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825號
CHDM,108,訴,825,201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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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義



      車忠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0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俊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車忠達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俊義經由他人之招募,自民國107 年5 月間起,車忠達亦 經由他人之招募,自同年7 月間起(起訴書誤載為5 月間起 ),加入由綽號「方大同」、「老二鐵(阿昌)」、「羅建 軍(阿財)」等真實姓名與年籍均不詳成年人等三人以上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李俊義車忠達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實施詐術,由「老二鐵(阿昌)」及「羅建軍阿財) 」等擔任車手頭,李俊義擔任駕車搭載車手四處提款及監督 回報車手領款情形之司機,車忠達擔任車手,提取款項後即 上繳予「羅建軍阿財)」收取後繳回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 進行詐騙,並約定擔任車手工作,可獲得提領金額4 %之報 酬;擔任司機工作,可獲得提領金額1 %至2 %之報酬,而 於同年7 月17日10時30分許,由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去電 丙○○,佯為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先誆騙丙○○「手機電話 費未繳」云云;再將電話轉由另名冒稱警察之不詳成員,誆 騙丙○○「涉及毒品及盜刷信用卡案件,需繳交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云云,對丙○○施用詐術,使丙○○一 時失察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11分許,到高雄



市○○區○○○路0 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臨櫃無 摺存款7 萬元至人頭杜偉倫(所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之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迨丙○○之款項一存入人頭杜偉倫上開帳戶,李俊義隨即持 集團所交付之人頭杜偉倫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車忠達,於同日14時46分許, 到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中興郵局,將人頭杜偉倫上開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車忠達,由車忠達持之從自動櫃員機 將丙○○存入該人頭帳戶內之錢款接續提領殆盡,將之交付 予李俊義上繳予「羅建軍阿財)」。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李俊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本案共同被告車忠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件、 ㈤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
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及107 年7 月17日之提款一覽表各1 件。
㈦員警蒐證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6張。 ㈧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 紙。 ㈨被告李俊義車忠達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依被告李俊義車忠達2 人及告訴人所述情節及卷內證 據可知,被告2 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2 人、「方大同」、「老二鐵(阿昌)」、「羅建軍阿財) 」及實施詐欺者等三人以上,且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復按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 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 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 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並由被告2 人前往提款,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 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2 人所 為洗錢犯行部分,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特 殊洗錢罪,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乃屬同一,本 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加以審理。
㈢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縱未必相互認識或確切 知悉共犯成員間所分擔犯罪分工之內容,然該詐欺集團成員 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始得備齊各項犯罪 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 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 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為人之進行階段, 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被告車忠達李俊義及及其等所屬 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既有共同實施前揭犯罪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 人所犯上揭洗錢、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李俊義於105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11日易 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於107 年7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參,其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犯罪 類型亦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未能記取教訓, 於5 年內即再犯本件詐欺之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是參酌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件各次犯行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造成民眾 受騙,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組織,與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共 同詐取他人之財物,使被害人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 後雖均表達賠償告訴人丙○○所受損害之意願,惟均未能與 丙○○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情 節、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及所受損害、被告李俊義智識程度為 國小畢業,車忠達為高職畢業。又被告李俊義自述原為刺青 師,前因發生車禍,嗣又罹患心肌梗塞,無法找固定工作維 持家計,其配偶目前患有眼疾未癒,此外尚須扶養3 名未成 年子女,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被告車忠達自述經營小吃店 ,租屋而居,每月扣除經營成本有10萬元許之收入,尚須扶 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關於沒收:
⒈查被告車忠達李俊義均陳稱於每週五領取報酬,被告車忠 達稱其因107 年7 月20日在國外,故尚未領取報酬等語,而 被告李俊義則稱其因原於107 年7 月20日可領取報酬,但當 日尚未領取即遭逮捕等語,且此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有何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⒉關於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被告所犯係從一重論以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罪,自無從適用此部分 沒收之規定。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認被告車忠達李俊義2 人前開犯行亦涉有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 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



,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該罪所謂不正方法可能有兩種 方式:一為使用偽造卡片及正確密碼提款;另一則為行為人 使用真正卡片及正確密碼,但未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而提領 款項。至於行為人若得帳戶所有人之授權使用提款卡,縱行 為人提領之款項為不法取得之財物,亦與前開「不正方法」 無涉,蓋該罪所稱之「不正方法」,係針對如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款而言,而非針對款項如何進入該帳戶而言。查本案 被告所使用者為人頭戶杜偉倫所申辦之真正金融卡,並非偽 造之金融卡,是上開金融卡既非偽造,而依常情使用真正之 金融卡及密碼提款,有較大之可能係獲得卡片所有人之授權 ,且本件人頭帳戶之提供者杜偉倫,已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涉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807號起訴書 在卷可參,則被告2 人既係以真正金融卡及正確之密碼提款 ,又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未經上開金融卡所有人同意使用上 開金融卡提領款項,本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認其等已得金融卡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揆諸上開說明, 其等持真正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尚難認有施用何不正方 法,自不能僅因被告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贓款 即認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
㈢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尚屬不能證 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 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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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