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8年度,35號
CHDV,108,勞訴,35,2019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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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35號
原   告 李錦鴻 


被   告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 張睿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 ,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 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 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 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 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參 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二、經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其訴之聲明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且請求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 8年5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加計自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而兩造間曾於106年1月1日 簽訂微笑單車聘僱合約書,該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如因本 合約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等語,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合約書可稽。是二造間既有合意管 轄約定,本件訴訟自應受該約款拘束,被告亦於108年9月24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此有被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 。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兩造合意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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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