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15號
原 告 張震泉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張勝期
訴訟代理人 詹秀月
被 告 張炎星
被 告 張金發
被 告 張榮森
被 告 張坤裕
追加被告 張聰富
追加被告 張聰成
法定代理人 詹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期民國108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7點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金發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50點2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聰富所有;編號C1部分、面積7點65平方公尺土地,及C2部分、面積274點0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勝期與被告張聰成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167點2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張震泉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407點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炎星所有;編號F部分、面積170點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榮森所有;編號G部分、面積407點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坤裕所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 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 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 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 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 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勝期、張 炎星、張金發、張瓊珠、張淑貞、張榮森、張坤裕列為被 告,未對張聰富、張聰成起訴,嗣於107年10月23日以民 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共有人張聰富、張聰成為被告;被告張 瓊珠、張淑貞於起訴前即106年8月8日將系爭土地之持分 轉讓予被告張金發,而非土地共有人,原告誤對張瓊珠、 張淑貞等人提起訴訟,嗣於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撤回 已非共有人之被告張瓊珠、張淑貞,因被告張瓊珠、張淑 貞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 反面規定,自無須得渠等之同意。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 回及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張榮森、張坤裕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共有系爭733-2地 號、面積402.29平方公尺,及系爭733-3地號、面積1012.6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非不能分割,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為求充分利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經被告張金 發、張聰富、張勝期、張聰成、張炎星等人同意合併分割。 又依原告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4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案,編號C1、C2部分之土地上除有 被告張聰成之建物外,其餘均為道路,被告張聰富可由編號 C1、C2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行,並無其所稱有無法對外通行之 情形,況如依被告張聰富之方案,因被告張聰富之持分面積 僅50.29平方公尺,而其所有建物面積已達49.26平方公尺, 倘另再畫設道路勢必補償其他共有人。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炎星、張金發、張聰成、張勝期:均表示同意按原 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為分割,且被告張勝期、張聰成願意 提供土地供被告張聰富通行。被告張炎星並稱當初被告張 聰富於103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賣掉,造成自己無路通行。(二)被告張聰富: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將使被告張聰富所分 得之編號B位置成為袋地,而無法通行,且造成編號C土地
不能充分利用,自不公平,請求按其於108年5月1日所提 之方案分割。
(三)被告張榮森、張坤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733-2、733-3地號土地為如附表所示之共有 人所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 不分割之特約,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合併分割同意書為證,且為到庭被 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兩造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且經被告張金發、張勝期、張聰成、張聰富 、張炎星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項等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 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 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 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 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 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 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 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 決意旨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告張聰富所有之三層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張聰成所有三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及被告張榮森、 張坤裕、張炎星與原告張震泉所有一層磚造及鐵皮造有牆之 建物,其餘則為空地,此經本院於107年11月19日會同彰化縣 北斗地政事務所勘測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另 有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107年1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依原告所提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方法,如附圖即 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7.27平方公尺由被告張金發單獨取 得;編號B部分、面積50.29平方公尺由被告張聰富取得;編 號C1部分面積7.65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274.06平方公尺由 被告張勝期、張聰成共同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67.28平方 公尺由原告張震泉取得(附圖誤載為張鎮泉);編號E部分、
面積407.24平方公尺面積由被告張炎星取得;編號F部分、面 積170.55平方公尺由被告張榮森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 170.55平方公尺由被告張坤裕取得。此分割方法,雖使被告 張聰富所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似成為袋地,然被告張聰成、張 勝期願意以其分得之土地供被告張聰富通行,則兩造所取得 之土地均得對外通行,被告張聰富所分得編號B部分土地日後 可經由編號C2部分空地通行,且共有人均得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上之建物,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 並符合社會經濟效益,且被告張炎星、張金發、張聰成、張 勝期等人均同意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尊重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此方割方案應屬可採。
2、次查,被告黃聰富雖主張: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將使其分得土 地成為袋地,且編號C部分無法有效利用,應依其所提出方案 分割云云。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 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 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查本院於108年1月24日即當庭諭知被告張聰富應於 20日內提出分割方案,當時被告張聰富在場,而被告張聰富 卻遲至108年5月3日始提出分割方案,顯已逾時提出而有礙訴 訟之終結,且無任何一位共有人贊同被告張聰富之分割方案 ,被告張炎星更於108年6月11日表明反對被告張聰富之分割 方案,被告黃聰富之分割方法自不足採。
3、從而,本院斟酌多數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分 割後土地之利用、經濟效益、對外通行狀況等一切因素,認 採如附圖所示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對全體共有人而言, 係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審 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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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 │733-2地號土地 │733-3地號土地應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號│ │應有部分 │有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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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震泉 │4分之1 │100000分之6588 │0000000分之2815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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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張聰富 │8分之1 │ │0000000分之40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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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聰成 │8分之1 │ │0000000分之402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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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炎星 │4分之1 │100000分之30285 │635956分之1830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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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金發 │20分之5 │125000分之8235 │0000000分之2815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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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張勝期 │ │100000分之22853 │0000000分之9797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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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榮森 │ │100000分之16843 │0000000分之2806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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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坤裕 │ │100000分之16843 │0000000分之2806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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