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15號
CHDV,107,建,15,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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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潤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儀 
訴訟代理人 林道啟律師
複代理人  謝雪嬌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家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賢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2,944,063元及自民國107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肆、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伍、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陸、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981,354元為反訴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944,063 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433,424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 金額為10,961,297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3日就「彰 化市汙水下水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之「 模板工程」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範圍包括管理中心、汙泥 處理室及周邊景觀工程,合約總價為12,167,145元(未稅) ,並約定被告應於106年7月完工,以利後續工程之進行(參



卷第9至12頁)。系爭合約書之工程詳細價目表B.特約事項 3.違約罰則約定:「承攬商(即被告)若未依約配合本公司 (即原告)工程或因故致使工程損失,承攬商應負責賠償甲 方損失每日依合約總價40萬(含)以下新臺幣1,000元、合 約總價40萬以上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三,並由未領工程款項中 扣除」。惟被告於105年11月開始進場施工,106年4月6日清 漿時產生敗模現象(參卷第13至14頁)。敗模後衍生之拆除 等問題,造成工地停工近3個月,之後被告又陸續有出工不 正常等問題,以致嚴重拖延整體工期,被告原應於106年7月 施作完成之模板工程,遲至107年2月底始全部完工,有原告 107年2月24日最後一次叫料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可證(參卷 第15頁)。另普通模板之工程,依圖說,模板施作應至水平 ,而依工程慣例,拆模後水平尺寸差異可容許2.5cm以內之 誤差值,為確保主結構體之安全性,逾此範圍之誤差,須經 泥作增厚彌補之,而此部分衍生之泥作增厚工程,每平方公 尺之材料費加上工資為460元,應由模板施作者即被告負擔 。本件因前開普通模板被告施作放樣不確實導致拆模後水平 尺寸超過2.5公分之誤差容許值,產生之泥作增厚面積共有 汙泥處理室外部增厚共計1405平方公尺,及管理中心內外部 增厚4771.36平方公尺。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給付遲 延之日即106年8月1日起至完工日即107年2月24日止,每日 依合約總價之千分之3計算之遲延損害7,592,298元(計算式 :12,167,145元×0.003×208天≒7,592,29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及因普通模板施作放樣不確實導致額外支 出泥作增厚工程材料費及工資等共計3,368,999元(計算式 :(134元+417元)×1428.17㎡+(99元+409元)× 2696.73㎡+(131元+417元)×2211.93㎡≒3,368,999元) ,以上共計10,961,297元。爰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33,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㈠由證人黃宣燁之證詞「(法官問:業主給潤豐做,潤豐又給 潤宏做,潤宏又給被告作,潤宏及被告公司有無約定何時完 工?)9月份開工還有包含剛開始的整地及開挖面,當時結 構工程部份,因為當時我們有參與開會,業主給整個案件包 含裝修是一年工期,結構部分我們當初提送約6到8月結構, 扣掉9、10月份,10月中整地部分開始進場,從11月份開始 算起,模板應該要在隔年即106年6、7月份要完工退場。」



可知,被告承攬之模板工程應於106年7月份完工,因證人黃 宣燁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對工地現場進度知之甚詳,其 證詞實可採信。且觀諸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12月28日山彰汙(106)字第0608號書函說明一可知,汙泥處 理單元至遲應於106年9月10日全數完工(參卷第152頁), 則其中被告所承攬之模版工程必定早於106年9月10日,此部 分與原告之主張亦屬吻合。縱然認為原告就106年7月為被告 應完工日期之主張舉證不足,至少亦可認定106年9月10日為 被告應完工之期限。
山林水公司表示本件工程確有遲延,並向上層的業主請求展 延,雖然沒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但是基於債之相對性,仍 不因山林水公司未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而使原告不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潤豐與原告並非法律上的關係企業,但實質上確實有關係。四、被告則辯以:
㈠兩造確於105年9月23日就「彰化市汙水下水道系統水資源回 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簽有工程承攬合約 書,惟查系爭承攬合約書第4條約定「完工期限:依工地指 定之完成日期」,可知兩造並無約定於106年7月完工。且觀 諸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施工日誌及原告所提山林 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寄給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106年 12月28日山彰汙(106)字第0608號書函說明二可知,系爭工 程於106年1月15日始開始管理中心開挖整地作業(參施工日 誌第565頁、本院卷第152頁),整地完成後又需開挖地基、 綁鋼筋、配管配線,而模版工程本即配合工項,須配合綁筋 、拉線、拉管、灌漿等工程之進度,被告方能進行架設模板 工程,非被告能自行搭建完成,此亦合約之所以約定依工地 指定之完成日期為完工期限之原因,故原告主張與證人黃宣 燁證稱被告係於105年11月進場施工、應於106年7月完工, 並非事實,又如何說遲延是被告的責任?此由證人曾國書證 稱「(法官問:為何工程沒有寫完工日期?)當時是約定依 照工地需求作為實際完成的日期。」、「(法官問:是否有 約日期?)沒有明確的說何時完成,只知道該在何時間點必 須完成工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現場負責時 候知道模板工程是否需要配合綁鋼筋、拉線、拉管工程?) 因為這是同時間進行的工項,只是有點時差,但三廠商會同 時配合工作達到進度需求」等語,及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提供之施工日誌所載系爭工程於106年4月12日始進行 管理中心1F版鋼筋綁紮(參施工日誌第468頁)、於106年9 月29日始進行管理中心2F牆鋼筋綁紮(參施工日誌第298頁



)、於106年11月22日始進行管理中心3F牆鋼筋綁紮(參施 工日誌第244頁)、於107年2月13日始進行管理中心擋土牆 基礎鋼筋綁紮(參施工日誌第161頁)、於107年2月14日即 進行管理中心擋土牆基礎模板組立(參施工日誌第160頁) ,及由彰化縣政府綜合水資中心進度差異分析及建議所載「 壹、落後原因說明:...至106年10月31日整體預定累計進度 為45.86%,而相同至106年10月31日整體實際累計進度為 47.13%,僅微幅超前+1.27%...預估11月份將進度落後需啟 動契約規定」(參卷第168頁)可見至106年10月31日進度仍 為超前等,亦可知悉,顯見被告確依施工進度於鋼筋綁紮完 成後,隨即進行模板組立之工作,與拉筋、拉線、拉管工程 互相配合,達到進度需求,並無原告所指遲延完工之情形, 亦不可能約定被告於106年7月即應完工。
㈡至於原告指稱汙泥貯存槽爆模之部分,僅係4棟汙泥貯存槽 其中一小部分,爆模原因不明,此由證人曾國書之證詞「( 問:施工過程是否有灌漿失敗或倒模?原因為何?)有,但 原因我無法確定,我不是技師,不能說明」亦可證明施工過 程雖有灌漿失敗之情形,但無法確認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 為協助原告儘速完工,未深究爆模之原因,隨即將爆模部分 拆除,並由原告再行綁鋼筋及配水電管路,再由被告灌漿完 成施工,並無原告所稱工地停工近三個月之情事,是以被告 並未影響工程之完工時間。倘被告確有未依約遵期完工之情 事,為何原告從未會同被告確認原因?亦未發函催告被告應 遵期完工?且不可能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在函文裡隻 字未提,僅稱工程好像有些遲延,要加緊趕工。由此可見, 被告實未遲延工期。且縱使有遲延之情形,依民法第504條 規定,原告於工程完工後,亦受領工作而不為保留,被告亦 無須就遲延負責。準此,原告主張因汙泥貯存槽爆模致工期 延宕,而請求依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損害額,難謂有理 。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普通模板施作放樣不確實,導致水平尺寸 超過2.5公分之容許誤差值,而使原告受有支出泥作增厚工 程費用之損害等語,惟被告所施作之工程並無違反工程慣例 ,原告亦未催告被告所為模板有放樣不確實之情形。證人黃 宣燁雖證稱「(法官問:為何不叫被告補強,而是原告自己 去做?)當時被告已經很多地方不配合,我們也通知多次, 都沒有再進場,包含之前敗模問題延宕太久,我們公司無法 再叫被告做,公司後來就叫人來做,不然真的沒辦法,工期 拖太久了」,但原告從未發文通知被告表示施工有瑕疵,或 者有延遲工期之情形,倘被告不配合施工,原告應於催告後



解除合約,何有由被告一邊施作,原告一邊找人修補之情形 ,顯不符合經驗法則。且證人黃宣燁屬原告公司員工,其證 詞亦顯有偏袒維護原告之情形,加之證人黃宣燁證稱「(法 官問:現場你要否聽曾國書指揮?)曾國書是潤豐負責人, 因為是潤豐承攬,潤宏做這個部份,所以我要聽從指揮」, 故本件工程應以證人曾國書之證詞為準。末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原告亦應先定相當期限通知被告修補,倘被告不為修 補,原告方得請求自行修補之必要費用,原告未為,驟然請 求修補之相關費用,於法自屬無據。
㈣綜上,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於105年9月23日就「彰化市汙水下水道系統水資源回 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簽有工程承攬合約 書,約定由被告承攬之範圍包括管理中心、汙泥處理室及周 邊景觀工程,合約總額為12,775,502元(含稅),原告於合 約成立後請求被告變更施工方法,被告已於107年2月完工, 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8,131,205元。
㈡系爭工程汙泥貯存槽牆頂版於灌漿時有產生爆模現象。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何時進場施工?兩造間是否就「被告應於106年7月完成 承攬之模版工程」定有約定?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施作之模板產生爆模現象及出工遲延,後續 衍生之拆除、施工等導致整體工期遲延,屬可歸責於被告, 而請求被告依系爭承攬合約賠償遲延損害7,592,298元,有 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因被告模板施作放樣不確實,導致拆模後水平尺寸 有超過2.5公分誤差容許值之情形,而請求被告給付泥作增 厚工程材料費及點工費共計3,368,999元有無理由?貳、反訴部分:
一、查反訴原告原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776,437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嗣擴張請求金額為4,915,140元,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反訴原告主張:緣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總額12,775,502元( 含稅),反訴被告僅給付反訴原告8,131,205元(參卷第72 頁),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反訴被告尚有4,644,29 7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反訴原告又於簽訂合約後變更施工方 法,此觀系爭承攬合約可知該模版工程之施工方法為普通模



板及清水模版,施工方法原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485元(參 卷第12頁),嗣因反訴被告關係公司潤豐公司之副總經理曾 國書要求變更施工方法,將混合汙泥槽及汙泥貯存槽的底版 、牆身、頂版均改用防水效果較好之夾板施工方式,繫材也 改用蓮霧頭,而蓮霧頭須用手工施作穿桿,費時費工,材料 亦較貴,故曾國書同意將每平方公尺單價增加為680元,其 上有曾國書及經辦暨請款明細表製作人蕭家甄之簽名(參卷 第86頁),並經曾國書到庭證述,反訴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爭 執。此部分變更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共計270,843元(計算式 :混合汙泥槽部分519.4㎡×(680元-485元)+汙泥貯存 槽部分803.4㎡×(680元-485元)=257,946元,再加計5% 營業稅金12,897元,共計270,843元)。是以反訴被告尚應 給付反訴原告4,915,140元(計算式:4,644,297元+270, 843元=4,915,140元),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 提起反訴,並聲明:
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915,140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辯以:反訴被告不爭執已給付反訴原告8,131,205 元,至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有4,644,297元未給付, 均有各期工程款之扣款原因,如模板工班吊模、電線桿及鷹 架修復、敗模等,有反訴被告所提請款明細為憑(參卷第 115至122頁),故反訴被告主張工程款均已付清。縱然認為 反訴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反訴被告亦主張以本訴部分之請求 金額與之抵銷。並聲明:
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間於105年9月23日就「彰化市汙水下 水道系統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 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之範圍包括管理中心 、汙泥處理室及周邊景觀工程,合約總額為12,775,502元( 含稅),反訴被告於合約成立後請求反訴原告變更施工方法 ,反訴原告已於10 7年2月完成承攬工程,反訴被告並已給 付反訴原告8,131,205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反訴被告主張未付款項係因各期工程有扣款原因,故工程款 已付清,有無理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44,297



元,有無理由?
㈡反訴被告主張以其本訴請求金額與反訴原告之反訴請求金額 抵銷,有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完工日期為106年7月,被告則否認之,按工 程如放任施工期間而不約定完工日期究為例外,本件何時完 工,依兩造所定工程承攬合約,完工日期記載為依工地指定 完成日期,則參酌證人即本件工程之次承攬人即潤豐公司之 副總經理曾國書證稱「後來我印象中好像是說要在前年底就 是106年底」,最有利原告,另原告工地主任黃宣燁證稱伊 要聽從曾國書指揮,且陳明與被告公司約定完成時間的是公 司採發,並未參與,所以證稱模板要在隔年即106年6、7月 完工即不可採信,另原告公司受雇人蕭家甄除否認證人曾國 書所言伊與被告公司林明賢有約外,證稱是黃宣燁林明賢曾國書說定,又稱約定就是106年7月,且與林明賢確認等 語,本院認定其前後證詞與曾國書所言不符,是否真實已存 疑問,又契約為其所繕打,為何與林明賢確定日期又不加入 契約書,白紙黑字讓雙方均無爭議,徒以不確定時日之記憶 認定完工日期,其證詞顯有疑義,不足採信,本院應認以證 人曾國書所證較為可採,且兩造對完工日期認定不一外,又 未共同設立晴雨表或記載不能歸責被告不能進場工作之工作 日誌,而認定被告應給付巨額之違約金恐違背契約正義且失 事理之常,本院認應從輕認定被告之遲延違約責任,即原告 可向被告請求給付遲延之日如曾國書所言,即107年1月1日 起至2月24日止,每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3計算之損害賠償為 1,971,077(計算式:12,167,145元×0.003×54天=1,971, 0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原告請求遲延之損害 賠償於1,971,077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於法不合則不應准許。
二、另原告主張被告施做之普通模板之工程,依圖說,模板施作 應至水平,而依工程慣例,拆模後水平尺寸差異可容許2. 5cm以內之誤差值,為確保主結構體之安全性,逾此範圍 之誤差,須經泥作增厚彌補之,而此部分衍生之泥作增厚工 程,每平方公尺之材料費加上工資為460元,應由模板施作 者即被告負擔。本件因前開普通模板被告施作放樣不確實導 致拆模後水平尺寸超過2.5公分之誤差容許值,產生之泥作 增厚面積共有汙泥處理室外部增厚共計1405平方公尺,及管 理中心內外部增厚4771.36平方公尺,則因普通模板施作放 樣不確實導致額外支出泥作增厚工程材料費及工資等共計



3,368,999元(計算式:(134元+417元)×1428.17㎡+( 99元+409元)×2696.73㎡+(131元+417元)×2211.93㎡ ≒3,368,999元),按「①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②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 ,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 用。③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 定,不適用之。」為民法第493條第1、2及3項所明訂,本件 原告並未先向被告請求修繕,逕行請人修繕即屬於法不合, 證人黃宣燁雖證稱「(法官問:為何不叫被告補強,而是原 告自己去做?)當時被告已經很多地方不配合,我們也通知 多次,都沒有再進場,包含之前敗模問題延宕太久,我們公 司無法再叫被告做,公司後來就叫人來做,不然真的沒辦法 ,工期拖太久了」,但並不能指明何時何地通知被告修繕何 物,而遭被告拒絕,即屬抽象記憶,並無足採信,且金額高 達3,368,999元,如通知後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依 上開法條規定並得拒絕修補,有無通知被告修補悠關雙方權 利行使要件,原告就此並不能舉證,且上開金額3,368,999 元,原告是否雇工另行支出上開金額,僅提出證5管理中心 泥作增厚面積計算式及所憑圖紙本及證6之污泥處理室泥作 增厚面積計算式及所憑圖本各1份,並不足以證明確有該項 支出,是原告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且無理由,不應准許。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遲延之罰金1,971,077元有理 由部分,因兩造間於105年9月23日就「彰化市汙水下水道系 統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簽有工 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之範圍包括管理中心、汙泥 處理室及周邊景觀工程,合約總額為12,775,502元(含稅) ,原告於合約成立後請求被告變更施工方法,被告已於107 年2月完工,原告並已給付工程款8,131,205元為兩造不爭執 ,則合約總額為12,775,502元減除罰金1,971,077元元為10, 804,452元(計算式:12,775,502元-1,971,077元=10,804 ,452元),原告尚應給付被告餘款為2,733,523元(計算式 :10,804,452元-8,131,205元=2,673,220元),原告向被 告並無可請求之金額,是原告所請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緣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款總額12,775,502元( 含稅),反訴被告僅給付反訴原告8,131,205元(參卷第72 頁),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反訴被告尚有4,644,29



7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反訴被告又於簽訂合約後變更施工方 法,此觀系爭承攬合約可知該模版工程之施工方法為普通模 板及清水模版,施工方法原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485元(參 卷第12頁),嗣因反訴被告公司關係企業即次承攬人潤豐公 司之副總經理曾國書要求變更施工方法,將混合汙泥槽及汙 泥貯存槽的底版、牆身、頂版均改用防水效果較好之夾板施 工方式,繫材也改用蓮霧頭,而蓮霧頭須用手工施作穿桿, 費時費工,材料亦較貴,故曾國書同意將每平方公尺單價增 加為680元,其上有曾國書及經辦暨請款明細表製作人蕭家 甄之簽名(參卷第86頁),並經曾國書到庭證述,反訴被告 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變更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共計270, 843元(計算式:混合汙泥槽部分519.4㎡×(680元-485元 )+汙泥貯存槽部分803.4㎡×(680元-485元)=257,946 元,再加計5%營業稅金12,897元,共計270,843元)。是以 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4,915,140元等語,經查反訴被 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為如本訴所審核之2,673,220元 ,反訴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有理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又 反訴被告於簽訂合約後變更施工方法,此觀系爭承攬合約可 知該模版工程之施工方法為普通模板及清水模版,施工方法 原約定每平方公尺單價485元(參卷第12頁),嗣因原告公 司之副總經理曾國書要求變更施工方法,將混合汙泥槽及汙 泥貯存槽的底版、牆身、頂版均改用防水效果較好之夾板施 工方式,繫材也改用蓮霧頭,而蓮霧頭須用手工施作穿桿, 費時費工,材料亦較貴,故曾國書同意將每平方公尺單價增 加為680元,其上有曾國書及經辦暨請款明細表製作人蕭家 甄之簽名(參卷第86頁),並經曾國書到庭證述,反訴被告 就此部分亦不爭執。此部分變更工程所增加之費用共計270 ,843元(計算式:混合汙泥槽部分519.4㎡×(680元-485 元)+汙泥貯存槽部分803.4㎡×(680元-485元)=257, 946元,再加計5%營業稅金12,897元,共計270,843元),並 經證人曾國書到庭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稱經過你同 意,將施工混合汙泥槽的底板、牆身、頂板及汙泥貯存槽底 板、牆身、頂板均改用防水較好之夾板施工,蓮霧頭施工方 式需用手工施作裝改,材料費單價增加為680元,是否有此 事?)不是經過我同意是業主要求要這樣做,後續我才請採 發及模板施工廠商來協議這個事情。」、「(法官問:你不 是業主代表?)不是,我們的業主是山林水環境工程公司。 」、「(法官問:你在其中擔任何工作?你是否為潤宏實業 派出?)我是潤豐派出的,與潤宏沒關係。」、「(法官問 :為何契約是潤宏及被告公司訂立?而且是你代表潤宏在作



事?)我去他上班公司的人之前有家公司是潤宏,他取得大 合約,我們做這個案子的合約是以潤豐去跟業主訂立合約, 我是代表潤宏。」、「(法官問:潤豐承攬山林水公司的工 程,潤豐再轉給潤宏做,所以派你去支援潤宏?)不是,我 沒有支援潤宏,我是直接以潤豐名義在那邊施作。」、「( 法官問:你稱業主交代,你就交代給被告,被告就施作?) 是。」、「(法官問:因為改工程,所以工程款增加803.4 平方公尺,總共增加257946元是否能確定?)總工程金額不 能確定,但我知道有增加工程。」、「(法官問:提示原證 一點工工人費用659000元,是否知道?)這不是點工,這是 實際施作數量的金額的請款。我們的部分除了施作錯誤有修 改才會有點工的問題,還是有新增加項目。」、「(法官問 :被告所稱點工就是重新施作這部分?)被告訴訟代理人答 :就是他們要求點工來協助施工的,我們是加雇工人」、「 (法官問:就是做那個工程崩塌掉的部分?)被告訴訟代理 人答:不是。」(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反訴 原告確能證明反訴被告請求其增加工程施做,共支出相關經 費270,843元,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工程 尾款如本訴所審核之2,673,220元及新增工程費用270,843元 ,兩者相加為2,944,063元(計算式:2,673,220元+270, 843元=2,944,063元),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二、綜上,反訴原告依據兩造之工程契約向反訴被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之工程尾款之2,673,220元及新增工程費用270,843元 ,合計為2,944,06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07年7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三、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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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豐創新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敬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潤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