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934號
CHDM,108,訴,934,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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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元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林俊元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民國91年6月24日停止戒 治處分之執行,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6日保護 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 度戒毒偵字第82、83、8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 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之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 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8年6月17日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檢察官核 發之鑑定許可書,於108年6月18日8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元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08年6月18日8時38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囑託鑑定 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鑒定許可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等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林俊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17號、 102年度訴字第96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揭1年2月有期徒刑接續 執行後,於104年10月19日假釋出監,迄同年12月7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依其犯罪情 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 強制戒治處分,且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猶 未能戒除毒癮,復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難認有戒毒悔 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 人造成危害,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自陳擔任保全或油漆工收入有限 且需照料家中親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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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