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卓月霞
游惠蒂
游譯宣
游建諭
游惠嫻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劉阿葉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一0八年九月十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等五人各新臺幣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等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六元分別為原告等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 ,對於原告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 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 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總計尚有新台幣(下同)80萬元 未付,卻遭被告以其已逾付265,370元款項為由,拒絕原告 之前開請求,並提起反訴,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3至105頁)。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 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 連性,自屬相牽連,故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 260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卓月霞、游惠蒂、游譯宣、游建諭及游 惠嫻(以下簡稱原告等人)係游屘照之繼承人,游屘照生前 於民國106年8月28日簽立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由游屘照以總價650萬元之「總價承攬」方式,承攬被告 之「鄭勝瑚先生房屋整修及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 ),被告並須依據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之期程付款,被告亦 已依約給付前8期之款項總計570萬元。嗣游屘照於107年5月 上旬施作完成系爭契約第四條第9點所示之「樓地板拋光石 英磚」工項後,於107年5月19日向被告請領第9期款項80萬 元,被告竟藉詞拒不給付該筆款項,游屘照於107年7月8日 因病逝世後,原告等人繼承該筆工程款債權,爰依據系爭契 約第四條、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並聲明: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等人16萬元,及均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答辯:系爭契約之價款係約定採取「實作實算」之計價 方式,此由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新建每坪55,000元 ,翻修每坪30,000元,總計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整」等語即 明。兩造於107年8月1日會同測量,當場得出已施作之新建 坪數為36.946坪(計算式:18.473×2),即新建部分之工 程款為2,032,030元(計算式:36.946坪×55,000元),樓 梯及電梯施工總計7.8坪,以新建金額工程款為429,000元( 計算式:7.8坪×55,000元),翻修坪數為99.12坪(計算式 :49.56×2),此翻修部分工程款為2,973,600元(計算式 :99.12坪×30,000元),再加計追加之補強結構鐵架8萬元 、落地拉門、割壁洗孔、電梯內牆粉刷等五項合計94,500元 ,以及防水工程13,500元,被告共計應付總工程款為 5,622,630元(計算式:2,032,030+429,000+2,973,600+ 80,000+94,500+13,500),惟被告總計已給付5,888,000 元,逾上開應付金額,自無須再給付原告等人80萬元。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承本訴答辯所述,被告實際給付款項已逾應 給付款項,共計溢付265,370元(計算式:5,888,000元- 5,622,630元),爰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溢付之款項。並聲明:反訴被告 等五人應在繼承其被繼承人游屘照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 訴原告265,370元,及自本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五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反訴被告答辯:承前本訴主張所述,系爭契約系約定總價承 攬,故反訴原告仍有工程款80萬元未付,自應駁回反訴原告 反訴之請求。且縱然有反訴原告主張溢付工程款之事實,依 據民法第180條第3款及第182條第2項等規定,反訴原告主張 採實作實算計價,明知溢付265,370元仍為給付,自不得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況且該所謂之溢付款項已不存在,反訴被 告不負返還之責。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3~215頁): ㈠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游屘照於民國106年8月25日簽立原證 1之工程合約書,由游屘照承攬被告之「鄭勝瑚先生房屋整 修及新建」工程。
㈡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新建每坪55,000元,翻修每坪30, 000元,總計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第三條約定:「工 程如有追加,價款另計。」第四條約定:「甲方付款期程, 除第1項次訂金外其餘項次款項,請甲方於乙方遞交請款單 後,七日內進行轉帳或開立即期支票:
⒈訂金壹拾萬元整。
⒉打除完成捌拾萬元整。
⒊基礎完成捌拾萬元整。
⒋一樓結構體完成捌拾萬元整。
⒌二樓結構體完成捌拾萬元整。
⒍三樓結構體完成捌拾萬元整。
⒎粗批完成捌拾萬元整。
⒏粉刷完成捌拾萬元整。
⒐樓地板拋光石英磚完成捌拾萬元整。」
上述工項之工程款,合計即為650萬元整。
㈢就前項工程款650萬元部分,被告依序於: ⒈106年8月26日給付壹拾萬元。
⒉106年9月14日給付捌拾萬元。
⒊106年10月12日給付捌拾萬元。
⒋106年11月20日給付捌拾萬元。
⒌106年12月21日給付捌拾萬元。
⒍107年2月2日給付捌拾萬元。
⒎107年3月16日給付捌拾萬元。
⒏107年5月4日給付捌拾萬元。
故而,被告迄今合計給付570萬元。
㈣除系爭契約第一、二、四條約定工項,被告有追加:「補強 結構鐵架8萬」、「落地拉門、鐵棟H型鋼、割壁洗孔、電梯 內牆粉刷等合計94,500元」、「防水工程13,500元」等工程
,合計188,000元。而被告就此追加工程款項,有於106年10 月12日給付8萬元、107年5月間給付94,500元、107年7月27 日給付13,500元,合計給付188,000元。 ㈤系爭工程已竣工完畢。
㈥游屘照於107年7月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卓月霞、 游惠蒂、游譯宣、游建諭、游惠嫻等5人。
㈦游屘照實際施作無爭議部分坪數:新建工程部分為一、二樓 36.946坪;樓梯及電梯7.8坪,翻修工程部分為74.92坪。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15頁):
㈠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究係採「總價承攬」,抑或「實作實 算」?
㈡承上,如為總價承攬計價,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80 萬元,有無理由?
㈢如屬實作實算計價,則兩造爭執究為新建或翻修之24.2坪( 舊樓後房12.7坪;二樓新房與舊房銜接處11.5坪),應如何 計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若干工程款為有理由?反訴原告請 求反訴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反訴被 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多少金金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依據兩造首開主張及答辯,整理前揭兩造爭執事項,觀 之兩造主要爭執內容,即:系爭工程究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 算之計價方式?舊樓後方及新舊銜接處總計施作24.2坪部分 ,究為新建或翻修?核均為系爭契約內容解釋問題。按解釋 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 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 誠實信用原則而為論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 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 作全般之觀察(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民事判 決及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本院以下茲針對前 開系爭契約內容所生爭執,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以明細 爭契約意旨。
㈡系爭工程應以實作實算計價:
⒈系爭工程第二條約定:「...新建每坪55,000元,翻修每坪 30,000元,總計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整」,因最末具體約定 工程總價為650萬元,原告遂據此主張系爭工程採取總價承 攬之計價方式,惟同時亦約定新建及翻修之每坪單價,則被 告稱系爭工程採取實作實算計價方法,均各有所據,易言之 ,如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則為何同時記載每坪單價?反之 ,若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為何又同時載明工程總價?
尚難僅憑上開約定即遽認系爭契約採取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 。
⒉對此契約內容所生爭議,涉及工程總價、施作數量及單價等 數值間之關係,即工程單價乘上施作數量加總後始得出工程 總價,故計算工程總價除了應有具體單價數額外,尚須確定 施作數量或施作面積,然依工程慣例,在工程完工前,計算 施作數量及面積時常僅能採取推估方式,而須在工程完工後 始能確切計算施作數量或面積,則若施工前推估之施作數量 與完工後具體測量確定之數值不同,除明確約定完工後不得 按實際施作數量增減工程總價外,如不得按照實際施作數量 增減總價,尚難認為符合誠信原則,且施作數量因可能多或 少於推估數值,對於契約雙方均非公平。復審酌系爭契約第 四條雖有付款時間金額之約定,此係為避免價金風險而採取 分次給付估驗款之付款方式,由此可知前開系爭契約約定推 估之契約總價,應係作為計算歷次估驗款以減輕工程完成後 一次給付承攬報酬而生之風險所用,要難據此即認為系爭工 程為總價承攬。
⒊參酌卷附原告委任之陳鴻謀律師事務所前以107年8月31日 107謀律字第0831號函說明二、㈡⑵表示:「...經驗收後, 確認游屘照就新建工程部分之實際施作坪數為68.946坪,以 每坪55,000元計算,此部分工程費用為3,792,030元。翻修 工程部分則施作99.12坪,以每坪3萬元計算,此部分工程費 用為2,973,600元。」等語,顯然原告方面亦採取實作實算 計價方式,再由上開函文所記載之總價為6,765,630元(計 算式:3,792,030+2,973,600),高於前開契約推估之工程 總價此節觀之,亦顯現原告原本亦認同採取對其有利之實作 實算計價方式,方符公平之原則。而其等於本件起訴後改採 總價承攬之計算方法,亦難認為合於誠信。故系爭契約雖有 記載工程總價,本院認為仍應認為完工後尚得依據實作數量 加減原先推估之工程總價,始符誠信及公平等法律原則。 ㈢舊樓後方及新舊銜接處施作之24.2坪應係新建: 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 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二條僅約定「新建每 坪55,000元,翻修每坪30,000元」,雖未明定新建和翻修之 具體位置,惟依據新建和翻修等之語意,所謂翻修應係針對 舊有建築物之整修,而新建則為從無到有之建築工程。而前 開舊樓後方及新舊建築物銜接處總計24.2坪部分,原先並無 任何舊有建築體存在,而係游屘照承攬後施作樑柱、牆面及
天花板等部分新建而成,此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51~153頁),衡情此部分施工過程及結果應認 為較符合前揭新建之意旨。
⒉此外,系爭契約約定之總價650萬元係推估所得數值業於前 述,惟此推估數值與實際施作後加減計算之總價,通常差異 非鉅,則如將前開24.2坪認為係翻修,並據此計算系爭工程 總價僅為5,434,360元(計算式:36.946坪×55,000元+7.8 坪×55,000元+74.92坪×30,000元+24.2坪×30,000元) ,相較於前開推估數值,差距達百餘萬元,此差距並佔總工 程款比例達約16.4%,此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意旨,顯非無疑 ,換言之,當時推估計價時,較為可能係將該24.2平部分計 入新建範圍。則將該24.2坪計入新建坪數得出之工程總價則 為6,039,630元,與前開系爭契約推估之總價差距較小,應 較符合契約當事人真意。雖被告答辯稱:此部分未施作地基 ,成本較低故應屬翻修等語,惟此節性質上仍屬被告片面之 詞,衡以此部分之施作情況要與通常翻修之常情不符,若認 為係翻修仍屬翻修之異常狀況,則被告並未提出足夠證據可 資證明,要難遽採。
⒊綜上所陳,本院認為兩造爭執此24.2坪部分,應認為屬於新 建範圍,並據此計算本件工程總價應為6,039,630元,加計 追加工程部分報酬188,000元,總計被告應給付之系爭工程 報酬為6,227,630元,惟被告僅給付5,888,000元,尚有 339,630元之可分債務未付,自應再分別給付原告等五人各 67,926元,至逾此範圍之本訴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反訴 原告所提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既有款項仍未給付 ,即無所稱逾付工程款之情事,則其反訴請求,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各67,926元,及均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反訴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逾付之工程款,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 文第六項所示。
七、本訴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部分為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