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140號
CHDV,106,重訴,140,201909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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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代天府 
法定代理人 黃錫棔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黃宣喬(黃錦令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黃泓毅 
被   告 黃錦昌 
      蘇錦猛 
      蘇正男 
      林黃玉婉
      黃為國 
被   告 蘇嘉泉 
被   告 蘇俊閣 
      蘇秝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蘇雅莉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淑媚 
被   告 陳重仁 
      陳志寬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志興 
被   告 蘇志宏 
被   告 蘇啟睿 
法定代理人 蘇志宏 
      徐秋美 
被   告 黃明勳 
被   告 黃利哲 
法定代理人 黃佳傑 
      施佩玉 
被   告 蘇金江 
訴訟代理人 蘇崇憲 
被   告 蘇粘雪暖
被   告 蘇俊嘉 
      蘇俊明 
      蘇烱偉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蘇東萬 
被   告 蘇東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8日所
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D所有人蘇志宏權利範圍「1699/7512」之記載,應更正為「1698/7512」。附表三編號K所有人「蘇黏雪暖」之記載,應更正為「蘇粘雪暖」。附表三編號P所有人「蘇黏雪暖」之記載,應更正為「蘇粘雪暖」;所有人「黃錦猛」之記載,應更正為「蘇錦猛」;道路面積「214.28」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1020.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之記載,應更正為「依原應有持分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俊閣蘇秝嫻蘇雅莉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附表三 編號D所有人蘇志宏權利範圍1698/7512,誤植為1699/7512 。編號K所有人蘇粘雪暖之姓名誤植為蘇黏雪暖。編號P所有 人蘇粘雪暖之姓名誤植為蘇黏雪暖;蘇錦猛之姓名誤植為黃 」錦猛;面積1020.6平方公尺,誤植為214.28平方公尺,且 權利範圍欄加總之數值為102059/102060,並非「102060/10 2060」。為辦理後續之分割登記事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 2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等語。三、查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 請裁定更正,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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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