後應立即添加濃硝酸使水樣之PH值小於2;若欲分析溶解性或懸浮性金屬,採樣時應同時以試劑水預洗過之塑膠過濾裝置將水樣抽氣過濾,所得之濾液再加入適當體積之濃硝酸,使PH值小於2。唯原處分機關派員於前年六月十八日抵本公司稽查時由林桂森先生陪同,目睹該採樣人員確未依上開規定處理水樣,顯然採樣過程有明顯瑕疵及未遵照法令要求將廢水樣品保存步驟程序運送該樣品,查前開情事均已違反廢水樣品保存規定,其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於法不具代表性及公正性,從而據以行政處分難謂正確妥適,故本處分書所依據有疑問之廢水樣品所作之檢驗報告數據有誤,應予撤銷;以維人民法益。三、另查本案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廢水檢驗報告



,其中並未載明該廢水樣品之取樣地點及取樣時間、樣品數量,亦未見載明於何時間取自何地點。逕以認定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連續處罰及停工處分。考據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及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十四款要件須為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始得為採取樣品之正確地點,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該廢水檢驗報告之樣品取得過程及現場處理方法、保存程序與法有未合,其瑕疵自不得做為處分之依據顯而易見。而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均一昧鄉愿袒護採樣機關稽查人員之草率粗糙之作業。逕以該稽查紀錄表為全國統一規定,無法詳細記載採樣後數量、處理及保存方式云云...。為推諉卸責之辭。而本案訴願決定機關、再訴願決定機關未曾明查系爭之廢水樣品未具合法性位階,又如何以質疑之樣品所分析檢驗報告為處分之依據﹖四、依彰化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八七彰府環三字第七六○一○號行政處分函說明段:第三項辯稱鎳金屬離子非屬溶解性金屬,故不須於採樣後立即過濾...。唯依法欲分析溶解性或非溶解性(懸浮性)金屬均須立即於現場抽氣過濾。環保署公告第 00-000-00(二)項。另查再訴願決定機關辯稱廢水樣品非需冷藏或過濾等要求性不高作搪塞矯辯之辭。醫療院所分析血液檢體供微量分析,若疏忽草率以污染針筒取得血液樣品輕微結果是感染B型肝炎、嚴重後果感染愛滋病危及求診者生命;由環保法規明白公告:樣品取樣分析的數量有最少量規定、並得作盲樣測試及空白校正、交叉比對。而當日所採取之廢水樣品容量甚少,是否足以供分析檢驗報告內容之各項物質化驗可由彰化縣環保局實驗室保管之廢水樣收登記簿中調查。其分析員簽名之原始化驗分析表報等相關文件,本公司聲請調查及保全證據。五、敝本公司為響應政府環保政策早於數年前已遷入工業局開發之工業區內生產作業迄今,其目的仍以永續經營及努力減廢、並認真操作各項污染防治設備不遺餘力。今系爭理由已非屬罰款多寡、而是政府執法人員應先有行政中立及守法觀念後始可執行公權力,方能使人民即使因違反法規致受合理處分亦無怨尤。綜上所訴,原處分機關以錯誤採樣保存方式取得之廢水樣品及未具代表性有瑕疵之廢水檢驗報告,認定本公司仍未完成改善執行按日連續處罰,核有違誤;為此特狀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再訴願決定,以維人民法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改善未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起依左列規定...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本件原告從事電鍍業,曾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案移被告據以裁處六萬元,並通知限期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原告雖於限期屆滿前向被告之環境保護局函送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惟限期屆滿後,經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派員複查採樣,查驗結果:鎳3.9 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鎳:1.0 毫克\公升),核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依法自查驗日起執行按日續處罰,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止,每日各處六萬元罰鍰,並處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停工,皆為依法行事,並無不當。二、另查放流水標準中「鎳」之管制係以總量管制,而非溶解性或懸浮性



鎳,因而水樣不需過濾,以原水樣進行檢驗即可,原告指摘被告之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未將水樣過濾乙節,是為誤解。三、有關樣品保存過程,本件樣品檢測項目為懸浮固體、鎳、總鉻,並非檢測微生物項目,且上開檢測項目不受微生物干擾,因此對低溫保存之要求性不高,縱然本件樣品採樣後未以4度C冷藏,亦不致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又本案樣品採樣及保存過程方式均依規定程序辦理,且經原告會同採樣人員林桂森君全程陪同,並確認無誤後簽名表示認同;另原告意謂被告之環境保護局檢驗報告上未記載取樣時間、地點、樣品數量乙節,查該檢驗報告上之水樣瓶號一○-W-○○三七三四,與被告之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編號相符,故該水樣之來源及代表性,自無庸置疑。四、綜上所述,原告違法事證明確,謹請維持原處分,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
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改善未完成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本法第三十八條...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起依左列規定...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本法第三十八條...按日連續處罰中,經完成改善,並檢具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其他規定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再行開具處分書,繼續按日連續處罰;其經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者,自前項暫停開具處分書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四條第二款、第六十五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從事電鍍業,曾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案移被告據以裁處六萬元,並通知限期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同時說明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否則為未完成改善,將自期限屆滿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原告雖於期限屆滿前函送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惟經被告之環保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派員查驗結果,排放廢水仍未符標準,被告乃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依法自查驗日起執行按日連續處罰,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止,每日各處六萬元罰鍰(十五日合計九十萬元),並處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停工。本件被告曾先後二次開立處分書,經原告提起訴願,均遭原決定機關做成訴願決定(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八六府訴二字第一七二二三二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四八八六八號)予以撤銷,嗣被告第三次開立處分書,仍維持相同處分。查本件原告從事電鍍業,排放廢水曾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大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派員前往稽查採樣,檢驗結果未符放流水標準,案由被告據以裁處六萬元,被告並以八十六年五月一日八六彰府環三字第六七二九○號函限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改善,同時說明應於期限屆滿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法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否則為未完成改善,將自期限屆滿翌日起按日連續處罰,原告雖於期限屆滿前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函送改善完成報告書報請查驗,惟經該局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派員稽查採樣檢驗結果:鎳三.九毫克\公升,未符「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鎳:一.○毫克\公升)。被告乃認定原告未完成改善,依法自查驗日起執行按日



連續處罰,至八十六年七月二日止,每日各處六萬元罰鍰(處分書編號:0000-0000,十五件計九十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處停工(處分書編號:四四四七),有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水檢驗報告及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稱,被告以錯誤採樣保存方式取得之廢水樣品及未具代表性有瑕疵之廢水檢驗報告,認定原告仍未完成改善按日連續處罰,核有違誤云云。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⒓環署水字第七八八○四號令修正發布之「放流水標準」中有關「鎳」之管制係以總鎳管制,而非溶解性或懸浮性鎳,因而水樣不需過濾,以原水樣進行檢測即可,故原告指摘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採樣後未將水樣過濾乙節,容有誤解。關於樣品採樣及保存過程,業據被告所屬環保局人員依規定程序辦理,有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之記載可稽,而本件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稽查紀錄「樣品保存方式」乙欄,雖未表明水樣是否以四冷藏(即未勾選(3)四冷藏),但因本件樣品檢測項目為懸浮固體、鎳、總鉻,並非檢測微生物項目,且上開檢測項目不受微生物干擾,因此對低溫保存之要求性不高,縱然本件樣品採樣後未以四冷藏,亦不致影響檢驗結果之正確。另本件稽查取樣時間、地點亦詳載於稽查紀錄中,稽查過程均經原告會同採樣人員林桂森全程陪同,並確認無誤後簽名表示認同。至原告質疑「樣品數量」未見記載乙節,查相關法規並無應記載樣品數量之規定;又本件檢驗報告上之水樣瓶號一○-W-○○三七三四,與本件稽查紀錄編號相符,足見本件水樣乃依法採樣保存之運送,自具有代表性,原告指摘檢驗報告上未記載取樣時間、地點、樣品數量乙節,核無必要;且本件事證明確,亦無另行調查或保全證據之必要,併予指明。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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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