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1348號
TPAA,89,判,1348,2000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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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四八號
  原   告 洪健中即統群企業行
               
  被   告 臺南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財訴第00
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將其申領之八十六年五月份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轉供聯宏紙器行大發工業社使用及八十六年六月份字軌號碼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轉供永佳實業社桑進有限公司、伍揚產業使用,案經被告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所申購之統一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代購,並經被告核准使用在案。因代購人受六十八家公司委託代購統一發票再分發各公司使用,交付予原告使用之統一發票有誤,致原告誤用他人之發票,而他人亦誤用原告之發票,此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謂「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原意有悖,被告引用之法規顯然不當。二、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應係原告親自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限於故意之行為,始得據之處罰,被告及一再訴願機關均引用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認過失行為亦得加予處罰,非無違誤。三、被告僅依「原告使用非屬所購統一發票清單」即認定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並加予處罰,並未向林佳儀事務所查證,違反明確原則。四、各縣市銷售統一發票是以購票證方式購買,若發生錯用時僅須主張係填寫錯誤,即得免罰。被告係試辦單位,以電腦所列印之清單為處罰依據,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五、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確有違反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情事,因本件案情極為輕微,請依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釋,以最低額之罰鍰處罰。綜上,請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用保原告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二、原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統一發票,申購之五月份三聯式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聯宏紙器行大發工業社使用,另將同年六月份三聯式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永佳實業社桑進有限公司、伍揚產業使用,有營利事業開立



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承諾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可稽,其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三、原告主張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統一申購,曾向被告核備有案,由於該所人員作業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發票轉供他商號使用,並非原告將發票轉供他商號使用,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云云,資為爭議。惟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有授與受任人代理權,其購得統一發票後,自應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連同發票交付原告,原告亦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再行使用。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購買,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未交付購買明細表供核對所致,惟查受任人乃原告所委任,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過失責任,惟此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之間私權關係。又本件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合作社購買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對外已授與該受任人以代理權,如同原告親自購買,效力相同,從而本件林佳儀事務所人員因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甪,即與原告過失之效果相同,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不能以其與林佳儀會計事務所間之私權關係,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況原告於收到系爭發票時,如向受任人索討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問題原亦不致發生,是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四、原告主張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稱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定義,其原義應為原告親自將自己持有之統一發票提供予他人使用﹖或原告開設公司而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所申購之統一發票親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者稱之。其行為應為故意,且原告本身均為親自將自己發票提供給他人使用者云云。查原告既已有對外授與林佳儀事務所人員代理權之事實,即與原告本身之作業無異,且原告亦另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公司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所申購之統一發票親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僅屬應依本法條規定處罰態樣之一種,而非得依本法條規定處罰者,僅限此態樣。第查我國國語文法「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之場合,該「將」字係介詞(前置詞),係置於名詞或代名詞之間,而介紹名詞或代名詞與另一詞發生關係的詞,其類別為方法介詞,係用以說明動作方法時所用的介詞,與「把」字同義。就該法條文字通常意義解釋,亦與「故意」無關,本項訴訟理由,顯屬原告個人見解,並無足採。該法條條文既無載明以故意為要件,原告又不能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規定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亦應推定其有過失。又指以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即可免罰,指責被告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乙節,經查亦非實情。五、本案係被告查獲之案件,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九千元之罰鍰,係屬行政裁量之行使,查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案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暨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造成被告為釐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尚非情節輕微可言。本件違章情節既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被告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裁



罰金額裁處罰鍰,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誤情事。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謹請予以駁回,以維稅政等語。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者,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同年五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及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聯宏紙器行大發工業社永佳實業社桑進有限公司、伍揚產業使用,案經被告查獲,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及原告出具之違章承諾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予罰鍰九千元。原告不服,主張其違章行為係因委任之會計事務所人員作業疏失所致,請體恤中小企業經營之困難,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意旨,予以減輕為三千元云云,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原告於購買統一發票時,應有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本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後再行使用,原告發生誤用事實,顯係其未先予核對所致。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會計事務所統一申購,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所致,惟查受任人乃原告所委任,其領送發票之作業有誤,應係原告與該受任人間之民事問題,並非阻卸違法理由,況原告如於收到發票時加以核對,轉供他人使用問題亦不致發生,原告有過失足堪認定。又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裁處九千元之罰鍰,係屬行政裁量權之行使為由,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復以本案為代購人所購之統一發票相互間錯交使用,被告以「營利事業開立之發票要非屬其所申購發票清單」,認係轉供他人使用,然該清單僅能證明使用他人申購發票之事實,與轉供他人使用規定不符云云,提起一再訴願。經一再訴願決定以原告將所購買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又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三○二一一號函釋,可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減輕裁罰之先決要件為「查明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者」,而本件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業已影響相關商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稽徵,造成被告電腦管制作業之紊亂及投入釐正、通報之人力、物力浪費,其違章情節並非輕微。又原告領取統一發票時未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核對無誤再行使用,以致誤用他人發票,其有過失,自不待言,被告經衡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乃裁處九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當。另說明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裁罰金額迄未修正



,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而為駁回一再訴願之決定,認事用法,堪稱平允。詎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徒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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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桑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