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六三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王樹森 台北市○○街一號七樓之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當事人間因撫慰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八
八局企字第○○○○九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任職被告機關技工,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公前往台北市○○路二之八號駐外分隊領取馬達零件途中,在館前路與忠孝西路交岔口,遭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試用司機所駕駛之大客車撞倒,致重度傷殘,經向台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嗣「台北市政府所屬員工因公傷亡慰問金發放要點」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另「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亦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經行政、考試兩陳案待決核定,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告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乃向被告機關申請發給因公受傷慰問金,經被告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北市○○路字第八七六一九三○○○○號書函復略以:「..。二、經查『台北市政府所屬員工因公受傷慰問金發放要點』緣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該工不幸於七十二年九月八日因公受傷致殘實堪可憫,惟七十二年尚無是項要點之適用,自難核發因公受傷致殘慰問金...。」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復提出陳情函,亦經被告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路字第八七六二九二二三○○號書函重申與前函相同否准之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以上開被告機關第八七六一九三○○○○號書函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遲至同年九月五日始提起訴願,而上開第八七六二九二二三○○號書函重申與前函相同之旨,並非新處分,認訴願逾越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仍不服,經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機關則認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原告否准請求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提出陳情書向被告機關為不服之聲明,應可認為具備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雖有未當,因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仍為駁回再訴願之決定。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經冶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付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於七十二年九月八日因公成殘,自屬遭遇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補償,如以原告現月薪新台幣(下同)三六、三○○元計,原告應獲被告補償一、一六一、六○○元。二、本件事發後,原告多次向被告機關申請因公受傷成殘證明,均無下文,致迄今仍未辦理因公殘廢給付,是該事件係屬處理程序未終結。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法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是原告依現行「台北市政府所屬員工因公傷亡慰問金發放要點」、「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
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等規定申請發給慰問金,自屬合法。被告機關竟以上開法令係八十年以後公布實施而不予適用,一再訴願決定未撤銷原處分,均屬違法,請一併撤銷,以維原告權益。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提起之。」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七月二日申請發給因公受傷慰問金,經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書函復知,惟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始提起訴願,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法之所許。二、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法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固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惟上述法規之適用仍應先考量是否有依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情形存在,並非無條件一律適用新法規。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法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秉於從新從優原則,請求被告依現行「台北市政府所屬員工因公傷亡慰問金發放要點」或「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等規定,發給慰問金。惟查依台北市政府所屬員工因公受傷慰問金發放要點第八點規定,該要點係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而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第十一條則明文規定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上述法令既已明定實施日期,並無溯及規定,自無適用餘地。三、另查原告不得申領因公受傷慰問金及因公殘廢給付,係原告受傷時,尚無前開要點之適用。且其任職技工,係參加勞工保險,並非公務人員保險,故與有無發給因公受傷成殘證明無涉,原告指稱經數次向被告申請因公成殘證明,惟均無下文,致迄今仍未辦理因公成殘給付,是該事件係屬處理程序未終結云云,實不足採。四、末查被告機關所屬技工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被指定適用勞動基準法,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核發補償金尚屬無據,且原告於事故後已領取勞保殘廢給付,併予指陳。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訴顯無理由,請依法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人在法定期間內,向訴願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者,視同已在法定期間內提 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為訴願法第十一條所明定。又「提起訴 願雖已逾期,而在法定期間內,曾向原處分官署為不服之聲明者,仍應認為合法 之訴願。」本院四十二年判字第三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被告機關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日函復原告否准其因公受傷致殘慰問金之申請後,原告於同年七月二日提出陳 情書向被告機關為不服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應可認為係於法定期間內 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次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法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 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固為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惟上述法規之適用仍應先考量是否有依性 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情形存在,並非無條件一律適用新法規。原告主張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 依法其性質有應適用行為時法規之情形存在,如無上述情形,始得適用據以准許
之新法規,並非無條件一律適用新法規,此觀其文義甚明。本件原告係任職被告 機關技工,於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因公前往台北市○○路 二之八號駐外分隊領取馬達零件途中,在館前路與忠孝西路交岔口,遭台台汽公 司試用司機所駕駛之大客車撞倒,致重度傷殘,經向台汽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嗣 「台北市政府所屬員工因公傷亡慰問金發放要點」於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另 「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亦於八十 三年九月七日經行政、考試兩陳案待決核定,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實施。原告認 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乃向被告機關申請發給因公受傷慰問金。經被告機關八十 七年六月二日北市○○路字第八七六一九三○○○○號書函復略以:「..。二 、經查『台北市政府所屬員工因公受傷慰問金發放要點』緣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 實施,該工不幸於七十二年九月八日因公受傷致殘實堪可憫,惟七十二年尚無是 項要點之適用,自難核發因公受傷致殘慰問金...。」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 日復提出陳情函,亦經被告機關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路字第八七六二 九二二三○○號書函重申與前函相同否准之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台北市 政府以上開被告機關第八七六一九三○○○○號書函係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合法 送達於原告,原告遲至同年九月五日始提起訴願,而上開第八七六二九二二三○ ○號書函重申與前函相同之旨,並非新處分,認訴願逾越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從程序上駁回。原告仍不服,經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機關則認原告於八十七年 六月二日原告否准請求後,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提出陳情書向被告機關為不 服之聲明,應可認為具備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雖有未當 ,因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仍為駁回再訴願之決定。原告猶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主張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動基 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之規定補償勞工。原告於七十二年九月八日因公成殘,自 屬遭遇職業災害,原告多次向被告機關申請因公受傷成殘證明,均無下文,致迄 今仍未辦理因公殘廢給付,是該事件係屬處理程序未終結。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法其性質應 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 法規。是原告依現行「台北市政府所屬員工因公傷亡慰問金發放要點」、「公教 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等規定申請發給 慰問金,自屬合法。被告機關竟以上開法令係八十年以後公布實施而不予適用, 一再訴願決定未撤銷原處分,均屬違法,請一併撤銷云云。二、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固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 規時,除依法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 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惟上述法規之適用仍應先考量是否有依性質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規情形存在,並非無條件一律適用新法規。次查依台北市政府所屬 員工因公受傷慰問金發放要點第八點規定,該要點係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而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給慰問金實施要點第十一條則 明文規定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上述法規既已明定實施日期,並無溯及規 定,原告主張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 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應秉於從新從優原則,適用現行「台北市政府所屬員工
因公傷亡慰問金發放要點」或「公教員工因執行職務遭受危險事故致殘廢死亡發 給慰問金實施要點」等規定,發給慰問金,自乏論據。三、另查原告不得申領因公受傷慰問金及因公殘廢給付,係原告受傷時,尚無前開要 點之適用。且其任職技工,係參加勞工保險,並非公務人員保險,故與有無發給 因公受傷成殘證明無涉,自無所謂「程序未終結」之問題。原告指稱經數次向被 告申請因公成殘證明,惟均無下文,致迄今仍未辦理因公成殘給付,是該事件係 屬處理程序未終結云云,實不足採。
四、再者,如原告欲本於僱佣關係,主張因職業災害致殘,而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 定,請求被告補償,即屬私法上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附此敘明。五、綜前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不當,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 論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