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120號
CHDV,107,重訴,120,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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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原   告 林文祥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複代理人  鍾傑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藝 
原   告 吳素華 

被   告 陳宣翰 
      光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玲 
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思頡律師
      張方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4,921,144元、連帶給付原告 甲○○202,157元,及被告丙○○自106年5月18日起,被告 光明交通有限公司自106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1 ,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 18,原告甲○○負擔百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訟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等應連帶給 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87萬3141元,嗣因原告乙○ ○已領受強制險給付金83萬7886元,而減縮請求金額為603 萬5255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光明交通有限公司,為駕駛營業貨櫃 曳引車載送貨物之司機,其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2日上 午10時22分許,駕駛光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 業貨櫃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 彰化縣○○市○○00000○里○○道0號高速公路之彰化系統 儀控匝道出口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 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丙○○竟疏於注意,任意向前行進,因而追 撞前方同向同車道,由原告乙○○所駕駛並搭載其妻即原告 甲○○,正在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車尾,致原告乙○○受有頸部挫傷合併脊髓損傷併頸椎第3/ 4/5/6/7節間椎間盤突出術後、腰椎第4/5薦椎椎體滑脫併第 1/2/3/4/5椎間盤突出等身體傷害,原告甲○○則受有腦震 盪及胸痛之身體傷害,案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決被告陳宣瀚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交上易字 第9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其餘事實理由引用刑案全部卷證。
二、原告乙○○因被告陳宣瀚上開侵權行為共計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96萬9701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 合併脊髓損傷併頸椎第3/4/5/6/7節間椎間盤突出術後、腰 椎第4/5薦椎椎體滑脫併第1/2/3/4/5椎間盤突出等身體傷害 ,曾接受各項重大手術,支出醫療費用含彰化秀傳醫院醫療 費3,917元(參附民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 療費5,415元(參附民卷第11、1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醫療費95萬1327元(參附民卷第17至19頁)、醫療器 材費8,322元(參附民卷第21至23頁)。 ㈡看護費用22萬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後住院施行2次 手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自105年6月 24日至106年6月30日住院共計6日、自106年11月7日至106年 11月24日住院共計17日,及於106年11月24日出院後需專人 照顧至少3個月(參附民卷第25至27頁),是以合計需看護 日數為113日(6日+17日+90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 元計算,共計226,000元(113日×每日2,000元=226,000元 )。
㈢就診交通費用13,070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無法自行開 車,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均需搭乘高鐵,此部分亦 屬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歷次就診之交通費用共計13,060 元(惟此乃原告計算錯誤,經本院核算應為13,060元,參附 民卷第31至35頁)。
㈣勞動能力減損366萬4370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造成 中樞神經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參附民卷第29頁)



,經認定屬於第七級失能等級,喪失勞動力比率應為69.21%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8年5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0 80001740號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8年8月 5日埔基業字第1080702178B號函可證(參本院卷第134至136 頁、第174頁)。查原告乙○○原從事販售蔥油餅福州包韭菜盒等批發零售工作,若以每月勞保最低投保薪資 21,009元計算,每年可得工資為25萬2108元,而原告於106 年提起本件訴訟時僅44歲,若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則21年 間總所得為529萬4268元,以此計算勞動力減損額則為366萬 4370元(惟此乃原告計算錯誤,經本院核算529萬4268元× 69.21%應為3,664,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使原告乙○○受有上開損害,期間歷經 2次重大手術,術後仍須經常往返醫院治療,且存有中樞神 經障礙,終身無法復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心理所受痛苦 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㈥以上共計687萬3141元。
三、原告甲○○因被告陳宣瀚上開侵權行為共計受有下列損害: ㈠醫療費用2,157元: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及胸 痛之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57元(參附民卷第37至41 頁)
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使原告甲○○受有上開損害,精神及肉 體均受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四、又被告光明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陳宣瀚之僱用人,被告陳宣 瀚上開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之侵權行為,自應由被告等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乙○○ 已受領強制險給付金83萬7886元,此部分予以扣除,爰聲明 :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603萬5255元,及自民 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0萬2157元,及自民事 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參、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一、原告乙○○的X光片結果拿給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看後, 認為確實有外力造成,且臺大醫院的鑑定報告也沒有排除原 告乙○○腰椎的傷勢是由外力造成,只是無法肯定是否為本 件車禍所造成。
二、被告雖爭執原告乙○○沒有至高雄總醫院就診之必要,然此 係因為原告乙○○曾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該院就 頸椎手術的報價是100多萬,此不含腰椎部分,原告認為醫 療費用實在過高,無法負擔,而國軍高雄總醫院的手術費用 比較便宜,所以才到高雄看診。
肆、被告則辯以: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被害人因 罹患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而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為損 害發生之原因,基於法益所有人承擔自己損害原則,法院認 課加害人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有失公平時,亦應參照被害人 之疾病或特殊體質因素之態樣、程度等,類推適用過失相抵 規定,以減低加害人之賠償金額,始符公允。」,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著有104年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 照。經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 991號囑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鑑定之函覆結 果「根據病人於105年6月22日所接受之頸椎核磁共振所示, 該病人有第4/5、第5/6及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 之情形。根據其影像表現:比如在頸椎椎間盤突出處旁已有 骨刺生成(marginal spur)或是像是同日X光所示在第4/5頸 椎椎間盤前方也有贅骨生成,還有該病人頸椎的曲度已有較 前傾(kyphosis)的角度,都代表著該病人在105年6月22日的 事故前,即患有頸椎退化的疾病,才會有這些影像上較為慢 性的變化。但是,該病人的受傷機轉,加上其本身頸椎退化 的情形,皆十分有可能因為此次的事故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 的情形共為嚴重,而進一步須要治療。……根據以上幾點, 該病人的第4/5、第5/6及第6/7節頸椎的病情,不能完全歸 因於此次的事故。」可知,如非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前,已患有第4/5、第5/6及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 經壓迫、頸椎椎間盤突出處旁有骨刺生成、第4/5頸椎椎間 盤前方有贅骨生成、頸椎的曲度較為前傾等頸椎退化性疾病 ,原告乙○○應不會受有本件事故之重傷害結果,故根據上 開高雄高分院之見解,原告乙○○自身患有頸椎退化性疾病



此因素,對於其所受頸椎部位重傷害之結果,亦存有因果關 係,此因果關係雖難謂可歸責於原告乙○○,但對損害之擴 大終有關聯,被告等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之規定, 減輕損害賠償金額。
二、查本案刑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9 91號刑事判決理由謂「本件於本院審理中再送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明確稱:第4/5節腰椎滑脫 為一退化之病變,應於此次事故無直接之關聯;就核磁共振 上的訊號可見,第1/2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的情形,較為輕微 ,而且表現出來的影像訊號較為慢性的變化,比較偏向退化 的慢性表現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就頸椎、腰椎確有痼疾 ,是上開部分之傷勢,尚無從認定確係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自難遽認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原審認定上開第1/2腰椎椎 間盤突出、第4/5節腰椎滑脫等係本案造成之傷勢,尚有未 合。」,且上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亦載稱「病人接受頸椎手 術後於105年8月18日接受了腰椎核磁共振的檢查,腰椎核磁 共振顯示第1/2及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以及第4/5腰椎滑 脫的情形。第4/5腰椎滑脫為一退化之病變,應與此次事故 無直接之關聯。而第1/2及第2/3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變化,由 核磁共振上的訊號可見,第1/2腰椎椎間盤突出的情形較為 輕微,而且表現出來的影像訊號較為慢性的變化,比較偏向 退化的慢性表現;而第2/3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訊號是一個 較新的病變,即是一個較新的椎間盤突出,符合該事故發生 的時序。但是該腰椎核磁共振檢查的時間,已距事故發生時 也近兩個月的時間,雖然第2/3腰椎有較新發生訊號的椎間 盤突出,但是並沒有辦法排除掉病人在事故發生後(105年6 月22日)到腰椎核磁共振(105年8月18日)檢查這段時間內, 因為其他因素而發生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情事。後來病人接受 第1腰椎至第3腰椎的後固定融合手術及第4腰椎至第5腰椎的 後固定融合手術。因此同樣如頸椎之情形,該病人之腰椎病 情無法完全歸因於該事故」,足證原告乙○○所受腰椎部分 之傷害,難認與被告陳宣瀚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由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至秀傳醫院及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均僅診斷為「頸椎椎間盤突出」, 而無腰椎部份之傷勢亦可證明,故不應令被告等就原告乙○ ○所受腰椎部分之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乙○○請求金額之答辯內容:
㈠醫療費用96萬9701元之部分:就秀傳醫院醫療費3,917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6,135元均不爭執。就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95萬1327元之部分,被告認為105



年6月24日至105年6月30日住院期間,其中特殊材料費65萬 2942元、病房自費額2萬3400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其餘15,751元則不爭執。至於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1月 24日住院期間所生費用共計25萬9234元,因係腰椎部位之手 術,被告等認為原告乙○○所受腰椎傷害與被告陳宣瀚之過 失行為無關,全部均應扣除。至於醫療器材費之部分,被告 等就美容膠費用600元不爭執,其餘7,722元均爭執。 ㈡看護費用22萬6000元之部分:對於第一次住院期間即自105 年6月24日至106年6月30日共計6日之看護費用1萬2000元, 被告不爭執。但對於第二次住院期間即自106年11月7日至 106年11月24日住院共計17日,及於106年11月24日出院後需 專人照顧至少3個月,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共計21萬4000元 ,被告等認為原告乙○○所受腰椎傷害與被告陳宣瀚之過 失行為無關,全部均應扣除。
㈢就診交通費用13,070元之部分:被告等認為原告乙○○應無 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就診之必要,縱有必要,亦非必 須搭乘高鐵,故就此部分,應非屬必要費用,均應扣除。 ㈣勞動能力減損366萬4370元之部分: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雖以108年8月5日埔基業字第1080702178B號函表 示原告乙○○確診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七等級,但 該函沒有辦法證明其診斷日期及診斷方式,被告等認為應以 現狀認定。查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仍繼續從 事販賣蔥油餅福州包韭菜盒等批發零售工作,有原告乙 ○○106年8月9日、106年8月17日之工作照片可稽(參卷第 129至130頁),因該工作項目與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所從事 之工作項目完全相同,應無減損勞動能力之情形。況原告乙 ○○以勞保每月最低投保薪資21,009元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 計算基準,然勞工法定最低工資之計算係以每月均依法定正 常工作時數履行勞務者為計算之前提,惟原告乙○○從事蔥 油餅等小吃販賣工作,並無每日工作時數、營利狀況之證明 ,無從逕以勞工法定最低工資為計算依據,故原告此部分所 述缺乏憑據,應全部扣除。
㈤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部分: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前,即已患有頸椎、腰椎退化性疾病,故原告乙○○所受 重傷害之結果,與其自身之健康狀況亦存有因果關係,難以 全然歸責於被告丙○○。尤其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 丙○○已因行車號誌為紅燈而降低車速,惟因剎車未踩踏穩 妥而不慎追撞原告乙○○之車輛,但被告丙○○之行車速度 已甚為緩慢,撞擊力道非大,此由事發當時之現場照片,原 告乙○○車輛之車損情形僅有車尾部分鈑金凹陷、原告甲○



○亦僅受有輕傷可證。加之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後仍能繼續從事與事發前完全相同之販賣小吃工作,是以原 告乙○○所受精神上痛苦應非甚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實難謂與被告丙○○之過失程度相當。
四、就原告甲○○請求金額之答辯內容:
㈠醫療費用2,157元之部分:此部分被告等不爭執。 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部分:考量被告丙○○之過失加害情節 尚非重大、於事發後亦自首並請求救援、原告甲○○所受傷 害尚屬輕微等情,則原告甲○○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實 難謂與被告丙○○之過失程度相當。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交上易字第991號所認定事實。
二、原告乙○○所支出秀傳醫院醫療費3,917元、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醫療費6,135元、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 其中15,751元、醫療器材費中美容膠費用600元。三、原告甲○○所支出醫療費用2,157元。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乙○○頸椎、腰椎部份所受傷害,是否可全部歸責於被 告?
二、扣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請求金額後,原告乙○○尚請求600 萬8852元、甲○○尚請求30萬元,有無理由?柒、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受僱於被告光明交通有限公司,為駕駛 營業貨櫃曳引車載送貨物之司機,其於105年6月22日上午10 時22分許,駕駛光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 櫃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 縣○○市○○00000○里○○道0號高速公路之彰化系統儀控 匝道出口處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發 生,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丙○○竟疏於注意,任意向前行進,因而追撞前 方同向同車道,由原告乙○○所駕駛並搭載其妻即原告甲○ ○,正在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尾 ,致原告乙○○受有頸部挫傷合併脊髓損傷併頸椎第3/ 4/5/6/7節間椎間盤突出術後、腰椎第4/5薦椎椎體滑脫併第 1/2/3/4/5椎間盤突出等身體傷害,原告甲○○則受有腦震 盪及胸痛之身體傷害,案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77號判決被告陳宣瀚犯業務過



失傷害致人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交上易字 第99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堪認為真正。被告雖爭執原告乙○○之舊傷是否造成本件 重傷害之共同原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 限。」為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明定。本件刑事部分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91號刑事確定判決, 審理中經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並於判決書 中認定事實中略以【…「不能完全歸因於此次的事故」、「 無法完全歸因於該事故」云云,無非以告訴人乙○○於105 年6月22日的事故前即患有頸椎退化的疾病而有為慢性的變 化;第4/5腰椎滑脫為一退化之病變,應於此次事故無直接 之關聯;而第1/2及第2/3椎椎間盤突出之變化,由核磁共振 上的訊號可見,第1/2腰椎椎間盤突出的情形,較為輕微, 而且表現出來的影像訊號較為慢性的變化,比較偏向退化的 慢性表現;第2/3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訊號無法排除係在事 故發生後至腰核磁共振檢查期間有其他因素所致云云,然亦 陳明:第4/5、5/6及第6/7頸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之情 形因受傷機轉,加上其本身頸椎退化的情形,皆「十分有可 能」因為此次的事故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的情形更為嚴重, 而進一步需要治療;且第2/ 3節腰椎椎間盤突出的訊號是一 個較新的病變,即是一個較新的椎間盤突出,符合該事故發 生的時序等情,是上開函覆意見所謂「不能完全歸因」、「 無法完全歸因」云云,亦僅說明各該傷勢非完全因本件事故 所造成,然仍不失因本件事故所致,而僅就第1/2腰椎間盤 突出、第4/5腰椎滑脫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連。6.由上述整 體醫病歷程及相關鑑定資料可知,告訴人乙○○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雖然即有數年頸椎、腰椎間盤移位的痼疾,惟 該等病狀分布的位置、嚴重程度、症狀等情,均顯不若其在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所診斷而出的情形,遑論是達到前述所 謂「重傷害」的傷勢程度。且於105年1月間最後一次其因該 頸椎、腰椎痼疾前往和信診所就治後,直至本案車禍發生前 ,均未再因相同痼疾、症狀前往和信診所或其他醫療機構就 診(見原審卷一第82至8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6 年10月2日健保中字第1064406617號函暨附件就醫紀錄), 縱或是於105年4月22日再度前往和信診所就醫,也是因為右 腕痛的問題,未提到有關頸椎、腰椎相關症狀的情形,也未 在本次就診時,接受頸椎、腰椎相關症狀的治療(見原審卷



一第233、242頁和信診所病歷說明及資料)。則倘若告訴人 乙○○頸椎之痼疾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早已達到如本件 車禍發生後一般嚴重的程度,是接連經數間大醫院判斷後, 均一致認為應立即接受手術治療,否則將伴隨著持續的神經 與脊髓損傷、四肢癱瘓的風險及結果,則該痼疾嚴重程度可 見一斑,絕對無法忽視不理,則告訴人乙○○豈有可能於 105年1月在和信診所就醫後,於105年4月再度前往和信診所 時,未就此部分為任何反應。且倘在不手術即會有四肢癱瘓 、脊髓損傷極大風險的客觀情形下,對前已多次至和信診所 就診之告訴人乙○○,醫師豈有不顧病人的安危健康,在長 久的治療過程中或最後數次診斷時,未做任何進一步積極治 療上的建議,而僅係以保守的藥物和復健治療上的處理,告 訴人乙○○本人又豈會不顧可能四肢癱瘓的極大風險忍受數 個月之久,放任不處理此等嚴重的病況。是由上開病歷資料 及醫療院所函覆內容觀之,堪認乙○○遭到本件的車禍事故 ,才會導致他原來僅單以藥物、復健即可控制、維持的頸椎 等痼疾,急轉加遽到前述如此嚴重的身體損傷程度,因而不 得不在車禍後即刻做手術上的處理,最後造成告訴人乙○○ 身體或健康受有前述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的結果。基此,足認 告訴人乙○○本件的重傷害結果,確實是因為本案車禍後所 導致。…】,本件被告丙○○車禍肇事致生原告乙○○重傷 害之事實已符合相當因果關係,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 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 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 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 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 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 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 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 「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 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是原 告乙○○之舊傷於本件重傷害事故中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等之抗辯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 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 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有疏未注意之上開過失,而原告乙○○、甲○○因系爭 事故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乙○○、甲○○所受前 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是原告乙○○、甲○○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等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甲、原告乙○○ 部分
⒈醫療費用96萬9701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合 併脊髓損傷併頸椎第3/4/5/6/7節間椎間盤突出術後、腰椎第 4/5薦椎椎體滑脫併第1/2/3/4/5椎間盤突出等身體傷害,曾接 受各項重大手術,支出醫療費用含彰化秀傳醫院醫療費3,917 元(參附民卷第13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5,415 元(參附民卷第11、15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醫療費 95萬1327元(參附民卷第17至19頁)、醫療器材費8,322元( 參附民卷第21至23頁),其所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⒉看護費用22萬60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後住院施行2次手 術,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自105年6月24日 至106年6月30日住院共計6日、自106年11月7日至106年11月24 日住院共計17日,及於106年11月24日出院後需專人照顧至少3 個月(參附民卷第25至27頁),是以合計需看護日數為113日 (6日+17日+90日),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 226,000元(113日×每日2,000元=226,000元),業據原告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處置意見欄下載明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 人照顧至少3個月,是原告所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⒊就診交通費用13,060元:原告乙○○因本件車禍無法自行開車 ,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均需搭乘高鐵,此部分亦屬增 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歷次就診之交通費用共計13,070元(惟 此乃原告計算錯誤,經本院核算應為13,060元,參附民卷第31 至35頁),原告選擇至何處就醫,本為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⒋勞動能力減損: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 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



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合,現 有收入高者,一但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之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 參照)。原告乙○○因本件車禍,造成中樞神經障礙,終身僅 能從事輕便工作(參附民卷第29頁),經認定屬於第七級失能 等級,喪失勞動力比率應為69.21%,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 院108年5月29日雄左民診字第1080001740號函、埔基醫療財團 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8年8月5日埔基業字第1080702178B號函 可證(參本院卷第134至136頁、第174頁)。查原告乙○○原 從事販售蔥油餅福州包韭菜盒等批發零售工作,若以每月 勞保最低投保薪資21,009元計算,每年可得工資為25萬2108元 ,而原告於106年提起本件訴訟時僅44歲,若計算至退休年齡 65歲,則21年間總所得為3,684,828元【計算方式為:252,108 ×14.00000000=3,684,827.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此金額乘以69.21%為2,550,269元。原告請求之金額於此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即屬於法不合,不應准許。⒌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致使原告乙○○受有上開損害,期間歷經2次重大手術, 術後仍須經常往返醫院治療,且存有中樞神經障礙,終身無法 復原,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心理所受痛苦難以言喻,原告乙○ ○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其身心所承受之重大痛苦不 言可喻,而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僅約44歲,人生正欲 開展卻遭逢系爭事故,其因身體機能之障礙影響與妻子、未成 年子女間之家庭功能,且子女3人其中有1人未成年,適值教養 之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又原告乙○○名下僅有本田汽車 1輛,並無其他財產,有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其請求慰撫 金200萬元尚無不當,應予准許。
乙、原告甲○○部分:
⒈醫療費用2,157元: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腦震盪及胸 痛之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157元(參附民卷第37至41 頁),所請合理且必要應予准許。
⒉ 精神慰撫金: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採取必要安 全措施,致使原告甲○○受有上開損害,精神及肉體均受折 磨,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甲○○ 求之精神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萬 元為宜,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丙.承上,合計原告乙○○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為5,759,030元(計 算式:96萬9701+22萬6,000元+13,060元+2,550,269元+200 萬元=5,759,030元)。原告甲○○所受上開損害金額為202, 157元(計算式:2,157元+20萬元=202157元)。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原 告乙○○已領取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萬 7,88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林乙○○已受領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金額,依上開規定,自應自原乙○○請求被告賠 償之賠償額中扣除。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林正雄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921,144元(計算式:5,759,030元 -83萬7,886元=4,921,144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及追加原告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丙○○自106年5月18日起,被告光明交通 有限公司自106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 付原告乙○○4,921,144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02,157元 ,及被告丙○○自106年5月18日起,被告光明交通有限公司 自106年5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 │費用類別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爭執與否 │
│ │ │ │ │
├────┼──────┼─────────┼─────────┤
│乙○○ │醫療費用 │彰化秀傳醫院3,917 │不爭執 │
│ │ │元 │ │
│ │ ├─────────┼─────────┤
│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不爭執 │
│ │ │院6,135元 │ │
│ │ ├─────────┼─────────┤
│ │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不爭執部分: │
│ │ │分院95萬1327元 │105年6月24日至105 │
│ │ │ │年6月30日住院期間 │
│ │ │ │,15,751元。 │
│ │ │ ├─────────┤
│ │ │ │爭執部分: │
│ │ │ │105年6月24日至105 │
│ │ │ │年6月30日住院期間 │
│ │ │ │,特殊材料費65萬 │
│ │ │ │2942元、病房自費額│
│ │ │ │2萬3400元,10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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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明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