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廣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6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廣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帳號○○○○○○○○○○○○○○號)壹張、蘋果牌智慧型金色手機(門號○○○○○○○○○○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蕭廣霖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 13日透過黃坤池之介紹,與黃仲儀接觸而加入以陳宥淵(以 上3人均另案偵辦中)為首,以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車手組織,蕭廣霖每提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蕭廣霖與前開 詐欺集團成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12日下午 2時7分許去電林黃秀英,佯為林黃秀英之孫女黃惠萱,向林 黃秀英表示更換手機號碼,並請林黃秀英使用新手機號碼加 其為Line好友。其後不詳詐騙電信機房成員又於同年月14日 以Line名稱為黃惠萱之帳號連絡林黃秀英,向其佯裝為黃惠 萱,向林黃秀英詐稱:因投資股票失利,需要一筆錢急用, 可否幫忙周轉等語,致林黃秀英陷於錯誤,而依該不詳詐騙 電信機房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永豐商業 銀行永春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宋偉安,另由警偵辦中)、18萬元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鈺儒,另由警偵 辦中)、42萬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黃暄婷,另由警偵辦中)。其後則由黃仲儀於同 年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交流道下某車場 將上開宋偉安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坤池,再由黃坤 池帶同蕭廣霖前往彰化縣○○市○○路000號OK便利商店內 ,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及蘋果牌智慧型金色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1支交予蕭廣霖,原定由蕭廣霖前往隔壁光復路
130號郵局內提領現金15萬元,並於提款完成後將現金拿到 附近合作金庫銀行旁之十字路口交予黃坤池,再由黃坤池往 上將款項交予黃仲儀,以此現金層層轉手之方式,使詐欺款 項之流向無從追查。然蕭廣霖僅分3次提領12萬3千元即欲離 開郵局,而當場因行跡可疑遭警方查獲,並扣得現金12萬3 千元、上開提款卡1張、蘋果牌智慧型金色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秀英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蕭廣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 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7頁、第77至79頁、 第127至129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55、64頁),核與證 人即另案被告黃仲儀、黃坤池於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黃 秀英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57至167頁、第171至179頁、第 135至14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截圖、匯款收執聯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35至59頁、第147至155頁)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上開3罪係屬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黃仲儀、黃坤池、陳宥淵等人及其餘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 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其後遭撤 銷緩刑而入監執行,於105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揭妨害性自主犯行與本案之加重詐欺 等犯行,罪名不同、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不同,復欠 缺關聯性及類似性,尚難僅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即遽認其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本件被告提領金錢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應論以接 續之一行為。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為 貪圖不法利得,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而與該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遂行詐騙行為,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及交易秩序,損及一般人民之信賴,並造成告訴人財產 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 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迄今均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以廚師為業、需扶養其母及阿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觸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之 罪,而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3項所規定之要件,依法即應諭知 強制工作。至於被告雖因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參酌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 之刑」之立法精神,亦即如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倘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 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見刑法第55 條修法理由)。則依同一立法精神,倘若行為人僅單純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法院並無任何裁量權, 必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則舉輕以明重,行為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 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之刑罰法律,除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以較重之罪處斷外,為能有效嚇阻犯罪,更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否則,將發生 同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不法內涵較輕 者(單純一罪),需諭知強制工作,而不法內涵較重者(裁判 上一罪),反而不須諭知強制工作之不公平現象(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沒收:
㈠扣案之現金12萬3,000元,係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出之金錢 ,本院業已裁定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之蘋果牌智慧型金色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1支, 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中華郵政提款卡(帳 號00000000000000號)1張雖非被告所有,惟係其他詐騙集 團成員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