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王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被 告 施嘉華
訴訟代理人 吳文哲律師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碧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19屆彰化縣議會第三選區縣議員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 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4 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情事者,選舉委員會、 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 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為民國(下同 )107年11月24日舉辦之台灣省彰化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 (下稱系爭選舉)第三選區之候選人,於107年11月24日進 行投開票,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以中選 務字第1073150 509號公告為彰化縣議員當選人,原告以被 告涉犯選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之107年12月 18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未逾上開法定期限,有本院收 文戳印在卷可佐,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應屬 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被告施嘉華參加彰化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選舉, 不思正當途徑獲得勝選,卻透過其父施復興、其母劉彩雲, 及杜火順、杜健雄、陳進雄、黃順芳、曾明和、黃永昌、黃 其財、黃共宜、曾金筆、黃燿櫄等人,於附表一、附表一之 一、附表一之二、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 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行賄時間,向彰化縣和美鎮、線西 鄉內有投票權人行賄並期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已違 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當選為無效。至被告雖辯稱施復興等人所為縱屬違法,乃渠 等憑己意自為,與被告無涉,惟參諸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105年度選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施復興既為被告之父, 彼此利害關係密切,復為被告競選團隊之成員,應得推論施 復興所為賄選行為事前經被告授意、同意或不違背其本意, 被告自應就其競選團隊成員施復興所為賄選行為共同負責。 原告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2號案件未起訴被告;彰化地 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45號、第160號案件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960 號、第1959號裁定駁回再議確定,均足徵被告並無選罷法第 99條第1項之行為,可見本件並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 之當選無效之事由。
㈡至原告雖指摘施復興交付款項與杜火順,杜火順再轉交款項 與陳進雄、杜健雄等人涉犯賄選云云。惟依據施復興所稱, 可知其等對賄款金額、由誰交付等情節有所出入,遑論證明 對價關係存在。至附表一之二固顯示陳進雄交付金錢與陳明 杰等10人,惟依據施復興之陳述,亦可證陳進雄係憑己意推 斷附表一之二所示金錢款項係買票,並非施復興授意表示, 遑論被告。至於附表二至七所顯示之情節,依據施復興所述 ,及曾明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等均表明施復興所交 付之款項係給與協助發送邀請函的各鄰鄰長的工資,其等並 未要求各鄰鄰長支持被告等語(見選偵字第106號卷第29頁 、選偵字第107號卷第29頁、選偵字第108號卷第17頁、選偵 字第110號卷第15頁、選偵字第111號卷第15頁以下);及蔡 錦花、莊東龍、童啟章、曾銀永、林清楠、趙春鳳、吳明財 、莊朝清、張木溪、林煌山、林益暉、柯素卿、黃宗彬、林 宏宗等亦表明略謂這不是買票,是發邀請函的錢等語(見選 偵字第111號影卷第205頁、第211頁、第217頁以下),可知 施復興交付與黃順芳、曾明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 曾金筆等人附表二至七所示款項乃給予發放邀請函之勞務對 價,並非賄選。又關於附表八所示情節,依據黃燿櫄所稱, 可見劉彩雲交付黃燿櫄附表八所示金錢款項時,並未要求各 鄰鄰長支持被告,僅係提供工資請鄰長幫忙發放,此可參王 世璋、柯慶鐘、許秀雄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表明渠等收 受1,000元款項,是幫忙發放服務處成立邀請函之工資、油 錢、便當費等,並非賄款等語可證。至黃意婷等人雖為有罪 陳述,然渠等真意是否確為認罪,或是不願承受冗長刑事訴 訟程序,因此認罪並接受不利益負擔以免訟累,並不可知, 況黃意婷等人並未具體說明渠等收受賄款之對價關係等情節
,僅單純陳述略謂我認罪並願意並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等語 ,自不能僅憑此即推認本件有行賄買票的事實存在。 ㈢又通常賄選的運作模式,除別有考量外,同類、同選區之每 票賄款大抵相同,蓋若買票金額之不一致,若為被賄選者知 悉,不僅不能達到買票目的,反而會造成受賄者的不平及反 感,故通常行賄買票每票的金額應相同。查原告民事準備一 狀聲稱村長係以5,000元受賄選,而鄰長則以1,000元受賄選 云云。惟村、鄰長固有不同職權、轄區大小亦有所不同,但 就系爭選舉的投票權則同一,倘行賄買票之賄款卻因此不同 而有5,000元、1,000元的差別,豈非對投票權人大小眼,而 有使僅獲1,000元的鄰長反感的可能,足見前開5,000元、 1,000元之款項並非賄款。實情係村長分送邀請函的範圍較 鄰長更大,考量渠付出的勞費不同,才有5,000元給村長、 1,000元給鄰長的差別。再者,苟若為影響選舉結果,理應 將資源放在中間選民以開拓票源,而非固守基本票源,惟曾 明和、曾金筆、黃永昌、黃共宜、黃其財、黃燿櫄等人均長 年擔任村長、鄰長或地方民意代表,為地方意見領袖,渠等 之投票意向早有定見,豈能因區區數千元賄款而受影響,從 而,被告並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該當同法第120條 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 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 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 訴訟之效力,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 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 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惟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 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易言之,被告是否與賄選無涉,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 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準此,倘被告確 涉賄選,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當選無效事件自不受檢察官之 不起訴處分或未提起公訴、或刑事庭無罪判決之拘束,合先 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施嘉華經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
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為第19屆彰化縣議員選 舉之當選人,惟訴外人施復興、劉彩雲則為被告施嘉華之競 選團隊成員,卻於系爭選舉期間,透過訴外人杜火順、杜健 雄、陳進雄、黃順芳、曾明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 曾金筆及黃燿櫄等人交付款項與有投票權人之行為,屬選罷 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之行 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選為無效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選舉公報、彰化縣議會第19屆選舉得票一覽表 、彰化地檢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2、83、135、136、 139、142、105、106、107、108、109、110、111、151、 152、153、154、155、156、157號起訴書、108年度選偵字 19號起訴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2、155、154、157號不起 訴處分書、107年度選偵字第151、152、156、157號緩起訴 處分書等件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以施復興 、劉彩雲等人所交付之款項係協助競選活動的工作款,並非 行賄買票之賄款,況被告施嘉華對此交付款項乙事毫無所悉 ,不能遽以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繩等語置辯 。本院綜觀兩造前開聲明及陳述,認為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事 項為:
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主體」,是否及 於「當選人」以外之人?⒉訴外人杜火順、杜健雄、陳進雄 、施復興、黃順芳、曾明和、黃永昌、黃其財、黃共宜、曾 金筆、劉彩雲、黃燿櫄等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犯行?⒊若第二項所示人員確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 行為,則被告是否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 事由?茲分別判斷如下。
㈡經查:
⒈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施復興於被告登記參選後,於107年9、10 月間在杜火順住處,交付30萬元賄款與杜火順(先交付80萬 元,再取回50萬元),其中20萬元請杜火順轉交陳進雄,要 求杜火順、陳進雄以每票500元 代價,期約使選民投票予施 嘉華。杜火順與施復興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杜火順於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現金,交 付予有投票權人陳進發、黃豊珠、林秀月,約定渠等投票支 持被告選舉縣議員,而陳進發、黃豊珠、林秀月亦均基於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同意等情,業據施復 興、杜火順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 進發於偵查中證述略謂:今年10月中旬某日下午杜火順騎機
車到我家,他一來就說這是選舉的,叫我選給施嘉華,問我 家兄弟總共幾人,我說10個人,他就直接拿5 千元給我等語 (見彰檢107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五第5頁);證人黃豊珠於 偵查中證述略謂:107年10月間某日下午14-15時許,杜火順 來找我,拿一張白紙給我簽,之後拿4,000元現金給我,說 改天要拜託我選舉的事情,杜火順有叫我把1,500元轉交給 林秀月,說是選舉的錢,我將1,500元交給林秀月本人,我 跟林秀月說是選舉的錢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五 第65頁);證人林秀月於偵查中證述略謂:107年10月間某 日傍晚,黃豊珠到我家拿1,500元給我,說是施嘉華的錢, 我認為應該是買票的錢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五 第103頁)相符合,並有陳進發之領據、陳進發繳回5,000元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黃豊珠之領據、黃豊珠繳回2,500元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林秀玉繳回1,500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等 件在卷可憑。是施復興與杜火順為使被告當選,基於對有投 票權之人賄賂並期約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杜火 順將賄款交付與有投票權人陳進發、黃豊珠、林秀月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⒉次查,杜火順復於107年9月、10月間在其住處,將行賄之款 項分二次各10萬元交付與陳進雄。陳進雄收受後,基於與施 復興、杜火順共同行賄期約有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的犯意聯絡,由陳進雄於如附表一之二所示時間、地點,將 如附表一之二所示現金,交付予選民陳明杰、陳台鎮、陳進 興、陳傳謀、陳進益、葉進隆、陳囿錡、陳進財、陳進參、 陳俊助等人,約定渠等投票支持施嘉華選舉縣議員之事實, 業據施復興、杜火順、陳進雄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坦承 不諱,並有從陳進雄處扣得之1,000元紙鈔48張、500元紙鈔 4張、賄選名單1本為證。復經證人陳明杰於偵查中證述略謂 :1千元是我表哥陳進雄跟我買票的錢,一票500元,共交付 1 千元,107年10月中旬某日晚上他來我家,在外面拿1千元 給我,說這是支持施嘉華的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3 號 卷一第97頁);陳台鎮於偵查中陳述略謂:10月上旬某日晚 上7 點多我回到家,看到堂叔陳進雄跟我爸在聊天,陳進雄 走後,我爸拿500 元給我並說叔叔支持施的等語;陳台鎮之 父陳進興於偵查中證述略謂:陳進雄拿錢給我,有叫我支持 姓施的候選人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二第21、25 頁);證人陳傳謀於偵查中證述略謂:陳進雄於10月底某日 拿2,000元給我要我支持施嘉華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3 號卷二第95頁);證人陳進益於偵查中證述略謂:107 年10 月間某日,那個人騎摩托車停下來,問我家裡有幾個人有選
舉權,我說家裡有7個人,他就拿3,500元給我,並說這次姓 施的議員選舉就拜託一下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 二第157 頁);證人葉進隆於偵查中證述略謂:10月間某個 星期一下午6 點,我騎機車過去陳進雄那裡,他問我議員挺 何人,我說沒有,他就把1萬5,000元給我,請我幫忙跟我父 母親戚和朋友那邊講一下,他們如果沒有支持的對象的話, 就支持施嘉華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三第45頁) ;證人陳囿錡於偵查中證述略謂:10月底11月初,晚上8、9 點,他們一群人來拜票,拜完票那群人先離開,陳進雄留下 來在屋內拿1,000元給我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二 第234-235 頁)。證人陳進財於偵查中證述略謂:陳進雄在 107年10月初晚間拿1,500元,因為他是我的親家公,拿來了 我不好意思拒絕,他有說要投給施嘉華等語(見107 年度選 偵字第83號卷三第31頁);證人陳進參於偵查中證述略謂: 在107年10月初,陳進雄到我家給我3,000元,500 元為買票 的錢,其他2,500元發文宣的工錢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 83號卷七第7頁)。證人陳俊助於偵查中證述略謂:107年10 月間,陳俊雄到我家跟我說缺人手,並給我3,500元,其中 500元是拜託我投票給施嘉華,其他的3,000元就是幫忙發文 宣的工錢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七第19頁);並 有陳明杰繳回1,000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進興繳回1,000 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台鎮繳回500 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陳傳謀繳回2,000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進益繳回3,500 元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進財繳回1,500元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可憑。是以被告之父施復興、杜火順、陳進雄為使被 告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期約投票權 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陳進雄將賄款交付上開選民之事 實,亦堪認定。
⒊再查,施復興為使施嘉華順利當選,復由杜火順尋來其遠親 杜健雄,並由杜火順於107 年10月底某日,在和美鎮某處, 交付5 萬元予杜健雄,杜健雄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乃基於與 施復興、杜火順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之一編號 1、2、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2、4所 示之現金,交付予選民張麗鶯、陳春櫻、杜居等人,約定渠 等投票支持施嘉華選舉縣議員,張麗鶯、陳春櫻、杜居亦均 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予以同意,杜健雄行賄後 即將所餘款項返還杜火順等事實,業據訴外人施復興、杜火 順、杜健雄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從杜火 順處扣得之領據、發放名單等件為證(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 83號卷四第63-67、77-109 頁),核與證人張麗鶯於偵查中
證述略謂:杜火順晚上8 點多到我家空地說施嘉華是他朋友 ,拜託幫他拉一下票,拿3張1,000元給我,也拿領據給我簽 ,他說我家裡也拜託一下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 五第147 頁);證人陳春櫻於偵查中證述略謂:杜健雄有說 施嘉華要選舉,拜託一下,我當時想這應該是要買票,我跟 他說4票,杜健雄就拿2千給我,並說施嘉華拜託一下,我現 在說的才是正確的等語(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五第125 頁);證人杜居於偵查中證述略謂:107 年10月某日,杜健 雄拿領據跟錢到我家叫我簽名,並拿2 千元給我,說幫忙支 持一下施嘉華,我覺得給我錢就是要跟我買票(見107 年度 選偵字第83號卷五第161 頁)等語相符,並有張麗鶯、陳春 櫻、杜居等人簽名之領據可佐。是以被告之父施復興、杜火 順、杜健雄為期使被告當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 之犯意聯絡,由杜健雄將賄款交付上開有投票權人之事實, 亦堪認定。
㈢原告又主張行賄之施復興、杜火順、陳進雄、杜健雄,或為 被告至親(施復興為被告之父)、或為與其家庭關係緊密之 人(杜火順、陳進雄為施復興之結拜兄弟、杜健雄為杜火順 姪子),與被告關係密切友善,被告應有相當能力對其競選 團隊成員授權、監督從事各項選舉事務,施復興對選舉事務 嫻熟,又對被告競選活動有操盤權限且參與頻繁,施復興所 為行賄行為範圍廣大且具組織性,被告有可得知情而放任施 復興行賄買票之事,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施復興、杜火順、陳進雄、杜健雄 之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當選 無效事由之行為主體限於「當選人」,不能僅以訴外人施復 興等人具一定關係,即推論被告對訴外人施復興等行為,應 屬知情或事前同意云云。惟查:
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同法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 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即賄選 ),即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對之 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惟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當 選人」,依目的解釋、論理解釋,均不應僅限於當選人本人 ,若係當選人直接、間接認可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亦應 包括在內,以免選罷法有關當選人為賄選行為而侵害選舉公 平與純正性而設計之當選無效訴訟制度,因舉證責任之問題 而流於具文,而無法達到遏止選舉賄選之歪風。實際上,當 選人若欲進行賄選,為避免賄選查察,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 ,必假其他工作人員或親朋好友之手。是若當選人之工作人
員有此情事,自仍符合該法第12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而 得由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以當選人為 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 當選無效之訴,並由法院判決該當選人當選無效,否則無法 貫徹同法第99條第1 項並未限定行為主體,以節約舉證責任 之目的,該款條文即成具文。
⒉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所以刻意未指明或設限其行為主 體,即係考量賄選之查察不易,候選人如指使其工作人員進 行賄選,蒐證上極為困難,法律如嚴格限制需舉證至候選人 本人親自行賄,或親自指使其工作人員行賄,勢將形成大量 無法舉證之『行賄黑數』,無異漠視候選人假工作人員之手 行賄而不管,對我國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民主政治,更 造成莫大傷害。此外,現今選戰動員投入之人力物力甚為龐 大,各候選人為統籌選戰之進行,無不為勝選之目的成立專 責之競選團隊全力以赴,其組織分層各司其責原即平常,且 該團隊之重要幹部在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乃由候選 人之直接或間接授權、監督從事選舉之各項相關事務,專責 競選團隊人員與候選人間即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單由候選人 獨力參與、規劃全局之狀況於現今選戰實已屬無法想像。是 則,依現今選舉莫不以競選團隊整體作戰之模式,並動員周 遭可觀之事務性輔助人力觀之,由候選人自力親為對於該選 舉區內之眾多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投票予該候選人之情形,對於此種區域性普選之選舉 效益而言,實屬力薄而效弱,顯為不可想像之舉措。是選罷 法第120條所稱「當選人之行為」之法義範圍,若僅限於候 選人本人親為,則各候選人豈非均得脫免於選罷法之責,僅 由其競選團隊或助選人員擔以刑責即可,如是,則選罷法為 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之相關規定勢將成具文。是當選人於 當選前,因享有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為其服勞務之利益,基 於「損益同歸」之原理,自應對其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負 選任、監督之責,並對工作人員之不法行為負責,不論該競 選工作人員為當選人服勞務,係有償、無償或是否受領任何 形式之薪資或報酬。
⒊民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 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 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 範圍而取得利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 之賠償責任。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
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 償責任,均基於同一法理。職是之故,無論候選人之競選工 作團隊組織如何構成,只要該工作人員係當選人認可之人、 組織、團隊所選任、容任其為當選人從事競選工作,則該工 作人員即屬當選人直接或間接認可為其服勞務之人,該工作 人員之行為,即為當選人之機關或手足之延伸,而屬當選人 自己之行為,故當選人對其工作人員,自應善盡選任、監督 之責。如當選人或其競選工作組織、團隊對其工作人員,未 設任何選任、監督機制,或未設足夠之選任、監督機制,而 任由其所屬工作人員對於該選舉區內之投票權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 行使,以遂行使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造成選舉公平性之損 害,實與當選人於擔任候選人時自己所親為並無二致,該競 選團隊工作人員所為之行為,即應由當選人與自己之行為負 同一之責任。否則,當選人一方面享受其工作人員行賄投票 之成果,他方面卻完全無庸對其競選團隊之工作人員行為負 責,顯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範宗旨。 ⒋參以法務部每逢選舉期間所推動之查察賄選工作,除宣示將 加強查緝賄選犯行外,並大力宣導反賄選,鼓勵民眾勇於檢 舉不法,選舉如果採取賄選之不正手段,面對刑事追訴及當 選無效訴訟之風險甚高,候選人、競選幹部及工作人員應有 充分之認知。地域代表制之選舉,候選人登記競選後,多設 立競選總部並組織助選團,積極募款助選,發動文宣廣告。 尤其選舉行為,候選人之競選活動絕非一人所得完成,須由 整體競選團隊群策群力,榮辱成敗共享,當選絕非候選人一 人之榮耀,而係整體競選團隊之榮耀。因此,在刑事犯罪,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非候選人之買票犯罪行為,當然不得處 罰候選人;但在民事當選無效之訴,競選團隊或個人之行為 ,因選舉結果歸屬於競選團隊全體(包含候選人、競選幹部 、助選員、椿腳、政黨),故競選團隊或個人之違法行為, 在民事上應歸屬於候選人,始符政黨政治、選舉文化之特質 。從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人有第99條第1項 之行為」之行為主體,自應擴張解釋包含樁腳之行為在內, 亦即賄選之行為主體,應不限於當選人本人親自為之,只要 當選人當選前尚為候選人之時,其本人或其直接、間接認可 為其從事競選工作之人,有該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之行為 ,即應視為當選人本人所為,而得由法院依該法第120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宣告當選人當選無效。
⒌查訴外人施復興於偵查中陳述略謂:交80萬於給杜火順,叫 他拿去請工人,去叫工人用用看有沒有票,就是要他去請人
看有沒有人可以投票給施嘉華,我沒有跟他說那麼明顯,我 是說叫杜火順把錢給民眾,讓民眾把票蓋給我們,有時候就 是可以做不可以說,杜火順他應該知道拿錢給他的目的,陳 進雄他應該會知道,跟他說拿了錢要去做工作,就是把票投 給我們,我沒有明講出施嘉華,不過施嘉華是我兒子,所以 不用講也知道我是指誰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82號卷二 第97-99 頁),並有扣案物品包括筆記本、領據、賄選名單 、贓款10萬元等物(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2號卷二157-165頁 )可佐;杜火順於偵查中供述略謂:施復興於107年9、10月 間在單獨來我家,帶80萬元來叫我處理一下來買票,叫我支 持施嘉華,叫我簽領據只是藉口,我那時收了30萬元,自己 留10萬,2、3天後陳進雄來我家,我把20萬元拿給他,施復 興可能有交代他來我家拿20萬元,我有做一份發放的名單資 料,我一個一個去找,看他們家投票權人有多少,1票是500 元,發放金錢時有要他們支持施嘉華等語(見107 年度選偵 字第83號卷四第19-23 頁),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領據 、發放名單(見107年度選偵字第83號卷四第63-67頁、77-1 09頁)可證。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之父施復興籌措大筆 金錢從事有計畫的買票,其介入被告參與選舉事務甚深。 ⒍本院審酌施復興為被告之父,其為求被告勝選而積極為被告 從事競選事務,如貿然行賄,不僅自身將涉及刑責,且影響 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被告之父施復 興應無甘冒刑罰制裁,違反其助選之目的及候選人之意願, 擅自自行支出金錢為候選人賄選,致陷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 要;且賄選買票之對象如對於買票行為甚為反感,候選人一 旦向此類選民賄選買票,將可能遭該選民檢舉告訴,徒勞無 功,甚且身陷訟累,因此候選人就賄選買票之對象,必定慎 重選擇評估,並與助選之親友、競選團隊人員商議,實無任 由競選團隊工作人員擅自對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之理。是若 謂被告之父施復興未經被告同意或容任,即自行出資向有投 票權人行賄買票,約其投票予自己助選之候選人即被告,顯 然有違常理及經驗法則。從而,被告辯稱其父施復興所為行 賄買票乃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等語,自非可採,被告對於 其父施復興之前揭買票賄選行為,至少有容任或不違背其本 意,而推由其父施復興與他人從事買票之賄選行為,是本件 已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情形,則原告主 張被告有賄選行為、系爭選舉為無效乙節,應屬有據。四、綜上所述,被告對其父施復興所為向有投票權人行賄買票支 持被告之行為,堪認有容任或不違背其本意,自屬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示投票交付賄賂之行為,符合同
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從而,原告依 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請求 判決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第19屆彰化縣第三選區縣 議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五、至於原告其餘主張施復興、劉彩雲、黃順芳、曾明和、黃永 昌、黃其財、黃共宜、曾金筆、黃燿櫄等人行賄買票等部分 ,因本院就原告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之聲明,既已准許原 告之請求,已如上述,即無庸審酌其餘主張是否有理由。又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3,000 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杜火順賄賂行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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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者│受賄者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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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杜火順│陳進發 │107年10月中旬某 │和美鎮厚北路 │5,000元 │已繳回 │
│ │ │ │日下午 │141巷12弄5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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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杜火順│黃豊珠 │107年10月間某日 │和美鎮厚北路91│2,500元 │已繳回 │
│ │ │ │下午2、3時許 │巷14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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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杜火順│林秀月 │107年10月間某日 │和美鎮厚北路91│1,500元 │已繳回,1,500元由黃 │
│ │ │ │ │巷12號 │ │豊珠轉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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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杜火順│施淑珠(黃│107年10月間某日 │和美鎮厚北路 │7,000元 │已繳回 │
│ │ │明德之妻)│ │141巷7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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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杜健雄賄賂行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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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者│受賄者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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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杜健雄│張麗鶯 │107年未抽號碼牌 │和美鎮厚北路61│3,000元 │已繳回 │
│ │ │ │前某日晚上8時 │巷89號空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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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杜健雄│陳春櫻 │107年10月間某日 │和美鎮厚北路 │2,000元 │已繳回 │
│ │ │ │約中午 │276巷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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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杜健雄│施淑珠(黃│107年10月間某日 │和美鎮厚北路 │2,500元 │已繳回 │
│ │ │明德之妻)│ │141巷73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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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杜健雄│杜居 │107年10月某日 │和美鎮厚北路 │2,000元 │已繳回 │
│ │ │ │ │101巷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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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二:陳進雄賄賂行為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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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賄者│受賄者 │行賄時間 │行賄地點 │行賄金額│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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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進雄│陳明杰 │107年10月中旬某 │和美鎮福北路 │1,000元 │已繳回 │
│ │ │ │日晚間 │410巷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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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進雄│陳台鎮 │107年10月上旬某 │和美鎮福北路 │500 元 │已繳回,500元由陳進 │
│ │ │ │日晚間 │410巷11號 │ │興轉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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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進雄│陳進興(陳│107年10月間某日 │和美鎮福北路 │1,000元 │已繳回 │
│ │ │台鎮之父)│晚間 │410巷11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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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進雄│陳傳謀 │107年10月底某日 │和美鎮新興路69│2,000元 │已繳回 │
│ │ │ │ │巷6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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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進雄│陳進益 │107年10月間某日 │和美鎮某路上 │3,500元 │已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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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進雄│葉進隆 │107年10月某星期 │和美鎮彰新路5 │15,000元│已繳回 │
│ │ │ │一下午6時 │段之便當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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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陳進雄│陳囿錡 │107年11月初某日 │和美鎮福北路 │1,000元 │已繳回 │
│ │ │ │晚上 │410巷1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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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陳進雄│陳進財 │107年10月初某日 │和美鎮厚北路61│1,500元 │已繳回 │
│ │ │ │晚上 │巷2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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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陳進雄│陳進參 │107年10月初某日 │和美鎮福北路 │500元 │已繳回 │
│ │ │ │ │410巷臨35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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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進雄│陳俊助 │107年10月間某日 │和美鎮福北路 │500元 │已繳回 │
│ │ │ │ │410巷17號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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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寓埔村收受賄賂選民名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