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永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玖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伍拾肆點玖參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永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 月6日前之不久時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入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而持有之。其並將該9 包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3 樓前面之租屋處房間天花板夾層中。嗣於107年11月6日6時 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林永平上開租屋處執 行搜索,發現天花板夾層中藏有林永平所有之前述9包甲基 安非他命(含包裝袋9個,驗前總淨重55.7350公克,驗後總 淨重54.9377公克,純質淨重55.1777公克)、吸食器1組及夾 鏈袋1批等物後,予以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永平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
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 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81、92頁)。並經證人鄭彥宏、鄧武雄於警詢 、偵查時、證人SARAMANEE EKKAPAN(係泰國籍人士,中文名 葉卡潘)、蔡金龍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4231 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6、51至55、63至65、69至72、119 至120、169至171、241、243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 品照片暨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7至81 、85至97、114至116頁)。復有透明結晶9包扣案足佐。而該 9包透明結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9個,驗前總淨重 55.7350公克,驗後總淨重54.9377公克,純質淨重55.1777 公克),此有該院108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191號、 108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386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85至187頁,本院卷第75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 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二)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 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 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5月,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定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嗣於106年4月27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為107年11月3日,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被告於假釋期 間,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則其上開假釋 顯有可能遭撤銷,故本案暫不論以累犯,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其行為殊不足取。併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寡,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考量被告 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科刑
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至被告雖稱其因於107年10月、11月間販賣毒品 ,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66號審理中。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警方於107年11月6日執行搜 索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其確切取得的時間已不太清楚 ,就差不多是那時候取得,並供稱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 要施用的等情(見本院卷第81、91頁)。而觀諸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被告係分別於107年10月4 日、同年月1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距離警方於107 年11月6日搜索查獲前揭甲基安非他命9包已有相當時間,難 認該等甲基安非他命9包與其另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相關,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包裝袋9個,驗後總淨重54.9377 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因無從與其內殘 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甲基安 非他命,既已用罄而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夾鏈袋1批,被告固供稱均係其所有(見 本院卷第91頁)。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 本案犯罪相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