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23號
CHDV,107,訴,323,2019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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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林 金 堆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 律師
被   告①林 陳 鶴 
     ②林 金 鈞 
     ③林 惠 珠 
     ④林 麗 鳳 
     ⑤林 麗 華 

被   告⑥林 文 明 
訴訟代理人 林 政 宏 
被   告⑦林 德 茂 
訴訟代理人 林 王 緣 
被   告⑧林 永 文 
訴訟代理人 林 鴻 源 
被   告⑨林 彥 彰 

訴訟代理人 林顧玉敏 
被   告⑩林 錫 昌 
被   告⑪林  菊 
訴訟代理人 林 江 龍 
被   告⑫陳 麗 花 
     ⑬陳 秀 卿 
     ⑭陳 秀 惠 
     ⑮陳 景 勝 
     ⑯陳 景 銘 
     ⑰陳 筱 婷 
     ⑱陳 宜 慶 

     ⑲廖 林 密 
     ⑳施 林 絹 
     ㉑呂 黄 挨 
     ㉒呂 淑 娟 
     ㉓呂 政 勲 
     ㉔呂 政 燁 
     ㉕呂 淑 清 
     ㉖呂 振 源 
     ㉗呂 振 賢 
     ㉘陳呂昭梅 
     ㉙吳 瓊 歆 
     ㉚吳 佳 純 
     ㉛吳 瑞 敏 
     ㉜林 奇 毅 
     ㉝林 銀 來 
     ㉞林 添 財 
     ㉟林 吉 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 耀 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 雅 旗 律師
受 告知 人 陳 萬 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頁第6行當事人欄關於「②林金均」之記載,應更正為「②林金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就被告林金鈞之名字有誤寫,爰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原判決已有合法上訴者,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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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