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98號
CHDM,108,訴,898,2019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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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再由檢察官聲
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煒於本案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 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被告認 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1號

被 告 林家煒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巷
00號
居彰化縣○○市○○里○○路0段00
巷000號之30(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
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 92 年 7 月 2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92 年度毒偵字第 16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 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彰化地院以 93 年度訴字第 5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於 94 年 1 月 13 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彰化地院以 105 年度訴字第 61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8 月確定,嗣經入監並接續執行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 有期徒刑 11 月 17 日,於 107 年 1 月 16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 年 2 月 21 日上午 7 時 45 分許為警採其尿液時起回溯前 3 日之某時許,在其位於彰 化縣○○市○○路 0 段 00 巷 000 號之 30 居所,以將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注射之方式,同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8 年 2 月 21 日上午 7 時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及本署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 在其友人陳新村位於彰化縣○○市○○路 0 段 000 巷 00 號住處查獲,林家煒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08 年 2 月 21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列管人口尿 液檢驗採集送驗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 00000000)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 次 (或第 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 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 95 年度第 7 次、 97 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 查,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曾再犯如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罪等情,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本件所為,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逕予 以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 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欣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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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