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08年度,62號
CHDM,108,金簡,62,201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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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品雅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03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至17日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 業銀行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之金 融卡(含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揭帳戶之提領工具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甲 ○○僅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7日晚間7 時許,撥打電話給 丁○○,佯稱其網路訂票時,因作業人員疏失,重複扣繳12 筆,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晚間2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123 元,至上 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7日下午6 時30分許,撥打電 話給乙○○,佯稱其網路訂票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登記為 網站會員,將被扣繳12期會員費,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等 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 時3 分許,匯款1 萬7,123 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
㈢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47分許,撥打電 話給丙○○,佯稱其網路購物,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將付款 設定為12期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操作解除等語,致丙○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 時58分許,匯款2 萬4,985 元



,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且經前揭 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表、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存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 行107 年10月17日彰鹿字第10700209號函所檢附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108 年4 月30日彰鹿字第1080000054號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亦構成洗錢罪之說明:
㈠按民國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 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 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 罪。
㈡但從洗錢防制法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的文義解釋、條文 結構看來,似乎應先存在「前置犯罪」(即洗錢防制法第3 條之特定犯罪)及不法利得後,行為人再加以掩飾或隱匿不 法利得,才有洗錢罪的適用,具有行為的前後階段性。但如 果行為人參與了前置犯罪(不論是正犯、教唆犯、幫助犯) ,或以單一行為,既滿足了前置犯罪的犯罪成立要件,又可 以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是否還要再成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生疑問,畢竟,確保犯罪成果不被查 獲,是出於「人性」,透過前置行為的處罰,已經可以充分 表彰行為的不法內涵,此種自我庇護的行為,與「不罰後行 為」的思考相當,似乎沒有處罰的基礎。
㈢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 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條則規定 :「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可 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 罪),提升至「透明金流軌跡、金融秩序維持」,此種保護 法益,毋寧已經跳脫傳統法益保護思考,因為目前存在太多 犯罪黑數,如果要拘泥於傳統前置犯罪行為的思考,並非所 有的特定(前置)犯罪,都可以有效被證明,尤其目前跨國 犯罪甚多,資金流動無遠弗界,臺灣國際貿易頻繁,不夠透 明的金流,將使臺灣面臨國際制裁,對於整體經濟、貿易造 成嚴重影響,間接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傳統法益保護的思 考,將無法有效阻止重大犯罪的發生。因此,「透明金流軌 跡、金融秩序維持」,就是獨立的保護法益,洗錢罪已經跳 脫傳統前置犯罪保護法益延伸的思考,不罰後行為的觀點,



容待考慮。
㈣行政院於105 年8 月2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洗錢防制法修正 草案中,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立法理由包含:「維也 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 『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 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The concealment or disguis e of the true nature , source , location ,dispositio n , movement , rights with respect to , or ownership of property )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 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 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 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 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 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 使用。現行條文並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 態樣,而為APG 二○○七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 範不足,爰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三條第三 項等規定,修正第一款後移列修正條文第二款」。但立法院 三讀通過後之法律系統,卻查無此段立法理由(僅有第2 條 第3 款之說明),從修法過程觀之,並無立法委員對此立法 理由有所質疑與討論,新法第2 條第2 款之內容,與行政院 版本,僅有2 字之差,其將「重大犯罪」,改為「特定犯罪 」,與上開立法理由之變動或刪除無關,據此,立法者應該 全盤接受了行政院的修正草案,對此,立法院秘書長108 年 5 月13日台立院圖字第1080005845號函,亦修正法律系統之 文字,將上開行政院版本的立法理由列入,上開立法過程與 資料,應該可以作為解釋法律之重要參考。
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立法者並未使用「明知 」之構成要件,在文義與論理上,是否有必要進行限縮於直 接故意,容待商榷。
㈥因此,基於上開立法過程、立法理由、保護法益的轉變,前 置行為的行為人,也有可能同時(行為單數)或另外(行為 複數)成立洗錢罪,兩者並不衝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應為共同正犯(關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行為人, 亦可以成立共同正犯,可參法律爭點相同之最高法院101 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
㈢本案雖然有3 名被害人的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提供的金融機 構帳戶內,且隨即遭提領一空,但被告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 為,此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㈣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隨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 ,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 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本 案3 名被害人,一共匯入近5 萬元,且遭提領一空,整體犯 罪情節非輕,但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其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被告已與被害人丁○○、丙○○和解,被害人乙 ○○則無調解意願,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自應 在量刑充分考量,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 有1 名未成年子女、並非中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123 頁彰 化縣政府107 年12月17日府社工助字第1070437530號函)之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緩刑: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已積極參與和 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六、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被告所提供之系爭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 取得,並未扣案,且此些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 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 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 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不法利得沒收:本案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不法 利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㈢洗錢標的沒收: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 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



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修正第1 項 如下:㈠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⒉但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 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 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洗錢防 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 得加以適用。
⒊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已遭提領一空,本院考量被告 並未實際獲利,且被告並非出於直接故意而犯本案,其於犯 罪後積極彌補損害,再予以沒收洗錢標的,應有過苛之虞, 乃依法不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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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