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駿麟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270號、第3546號、第3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駿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駿麟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 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竟仍不 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2日至 15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親親戲院對面之全家 便利商店內,以每個帳戶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 元 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與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卡 密碼事先按指示變更),以面交之方式,交付予孫茂勛【綽 號阿茂,所涉詐欺取財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7 年度偵字第10726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7 年度訴字第1925號審理中】,任由孫茂勛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彰化銀行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汪心珮、黃鈞豪、白祐豪、柯李 鑫、徐輔宏、藍惠英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何駿麟上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並隨即遭 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對象察覺有異,訴警究辦,為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㈠被告何駿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汪心珮、黃鈞豪、證人即告訴人白祐豪、柯李 鑫、徐輔宏、藍惠英、證人柯和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存款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汪心珮)。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影本(黃鈞豪)。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綜合存 款存摺影本(白祐豪)。
㈥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柯李鑫)。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徐 輔宏)。
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藍惠英)。 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5 月19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 後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彰化銀行之被告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查詢;帳戶個資檢視;彰化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108 年8 月22日彰北中字第1080324 號函暨後附之交易明細表。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查被告係將其上開彰化銀行 、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孫茂勛,對孫茂 勛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實施詐欺取財罪資以助力,使如附 表所示之對象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永豐銀 行帳戶內,經核其所參與者,乃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又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屬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 帳戶,使孫茂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象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查被告所為,屬幫助犯,經審酌全
案情節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㈡另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 年6 月28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所謂洗錢,係 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或 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 重大犯罪,並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而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 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 ,亦可構成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列舉之重大 犯罪,既未包含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是被告交付帳 戶之行為,依行為時即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之法律,尚不 該當於洗錢罪,僅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則被告行為時,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無洗錢罪 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 條前段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 此部分犯行即非洗錢防制法處罰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原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容有 誤會,惟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所犯罪名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補充原 洗錢罪之記載應是誤植誤載,應予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47 頁),爰依法適用正確法律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工具,仍甘冒風險,將上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不詳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增 加查緝詐欺犯行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應予非難;惟念及 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受僱 從事手機維修、包膜,月收入28,000元至30,000元,家庭狀 況為未婚,沒有人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 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有取得犯罪所 得,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 對象 │ 詐欺情節 │
├──┼───┼────────────────────┤
│ 1 │汪心珮│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0日19時10分許撥│
│ │ │打電話予汪心珮,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誤設為│
│ │ │零售商,要取消訂單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
│ │ │汪心珮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53分許(│
│ │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7時53分許),匯│
│ │ │款1,123 元至何駿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
│ 2 │黃鈞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0日18時10分許撥│
│ │ │打電話予黃鈞豪,佯稱其在網路訂購電影票,│
│ │ │因系統錯誤致數量錯誤,要取消訂單須至提款│
│ │ │機操作云云,致黃鈞豪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
│ │ │日19時42分許,匯款5,123 元至何駿麟上開彰│
│ │ │化銀行帳戶。 │
├──┼───┼────────────────────┤
│ 3 │白祐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0日17時10分許撥│
│ │ │打電話予白祐豪,佯稱其在網路訂購電影票,│
│ │ │因系統錯誤致數量錯誤,要取消訂單須至提款│
│ │ │機操作云云,致白祐豪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
│ │ │日18時42分許、18時44分,分別匯款29,985元│
│ │ │、3,985元至何駿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
│ 4 │柯李鑫│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0日18時33分許撥│
│ │ │打電話予柯李鑫,佯稱其在網路訂購電影票,│
│ │ │因刷卡資料有誤,要取消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 │ │,致柯李鑫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6 分│
│ │ │許、19時31分許、19時34分許,分別匯款29,9│
│ │ │87元、23,985元、2,985 元(聲請簡易判決處│
│ │ │刑書誤載為29,987元、24,000元、3,000 元)│
│ │ │至何駿麟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
├──┼───┼────────────────────┤
│ 5 │徐輔宏│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0日17時40分許撥│
│ │ │打電話予徐輔宏,佯稱其在網路購物之付款設│
│ │ │定,因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要取消設定須至│
│ │ │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徐輔宏因而陷於錯誤,遂│
│ │ │於同日19時15分許,匯款29,989元至何駿麟上│
│ │ │開彰化銀行帳戶。 │
├──┼───┼────────────────────┤
│ 6 │藍惠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月20日16時20分許撥│
│ │ │打電話予藍惠英,佯稱其網路購物之消費金額│
│ │ │有誤,要解除錯誤須至提款機操作云云,致藍│
│ │ │惠英因而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41分許、16│
│ │ │時46分許、16時50分許、17時17分許,分別匯│
│ │ │款29,987元、29,987元、29,987元、29,985元│
│ │ │至何駿麟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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