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738號
被 告 謝勢明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8年度訴字
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勢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月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謝勢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 大,且其所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 為法定本刑係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又因被告涉犯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衡諸經驗法則,本院認該犯重罪嫌疑之被告具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較高之疑慮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執行;就其反覆竊盜部分,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款、第101條之1規定,於民國108年7月5日裁定予以羈押 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復參酌被告所涉 前開案件已於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9月18 日宣判,經本院調查全部事證後,認被告確涉犯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罪、修正前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共9罪),而判處被告應執行 有期徒刑20年之重刑,足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且於 本院對被告宣告重刑之情形下,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 之可能性更非同以往。再參酌被告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等 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 例原則,是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8年10月5日起 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蔡名曜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