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過水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00號
CHDV,106,訴,900,2019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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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邱錦章 


被   告 邱德進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被   告 邱芷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對被告邱德進起訴 請求:「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邱德進所有坐落同段120 -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0-3 地號土地)間有過水權存在。 ②被告邱德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4頁);嗣因查知系爭120-3地號土地為邱芷芸所有 ,乃追加邱芷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又於106 年 11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擴張請求被告邱德進給付40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復依現場丈量結果,擴張及變 更聲明為:「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邱芷芸所有系 爭12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有 過水權存在。②被告邱芷芸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水管 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 為。③被告邱德進應給付原告40萬元。」;復當庭減縮對被 告邱德進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84頁 、第192頁背面),核其就訴之聲明第1、2項所為變更追加 ,係基於主張上開2筆土地間有過水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 ,並補充所請求確認排水土地面積;歷次就訴之聲明第3項 所為變更,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係分割自訴外人邱文露(原告之父親)、邱文淵邱文東邱文興邱新龍邱順舟及其他訴外人共有之同段 12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120地號土地,經本院89年度訴字 第1242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伊於104年間以贈與之原 因,自邱文露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前120地號土地東西兩側 均可排水,往西可藉由如附圖所示編號K部分進水口,往東 可藉由分割後同段120-21地號土地(原由分割前全體共有人 共有,下稱系爭120-21地號土地)東側排水。系爭土地與河 渠、溝道間隔絕,無水路可通,通水顯有困難,且因地勢較 高,無法經由西側同段120-10地號土地排水,必須經由地勢 較低之東側同段120-7 地號土地排水。而被告邱芷芸所有系 爭120-3 地號土地已經埋設塑膠暗管,作為排水系統,權衡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排水溝渠之位置及距離、被告 邱芷芸之利害得失等各種情況,原告為使浸水之地乾涸,使 土地之水通過,以能正常農作,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 0條前段規定,自得排水至被告邱芷芸所有系爭120-3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F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並使用被告邱 芷芸所設置之工作物(即塑膠排水暗管),此乃符合對鄰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請求確認對被告邱芷芸所有上開 部分土地有過水權存在,被告邱芷芸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 範圍設置排水設施,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 為。又本件係提起形成訴訟,倘法院認不得經由上開土地排 水,請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二)原告於105 年底,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扁柏、黑松、針 柏、薄荷、杜松、山茶花等樹苗。於106年6月1日到同年月4 日,該地下超大豪雨,被告邱德進於同年月7 日竟蓄意將系 爭土地與同段120-7地號土地交界處,如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 田埂築高,破壞原告之排水孔,不讓系爭土地消水,致該地 積水不退,使其上種植之芒果樹及樹苗於同年月9 日因淹水 無法排出而全數死亡,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邱德進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農會僅補助南瓜、稻穀, 不補助芒果、樹苗,原告就上開農作物未獲得災害補償,亦 導致原告先前1 年為種植上開作物所花費之時間、勞力、精 神均喪失殆盡,未來如需重新種植農作物以回復原有程度, 尚須花費1 年時間,以每月基本工資(105年9月19日發佈、 106年1月1日實施後為2萬1,009元;實施前為2萬8元;)計 算,原告自105年8月至106年7月農地管理之工作費用為24萬 7,103元(計算式:28,000元×5月+21,009元×7月=247,10 3元),並損失肥料費用8,720元、樹苗182株購入費用7,722



元、樹苗182株每月增值費用4萬9,200元、植苗損失21,760 元(計算式:金蜜芒果苗103株×200元+木瓜苗56株×10元 +南瓜苗60株×10元=21,760元)、芒果無法收成售出之所 失利益20萬6,000元(計算式:103株×20顆×400公克/1000 【1顆】×250元/公斤)、田地淹水後回復原狀所花費20日 時間勞力精神費用1萬4,006元(計算式:20/30日×基本工 資21,009元=14,006元)、因淹水而毀損之抑草蓆6,970元 ,總計為56萬1,481 元,然原告僅部分請求被告邱德進賠償 10萬元等語,並聲明: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邱芷 芸所有系爭12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7平方公 尺土地有過水權存在。②被告邱芷芸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 ,設置水管或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 告過水之行為。③被告邱德進應給付原告10萬元。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邱德進部分:
1.伊先前耕作土地範圍包括其女即被告邱芷芸所有系爭120-3 地號土地及向鄰地地主承租之同段120-4至120-7地號土地。 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私自破壞系爭土地與同段120-7地 號土地間原有田埂,意圖使系爭土地多餘水排入伊承租之同 段120-4至120-7地號土地,伊因而於106 年6月7日修復田埂 。而系爭土地與同段120-4至120-7地號土地間根本沒有排水 孔,並無原告所稱破壞編號J部分排水孔的事實。 2.系爭土地原本即非透過伊所耕作之系爭120-3 地號排水,而 被告邱芷芸於100年間購得系爭120-3地號土地時,即有排水 問題,故在該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部分土地,自費埋設塑膠 暗管充作排水系統,往北排水至大水溝(即如附圖所示編號 E、D至A 部分水溝)。然因該塑膠暗管管徑過小,時常會回 堵,伊所耕作上開土地透過該暗管排水已即極為勉強,焉能 容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590平方公尺)之排水量。 又106年6月初為該年度最強梅雨鋒面影響臺灣,造成多處淹 水及農業損失,部分地區更因而停班停課。自106 年6月1日 起連續4日之降雨量總計達375.5毫米,106 年6月3日更高達 240.5毫米,此降雨量已達豪雨之標準,且為彰化縣106年度 整年單日降雨量之最大量。當時系爭120-3 地號土地及周遭 農地均因豪雨導致積水,受有農業損害,並非僅有原告受有 農損。而106年6月5日及同年月6日之雨量分別僅有2毫米及1 豪米,該雨量亦無造成淹水之可能,可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如確有淹水,係因同年月1日至同年月4日之豪雨所致。而農 地若積水經過2日,農作物早已泡爛,故原告所受損害與3日 後即106 年6月7日被告邱德進所為修復田埂之行為,並無因



果關係。且原告亦以天然災害為由,向鄉公所申請災害補助 ,益見系爭土地淹水及農作物毀損乃因豪雨所致,與被告邱 德進填補田埂之行為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邱芷芸部分:
民法第779 條所謂鄰地過水權之規定,限於相鄰土地始有適 用,系爭土地東側與同段120-6地號、120-7地號土地相鄰, 應先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允許通過排水,豈有要求未毗鄰之 伊所有系爭120-3地號土地容許其排水之理,故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確認過水權存在,於法未合。又同段120-1至120-2 9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120地號土地,分割前120地號土地 地勢平整,無高低落差,可經由東西兩側之排水溝排水。然 分割後原告及部分共有人將分得土地填土墊高,導致土地間 有高低落差,而分割前土地既能正常由東西兩側排水,分割 後亦應遵循原有排水方式,原告應經由西側同段120-10地號 土地排水,並無使用系爭120-3 地號排水之理。又原告之前 手邱文露於分割前,已與其他共有人訂定承諾書,協議開闢 東西向5 米道路含水溝(即系爭120-21地號土地),且與該 通道毗鄰之同段120-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業已開闢東西向3 分之2段通路。系爭土地緊鄰之系爭120-21 地號土地既可方 便通行又可埋設水管,原告應擇系爭120-21地號土地埋設管 路排水及通行,伊並無提供原告過水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20-3地號土地為被告邱芷芸所 有(均分割自同段120地號土地)。
(二)系爭土地未與河道、溝渠相鄰;系爭120-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E部分埋設排水孔,可排水至編號A部分水溝。(三)系爭土地及同段120-7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泥土田埂,原告 於106年6月間將編號J部分泥土田埂挖平,被告邱德進於106 年6月7日將該部分泥土田埂填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就被告邱芷芸所有系爭12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F部分土地有過水權存在,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德進於106年6月7日填高田埂,致其作物受 損,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若肯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就被告邱芷芸所有系爭12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F部分土地有過水權存在,為無理由:




1.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 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害最少 之處或方法為之;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 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 ,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779條所謂鄰地過水權之規定,限於相鄰土地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如土地所有人尚可利用自己土地以排水至河渠或溝道, 自不能認其有民法第779條第1項排水權之適用。 2.查系爭土地未與河道、溝渠相鄰,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未與被告邱芷芸所有系爭120-3 地號土 地相鄰,其中尚間隔有同段120-4至127-7地號等4筆土地, 有地籍圖謄本、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1日溪測 土字第171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6、113頁),已不符民法第779條第1項所定要 件。再者,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邱芷芸所有系爭120-3 地號土地及同段120-1 至120-29地號土地,均因判決分割自 同段120地號土地。其中系爭120-29 地號土地係判決由分割 前全體共有人所有,供作道路使用,原告就該筆土地亦有應 有部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89年度訴字第1242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事件判決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第三類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28至29、 171至176、182至188、202至215頁)。且兩造均陳稱系爭12 0-21地號土地係作為道路及排水溝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則原告既可藉由其共有系爭120-21地號土地排水 至河渠或溝道,即無通過他人所有鄰地排水之必要,而無民 法第77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有土地所有人之排 水權,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主張對被告邱芷 芸所有系爭12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有過 水權存在,暨請求法院依職權認定原告得排水至周圍地之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係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德進賠償其損害, 為無理由:
1.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 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84條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1903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及同段120-7地號土地交界處設有泥土田埂,原 告於106年6月間將附圖所示編號J部分泥土田埂挖平,被告 邱德進於106年6月7日將該部分之泥土田埂填高等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自陳系爭土地與同段120-7地號土地 間田埂,於50至60年間即已設置,乃當時土地共有人共同設 置,用以區隔該2筆土地。伊於105年間就分割後取得之系爭 土地申請鑑界,並繼續沿用舊有田埂,且有設置編號J 部分 之田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而編號J部分田埂 既係於50至60年間即已存在,作為區隔系爭土地及同段120- 7地號土地之用,被告邱德進於原告挖除該部分田埂後,將 原告所挖平之田埂填回原狀,以區隔上開2 筆土地,並防免 系爭土地之水排入其耕作之土地,主觀上尚難認有何侵害原 告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
3.依被告邱德進所提中央氣象局106 年彰化氣象站逐日雨量資 料顯示(見本院卷一第161頁),自106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 4日止,連續4日降雨量總計達375.5毫米(計算式:34.5+40 .5+240.5+60=375.5),其中106年6月3日降雨量更高達240 .5毫米,而已達豪雨之標準(即24小時累積雨量達200 毫米 以上)。又依行政法人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00000000豪雨 災害報告記載略以,106年最強的梅雨鋒面於6月1 日開始影 響臺灣地區,6月2日凌晨鋒面接觸北臺灣,6月2日入夜後鋒 面往南移並滯留在中部地區,持續降雨造成溪水破堤,山區 道路阻斷,全臺農業損失金額高達2億7,115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57頁)。原告復自陳106年6 月間下大雨時,被告邱 德進耕作之系爭120-3地號土地及同段120-4至120-7 地號土 地亦均淹水,且同段120-4至120-7地號土地之農作物均毀損 。因淹水太多天,除了兩造農地外,四周農地之作物亦全部 因淹水死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1 頁)。而依上開逐日雨量資料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106年6月5日及同年月6日之雨量分別僅有2毫米及1豪米, 可知該2 日雨勢已趨緩近乎停止,堪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受 有淹水災害,係因106年6月1日至同月4日之豪雨所致,且系 爭120-3地號土地及同段120-4至120-7 地號土地亦均因該豪 雨而淹水,故縱然被告邱德進未將田埂填高,系爭土地亦將 因豪雨受有淹水災害。又原告所種植芒果樹及樹苗等農作物 ,經連續4日大雨衝擊,並持續泡水2日後,農作物應已泡爛 毀損。而被告邱德進於上開106年6月1日至同月4日豪雨期間



過後3日,於106年6月7日將原告挖平之田梗回填泥土修復, 斯時原告所有上開農作物應業已毀損,是難認原告所受損害 與被告邱德進於106 年6月7日所為修復田埂之行為,有因果 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 德進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79條第1項、第780 條前段之排水 權規定及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被告邱芷芸所有系爭120-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土地有過 水權存在;被告邱芷芸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設置水管或 水溝等排水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原告過水之行為 ,暨被告邱德進應賠償原告1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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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