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 告 林 金 堆
訴訟代理人 施 廷 勳 律師
被 告①林 陳 鶴
②林 金 鈞
③林 惠 珠
④林 麗 鳳
⑤林 麗 華
被 告⑥林 文 明
訴訟代理人 林 政 宏
被 告⑦林 德 茂
訴訟代理人 林 王 緣
被 告⑧林 永 文
訴訟代理人 林 鴻 源
被 告⑨林 彥 彰
訴訟代理人 林顧玉敏
被 告⑩林 錫 昌
被 告⑪林 菊
訴訟代理人 林 江 龍
被 告⑫陳 麗 花
⑬陳 秀 卿
⑭陳 秀 惠
⑮陳 景 勝
⑯陳 景 銘
⑰陳 筱 婷
⑱陳 宜 慶
⑲廖 林 密
⑳施 林 絹
㉑呂 黄 挨
㉒呂 淑 娟
㉓呂 政 勲
㉔呂 政 燁
㉕呂 淑 清
㉖呂 振 源
㉗呂 振 賢
㉘陳呂昭梅
㉙吳 瓊 歆
㉚吳 佳 純
㉛吳 瑞 敏
㉜林 奇 毅
㉝林 銀 來
㉞林 添 財
㉟林 吉 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 耀 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鄧 雅 旗 律師
受 告知 人 陳 萬 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頁第6行當事人欄關於「②林金均」之記載,應更正為「②林金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當事人欄就被告林金鈞之名字有誤寫,爰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但如對原判決已有合法上訴者,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