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351號
TPAA,89,判,1351,200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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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五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苗栗縣頭份鎮公所
右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
日八八府訴二字第一四九○四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等確定判決單獨向被告申辦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被告准予變更承租人名義,並於租約上附載原租約字號,然未載明租賃期間,及由主辦人及證明人蓋章。原告請求更正未獲答覆,經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原告向被告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已繳交法院判決書及原耕地租約「份新字第四號」影本等證明文件,但被告核發之租約卻註記成「依法院判決確定,由竹份新第四十二號租約移出」,惟「竹份新第四十二號租約」,其內容如何記載,原告及各共同承租人均不知情,亦未曾使用過。且該租約承租人為林火盛林阿添、林煥桶三人,乃係於民國七十四年間,依據「份新字第四號租約」以不實理由非法變更登記而成。因此,被告辯稱租約承租人為林火盛林阿添、林煥桶三人,顯與現耕事實不符,且亦違反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承租耕地必自任耕作」之規定。二、被告答辯稱其存檔之「份新字第四號租約」之租約人為胡阿德與賴胡甘妹,然查該租約之成立日期為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較原告所持用之租約後五日成立。倘欲更正時亦應更正後成立之租約才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五條(登記程序)規定:「應先登簿再繕發書狀」,被告既已核發「份新字第四號租約書」予原告使用,為何其存檔資料中無記載,被告辯稱「份新字第四號租約」係其補發之「抄本」一詞,乃其蓄意揑造,被告係為相互諉責而執意以非法變更之不實租約「份新字四十二號」據以辦理,故需請被告之主辦員及證明人蓋章負責,以符租約應有之法定格式,並保障原告及其他現耕承租人之權利,三、被告又答辯稱法院未判決確認租賃期限,但查原告之登記申請書「證明三」中之租期格項有明確記載,且法院既已判決「林來盛等六人」為承租人之租約為正確,則原告乃延續此租約,因該租約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滿期,故租賃期間以原告申請書之記載為正確。若核發租約不列租賃期限,則租、佃雙方何所遵從﹖四、綜上所陳,被告登記租約,不以現耕事實為據,且不肯依照佃農申請登記時所繳附之證明文件處理,而執意根據非法不實之「份新字第四十二號租約」辦事,確實影響原告及現耕承租人之權利至鉅,更違反行政中立,及誠信服務原則,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亦未詳加審酌即駁回原告之請求,自嫌速斷,難令甘服,請判決均予撤銷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所提供之「份新字第四號租約」,係於民國六十二、三年間補發之抄本,即使於抄錄中有誤載(林來盛等六人)字樣,亦經更正後填發,而該租約之出租人係賴胡甘妹,承租人係胡阿德。另租約編號乃租約行政機關為租約管理之行政行為,無論新編、改編概無因業佃協議或個別之主張而變更之理,亦不因此影響租約內容及效力。二、「份新字第四十二號租約」係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根據



過去租賃關係初定。當時出、承租人分別為劉子璋、林小哉,並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布(四十年六月七日)後登記,當時租約編號即已改編為第四十二號。後出租人因出賣而變更為宋瑞榮,承租人因繼承而變更為林火盛林阿添、林煥桶。三、被告本件之行政處分,係依原告單方檢附相關申請登記資料而為,審查、登載、用印悉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辦理,亦經苗栗縣政府函准核備。四、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判決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按「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時,得由一方陳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前項單獨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一、經判決確定者。...」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二七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號判決及相關資料單獨向被告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經被告發給「竹份新字第四十二號之一號」租約。原告對該租約註記「由竹份新第四十二號移出」及未蓋主辦人、證明人之章及未載明租賃期間部分不服。經查前述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理由記載「被告職員張增添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八十四年偵字第一六二三號偽造文書案時供述份新字第四號『林來盛等六人』之租約,係民國六十二、三年間,承租人以租約遺失,申請補發時,承辦人林木祥公忙,由同事張鼎華代為填寫時誤載所致」,被告依存檔之資料中查悉「份新字第四號」租約之承租人及出租人係胡阿德、賴胡甘妹,有苗栗縣私有耕地租約影本一件、苗栗縣頭份鎮耕地租約登記簿影本一件附訴願卷可稽。且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並未以原告提出之「份新字第四號」租約為基礎,而係依其他調查證據所得認確有租賃關係存在,並確認原告就宋瑞榮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六五五之二、六五五之四、六五五之十一、六五五之十三、六五五之十四、六六○之二、六六○之三、六六○之四、六六○之七、六六○之一○、六六○之十一等地號土地,面積○.五六二四公頃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並未確認其租賃期間,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依該判決製作發給承租人為原告、出租人為宋瑞榮、租賃標的為前述土地,而未記載租賃期間之租約,自無不合。雖其同時載明租約號碼為「竹份新字第四十二-一號」,並註明「由竹份新四十二號移出,本租約經法院判決確定租約存在」,則其既依職權查明「份新字第四號」租約另有其人,而註明「本件租約由竹份新四十二號移出」,亦無不當。況本件租約已載明當事人、標的、租金,並蓋有被告之關防,且經苗栗縣政府核備後登記,即足以證實並保障原告對宋瑞榮所有之前述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至於該耕地租約下所載「竹份新字第四十二之一號」,僅係便於行政管理之租約編號,而租約書上未載明租賃期間及證明人、主辦人項下未加蓋印章,亦均不影響本件租約之效力。另依卷附胡阿德、賴胡甘妹「份新字第四號」耕地租約影本所載,其訂約日期係三十八年六月二十日,原告謂該租約較其持用之租約後五日成立,亦有誤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前揭確定判決內容製作耕地租約書,而未准原告更正登記之請求,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難謂



有理,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申論,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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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