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清寅
郭榮輝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林錫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民國108 年8 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請求
分割標的即坐落彰化縣和美鎮大霞段1884地號土地,經本院囑託
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後,實際面積為644 平方公尺,
且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600 元,而
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因買賣取得應有部分增加為90分之31等情,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者,應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0
7,671 元(計算式:644 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8,600 元×被上
訴人應有部分比例31/90 =1,907,67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63元。因未據上訴人繳納該第二審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