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10號
CHDV,107,訴,110,20190912,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許蕭賢 
代 理 人 潘明山 
      劉瑞金 
相 對 人 羅國民 
代 理 人 林世祿律師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蕭舊二甲

特別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蕭萬生 
      張文亮 
      曾茂子 

      蕭火燐 
      蕭清森 

      蕭錦慶 

前列二人共
同代理人  胡宗智律師
相 對 人 曾勤財 
代 理 人 張宗存律師
相 對 人 蕭瑞昇 
      陳麗花 

      張登和 
前一人代理
人     張獻忠 
相 對 人 曾錫文 

      蕭謝蜜 
      劉坤座 

      張文樟 
上列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蒙鈞院受理在案。本件 參加人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參加人請求就系爭土地 如附表:分割方案甲案所示編號①,分歸被告祭祀公業蕭 舊二甲取得(即曾茂子祭祀公業蕭舊二甲的位置互換, 其餘共有人分割方法同原告),以利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 甲之派下員履行買賣契約,以免違約者應按系爭土地返還 時之市價貳倍金額為違約金賠償予參加人。
(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本有事實上分管約定,共有人各自將 分管的土地處分,鄉下地區民風純樸,未有書面約定,但 世代相傳,並無異議。參加人之先父蕭來木即劉蕭來木( 以下稱蕭來木)自民國(下同)48年間起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管理使用至今超過59年,共有人從未爭執。參加人為 蕭來木之長女,依法繼承蕭來木財產上一切之權利,自屬 有權占有。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參加人請求參加訴訟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如下:
⑴蕭來木與訴外人蕭元(已歿)分別買受被告祭祀公業蕭舊 二甲之土地,業經管理人蕭振義(已歿)承認,並由派下 員授權蕭振義解散祭祀公業蕭舊二甲,處分土地。但因蕭 來木與蕭元未受教育,不識字,不諳法令,不知為何緣故 未完成產權移轉登記。蕭來木之繼承人劉瑞金蕭元之繼 承人蕭昆石前於86年2月20日向臺灣省政府陳情,蒙臺灣 省政府地政處飭交彰化縣政府辦理。但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於86年3月13日中地一字第1087號函,卻僅答覆依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劉瑞金、蕭昆石前於 86年6月2日再向臺灣省政府請願,也未獲處理。 ⑵緣於48年5月4日蕭來木與蕭興(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之 派下員)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立會人潘輔科。蕭來 木買受系爭土地即重測前社頭段第16地號土地,面積2分5 厘9毛7系相當於2519.09平方公尺。雙方約定於同年6月30 日前點交土地,田賦、水租、自48年晚季稻,均歸屬買方 即蕭來木負擔支理。
⑶於48年7月2日蕭興之子女即蕭清流、蕭源治、蕭照松、蕭



武岩、蕭清欽、法定代理人蕭潘罕即潘氏罕,共同簽署「 同意書」確認買賣事宜。
⑷於56年6月13日,因蕭興意欲悔約,蕭來木拒絕解除契約 ,蕭興將價金提存後,起訴請求交還土地,判決結果為原 告之訴駁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56年彰訴字第349號民事 判決)。
⑸於56年12月24日,因蕭興敗訴確定後為取回提存金,要求 蕭來木出具「證明書」。同時由蕭興、蕭新營簽署「追認 切結書」,立會人蕭元陳金池劉石養。買方蕭來木與 賣方蕭興、蕭新營明文約定,除追認買賣契約外,並就日 後違約時應賠償系爭土地返還時之市價貳倍金額為違約金 。買賣雙方結清價金。
⑹以上蕭來木與蕭興、蕭新營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事宜,確實 已有管理人蕭振義承認,並由派下員授權蕭振義解散祭祀 公業蕭舊二甲,處分土地。自48年6月30日起蕭來木管理 使用土地,耕作迄今超過59年,共有人從未爭執。參加人 為蕭來木之長女,依法繼承蕭來木財產上一切之權利,自 屬有權占有,並得於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取得受分配土 地後,於賣方蕭興、蕭新營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有關 規定辦理,取得系爭土地產權後過戶移轉與參加人。是以 ,參加人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應無疑義。(四)參加人為輔助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起見,依民事訴訟法 第5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參加,謹請鈞院鑒核,按參加人 提出之如附表:分割方案甲案所示編號①,分歸被告祭祀 公業蕭舊二甲取得(即曾茂子祭祀公業蕭舊二甲的位置 互換,其餘共有人分割方法同原告)准予分割,以符法制 。
三、經查:
(一)原告及反訴原告曾勤財、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蕭清森蕭錦慶於本院107年8月21日庭訊時對於參加人具狀聲請 參加本件訴訟,均陳稱無法證明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聲請法院駁回等語。
(二)核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內容,其主張之事實為其個人陳述, 被告祭祀公業蕭舊二甲陳稱已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等語( 本院卷二第2、3頁),尚有爭議,難認為真實,亦非本件 訴訟所能審酌,應先行提起訴訟解決,非得據以參加本件 訴訟。
(三)聲請人自承為原契約當事人之長女,顯非惟一繼承人,據 其所述,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遺產之處分應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不得由其一人擅自主張,聲請人單獨提出聲



請,於法亦有未涻;況依其所舉證物縱然屬實,亦僅為其 等與個別共有人間之債務糾紛,並非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或有其他物權存在,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無何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揆諸首揭法條,依當 事人之聲請,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