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10130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務 人 胡米加即胡玉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玖拾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陸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之違
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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